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顾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顾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复制并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每一页案卷,多次会见了当事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从轻处罚的意见:
       一、本案事出有因,即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据案卷记载的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彭某龙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中可看出“几年前402室就因为晾拖把滴水”与被害人发生过矛盾,但没有激化;“几年前,我想在门外做个坡道方便我推电动车出门,结果402的女主人就是不让装,这个事情吵了一次”。可谓相互积怨多年。而最终矛盾激化的导火索则是起诉书所说的“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彭某龙从本市桃浦路1023弄44号1楼家门口推电动车出自设的防盗门时,门撞到了402室的孙某英,二人发生口角。(案卷记载我的当事人一方有被对方骂“眼睛瞎掉了”、“老流氓”之说)孙某英上楼回家告诉丈夫顾某某吵架之事,被告人顾某某又听到彭某龙的骂声……(案卷记载我的当事人有“骂我们是缩头乌龟,我气不过就下去找他理论”之说)”所以,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本案是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上海细则》)第二章(分则)第二节(故意伤害罪)之四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也就是说,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本案,对被告人可以减少不超过20%的基准刑。
      二、本案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说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他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与被害人发生了身体接触,在相互接触中推了一下被害人,不料致使被害人受到了轻伤。在审判实践中,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其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量刑,都有重要意义。与主观恶性较小密切相关的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我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用拳头揍、没有用棍子打、更没有用刀子刺,仅仅是不意中推了被害人一下。间接故意比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量刑时一般也应适当从宽。
        三、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上海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均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一(法定量刑情节):“(九)……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也就是说,因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可以减少不少于10%、不超过30%的基准刑。
        四、本案被告人属于老年人犯罪。
       本案被告人生于1947年6月,现年67岁,属老年人。《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之二(酌定量刑情节):“(七)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原因、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也就是说,因本案被告人是老年人,对被告人可以减少不超过20%的基准刑。
         五、本案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本案被告人一生来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属于初犯、偶犯。对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民事赔偿方面,我的当事人在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下,已经主动将10万元民事赔偿准备金交给法院。
         这个情节至少表明两点:一是被告人有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诚意,二是被告人相信人民法院不仅会公正地做出刑事判决而且也会公正地做出民事赔偿方面的判决。
        七、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很好,这也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之一。
        综上所述,鉴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之五:”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海细则》第二章(分则)第二节(故意伤害罪)之一:“对故意伤害犯罪。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若在上述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中取最高值有期徒刑1年,在第一、三、四点辩护意见中有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总值中取中间值:20%加30%加20%除以2等于35%。12个月乘以(1-35%)等于7.8个月。《上海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之六:“量刑结果一般以年、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取整数计算。”再结合第二、五、六、七点辩护意见所讲的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考虑并采纳。
                                                                                                         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1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