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贺某超诈骗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贺某超的母亲姚某珍的委托并征得贺某超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为本案一审被告人贺某超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参加了4月18日的庭前会议,特别是参加了昨天下午和今天上午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1元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人民币的数额一共有三笔:骗取冯某人民币803180.07元;骗取张某某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1元。
       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冯某人民币803180.07元(以下简称前一笔)的事实看,案卷中有贺某超与冯某的聊天记录,有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有冯某的陈述,有贺某超的供述。四个环节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说是无懈可击,足以认定。充分体现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但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8819.40元和任某某14999.0元(以下简称后两笔)的事实看,虽然有贺某超的供述和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有侦查机关关于张国宾、任爱琴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但最终还是缺少贺某超与她们的聊天记录,没有她们的陈述。四个环节少了两个,证据链出现了严重断裂。
       况且,本案案卷第一卷第75页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致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也只提前一笔“犯罪嫌疑人贺某超以虚假身份“周超”诈骗被害人冯霞80万元人民币,没有提及后两笔张某某和任某某被贺某超诈骗的事。估计当时也是觉得后两笔证据不足。
       对这个问题,徐某平的辩护人和本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就提出了异议。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第(一)项的规定,试图证明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成立。不错,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从这项规定看,适用这项规定的前提是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在这个前提中不包括无法收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可以缺少,但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少。这里,本辩护人要说的是,起诉书指控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不仅缺少被害人陈述,还缺少上述规定所说的“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重要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款规定实际上是向世人宣告,能以“零口供”把刑事案件办成铁案的侦查人员才是真正的高手。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虽然有贺某超的口供,有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但缺少贺某超骗取后两笔通话记录、电子数据和被害人陈述,难以排除后两笔诈骗数额是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也就是说,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认定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证据也是显得不足。
       综上所述,无论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贺某超骗取后两笔的事实的证据均为不足。
        二、贺某超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在九月天公司做出“业绩”,也是被孙某松、徐某平等人逼出来的。案卷第二卷第6页徐某平的供述称:“公司规定每个业务员每天要聊到15个新客户,如果没有完成会有体罚,男的做100个俯卧撑、女的做100个蹲起。”也就是说,如果贺某超某天没有要聊到15个新客户,就要受做100个俯卧撑的体罚。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只负责聊客户,与被害人道近乎,建立感情与信任,而这项基本功也是徐某平教的。案卷第二卷第7页徐某平供述称:“我会对我这一组的业务员进行培训,培训他们如何包装微信、如何伪装投资者身份、如何引诱客户投资及话术技巧等。”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对他名义上管理的业务小组成员进行过类似的培训。实际上,贺某超等人只需照本宣科聊客户,客户聊好了就交给徐某平、孙某松等人去操作“入金”、“加金”、“杀单”等关键环节。
      可以说,本案贺某超以下的被告作案的方式是大体上是相同的。案卷中的官某的供词对他们的作案的方式说得比较客观,也比较通俗。如案卷第二卷第113页官某的供词称:我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让我们给客户下载一个“MT5”的电脑手机软件,然后客户通过“MT5”登陆“富艾”平台,输入账户和密码就能交易了。然后徐某平来替客户操作炒外汇,期间我和客户继续聊天联系感情,徐某平就会让客户加大投资,指导客户“入金”、“加金”。 官某在供词中还通俗地解释:“入金”是投资在我们的外汇平台;“养号”是让客户前期赚点钱,目的是为了客户能继续加大投入;“加金”是客户在平台再次入钱投资;“杀单”是投资到一定程度后由孙总他们在后台操作让客户亏损90%左右的本钱。
