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图谋告发他人坐牢 捏造事实构成犯罪——诬告陷害罪

       案情介绍:被告人魏某因其岳父堆放柴草与邻居两家发生纠纷,而参与殴打该邻居。魏某不听蔡某劝阻而被蔡某打断鼻骨,而怀恨在心。魏某为报复蔡某,20101213日到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01113日下午15时许,经过本县东山镇政府院西口巷道时,被蔡某等人抢去一部三星手机、2000元现金、7张送货单。蔡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121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01226日被解除刑事拘留,共羁押13天。被告人魏某报案后仍继续使用实际上没有被蔡某抢劫过的手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被告人魏某为泄私愤,捏造犯罪事实控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诬告陷害属于使用犯罪的方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是刑法可以处罚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l)必须是捏造犯罪事实,即无中生有、栽赃陷害、借题发挥,把杜撰的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并不要求捏造详细情节与证据。捏造他人一般违法事实进行告发的,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必须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告发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既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法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3)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就不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追究某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特定对象并不要求行为人点名道姓,只要告发的内容足以使司法机关确认对象是谁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诬陷的对象是遵纪守法的公民,还是正在服刑的犯人,以及是否因被诬告而受到刑事处分,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行为人实施了诬告陷害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必产生被诬告人已受到刑事追究的实际后果。受到刑事追究,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告发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或受理、审判等。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实和向有关机关或单位告发就会产生被告发人遭受刑事追究的后果,但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要划清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检举失实行为的界限。《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错告是指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实的告发行为。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区别诬告与错告、检举失实的关键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

       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l)犯罪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诽谤罪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通常是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诽谤罪则是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魏某,应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