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违反结果预见义务 疏忽大意酿成大祸——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情介绍:赖某到程某(10)家里提出要带程某去附近的水库游泳,程某的父母就告诉赖某,程某不会游泳,并且叮嘱赖某一定要照看好程某。下午3时左右,赖某带程某到达水库,租了两个救生圈,然后下水游泳。半小时后一起上岸休息。休息片刻后,程某又提出要再次下水。赖某最初不允许,经程某再三要求最后同意。程某带救生圈下水,赖某则在岸上抽烟并与人聊天,没有看管程某。程某下水后不久,因救生圈脱落而沉入水中。其他人见状后便大声呼喊,赖某急忙下水施救,但找不到人。后程某从水中飘起,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溺水死亡。赖某对程某是死亡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赖某对程某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过失致人死亡,是我国刑法中十分常见的一种犯罪,由于我国刑法中的一部分犯罪中都包含了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罪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称为过失杀人罪,与故意杀人罪相并称。“杀”这个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表述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采用这个“杀”字来描述,似乎不够科学。因此,在1997年刑法修订当中,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将过失杀人罪修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    从法律上来看,并没有对这个行为加以具体的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是靠结果来界定的,只要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就属于这种行为,在其表现方式上并没有加以限制。在这点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这显然与刑法上很多对行为的描述是不一样的,例如挪用公款、贪污、受贿,对这种行为本身法律上都有很明确的界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现在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于过失的界定,采用的是一种义务的理论,认为过失是对义务的违反,疏忽大意过失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过于自信过失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在疏忽大意过失时情况下,所谓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中同时包含着一种预见能力,只有在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预见,才认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情况下违反的是结果回避义务,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结果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首先要有避免的义务,其次包括有避免的能力。前者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统一,后者是避免义务和避免能力统一。

       就本案而言,赖某虽然不是程某的监护人,但赖某带不会水性且只有10岁的小孩程某前往游泳,负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与责任,对程某再次下水会溺水的结果发生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但因自己抽烟与别人闲谈忽视了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赖某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程某的死亡。所以,赖某对程某的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979年刑法规定的过失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1997年刑法修订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的法定刑改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5年降至7年,立法之所以作出如上修改主要是为了与其他过失犯罪刑罚保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