       官某所说孙总就是起诉书中称为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犯(另案处理)中的第一人——徐某平的上级孙某松。在案卷中孙某松对作案方式也有供述。如案卷第三卷第197页孙某松供词称:“我们代理了一个平台以及租用了一个平台,两个平台内的界面都是炒外汇或者黄金、白银的走势图,然后通过各种诱骗的方式发展客户,目的就是让客户进入这两个平台开户入金(打钱),入金后客户的钱就直接到了两个平台所对接的第三方账户,之后再通过虚拟交易等各种方式让客户感觉投资失误,最后将第三方账户内的大部分资金占为己有。说白了这两个平台都是假平台,客户入的钱并没有真正去炒所谓的外汇或者黄金、白银,而是直接进入我们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第三方账户,之后再转到我们个人的银行卡内。”而孙某松说的这些,我的当事人贺某超都是不知情的。
       孙某松在供词中对自己的能耐也一点都不谦虚。如案卷第三卷第199页孙某松的供词称:只要知道账户和密码的人谁都可以进入平台操作“养”和“杀”,但是“养”需要一定的金融知识,他们不会,所以“养”都是他们告诉我养哪个账户,我来操作,“杀” 也是每个人都可以操作,但是他们有时候比较懒,也都让我操作,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他们有时候太性急,杀得太急,有的刚入金,就要杀,会让被害人警觉,将来会报警被骗,所以后来我基本也是负责杀,不让他们操作。”从官毅和孙某松供词都可以证明,“养”和“杀”都轮不到贺某超。贺某超在犯罪环节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关键环节都不是他做的。
       有证据证明,贺某超只拿两次工资(案卷第二卷第42页贺某超供述称“之前拿过两次工资,一次3150,一次8200”)没有参与分赃。与徐某平、孙某松等人比较,他所得到的是很少很少的。如案卷第二卷第9页徐某平供述称:“在这个公司提成我拿了三十万元”,“我买了一辆汽车(白色宝马320),加上平时开销,这些钱就花得差不多了。”再如案卷第三卷第208页孙某松的供词承认,自去年(2017年)5月开始,一共赚了200多万,将近300万元,并且几乎挥霍一空。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孙某松、徐某平等才是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方案的制定者、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和既得利益者,贺某超不是组织者、领导者、方案制定者,也不是关键环节的操作者,只是个打工者,孙某松、徐某平等直接参与了分赃,并将赃款几乎挥霍一空,给被害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而贺某超只拿一点工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这项规定,结合贺某超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完全可以将贺某超认定为从犯。
       三、贺某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开庭时又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贺某超系初犯、偶犯,公诉人在庭前会议和法庭调查时也予以认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贺某超就读的某某理工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分别致函公、检、法领导,称“该学生在我院读书的三年间一贯学习努力,遵纪守法,尊敬老师,团结同学”,恳请司法机关对贺某超依法从宽处理。贺某超的母亲姚萍珍也曾向司法机关出具请求书,在请求书中回顾了贺某超善良、规矩、充满爱心的孩时,请求公检法各位领导,念在孩子是在学学生,又是被人忽悠而偶犯、初犯,其父母也没有法律方面的知识,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贺某超刚进九月天公司时,并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是非法的。归案后他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并为自己的行为而悔恨。案卷第二卷第48页记录了他的这样一段话:“我现在十分后悔,现在站在被骗人的角度换位思考,就会感到特别痛苦,如果我的家属被骗,我就会一定找到对方千刀万剐都不能解气。”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他的表现是满意的。
       在庭审中,当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贺某超又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赔。
       这些都是可以酌定从宽的情节。
       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贺某超从轻处罚。
       若从单个罪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孙某松的有期徒刑最多判十五年,徐某平的有期徒刑可能在十二年至十四年之间,如果将贺某超也作为主犯与孙某松、徐某平等相提并论,要判其十年至十一年,那对贺某超来说,显然有些不太公平。
       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各被告人应按共同犯罪之规定处罚是正确的;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各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也没有错;但遗憾的是,起诉书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贺某超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如果以公诉机关对徐某平的量刑意见最低有期徒刑12年为基准刑,作为从犯的贺某超可以比照徐某平减少2.4年至6年,取一个中间值也可以减少4至5年。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5条之(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这个方面贺某超做得比较好,可以减少1年半至2年。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6条:“对当庭自愿认罪的,结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这个方面贺某超可以减少半年至1年。
       考虑基准刑可能达到13年甚至14年,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贺某超的量刑为有期徒刑6年至7年,并处适量罚金。鉴于贺某超的父母都是地道的农民,母亲在家搞家务,父亲拖着多病的身体打零工烧电焊挣点钱维持家计,艰难度日。请求合议庭对贺某超处罚金尽可能少罚一点。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贺某超的辩护人、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