39.剥夺未成年人继承份额 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何杨林于199410月结婚,19959月何杨林的妻子生育一男,取名何湘。19984月,何杨林的妻子因车祸身亡。何杨林得子丧妻,全部寄希望在儿子的身上。但由于何杨林的过分溺爱,何湘养成了许多恶习,经常在学校与同学打架,结伙抽烟喝酒,且干起了偷鸡摸狗的事情,何杨林无法管教。2006年,何湘辍学在社会上流荡。200711月,何杨林因患癌症离开人世。去世之前,何杨林留下遗嘱:何湘不务正业,败坏了何家的名声,且不在家好好照料父亲,因此何湘不得继承遗产,遗产由患病期间一直照看我的朋友苏某继承。何湘得知此事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按照遗嘱来处置遗产。任何公民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都具有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何杨林的遗嘱处置遗产,即全部都由苏某继承,何湘不得继承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子女为父母所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办理。”但《继承法》又同时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何湘作为何杨林的儿子,只有13岁,属于未成年人。何湘作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因此,何杨林的遗嘱部分无效,应当为何湘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剩余部分由何杨林的朋友苏某继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杨林的遗嘱是否可以剥夺其未成年儿子何湘的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依照这个规定,结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种意见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我国遗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涉及到了第一、第二种继承方式。所谓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遗嘱赠与。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后,按其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继承人的一种方式。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虽也是一种继承方式,但其优先于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如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者有遗嘱但遗嘱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以及有遗嘱但遗嘱仅处分了部分财产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而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和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遗嘱的特殊形式。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不仅可以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改变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继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继承法》规定遗嘱自由的同时,对遗嘱自由又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如《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公民立遗嘱时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否则,该遗嘱无效。被遗嘱剥夺继承权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律规定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必要时,还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遗产。

   本案中,何杨林以儿子何湘不务正业为由立遗嘱不准何湘继承遗产,但何湘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任何行为,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何杨林的遗嘱没有给未成年的何湘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的正常生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其遗嘱部分无效。当然,何杨林的遗嘱也不是全部无效,只要为何湘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他部分何杨林仍可以自由处理。作为遗赠,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苏某有权继承何杨林的遗产。

   人民法院最终按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公正判决。

    律师温馨提醒: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