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提包遗忘出租车 车主拒还受处罚——侵占罪

      一天,某甲在乘出租车去某公司办事时,将随身携带 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上,里面装有人民币10000元、美元 500元及空白合同、牡丹卡等物品。某甲丢包后十分焦急,到处寻找该出租车,由于记住了该车车牌号的最后三位数字,终于在某出租车队找到了该车车主某乙,并在车内的司机座椅下发现了该包。当某甲要求某乙退还手提包时,某乙先说包是他的,后在某甲拿出有关证据而无法抵赖的情况下,仍蛮横地说:“我不管谁的包,我捡着就是我的!"拒不退还手提包。某甲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经过审理,法院以侵占罪对某乙追究了刑事责任,给予了刑事处罚,并判决某乙退还手提包及包内一切钱款物品。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某乙拒不退还某甲手提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了侵占罪。另外,某甲在出租汽车司机拒不退还他遗忘在车上的手提包时,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方法来解决该问题,也是非常明智的。

       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设立侵占罪,在1997年刑法中才设立侵占罪。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否则不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需要做广义的理解,它实际上是指对他人财产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包括基于委托关系、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取得的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其中的委托关系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委托他人代为保管财物。另外还包括委托他人代购、代卖某种物品,委托他人代为转交、转送某种物品,委托他人代为接收某种物品,委托他人代为代办邮寄财物等等。其中的无因管理如在农村有一头牛,主人没看管好走失了,有人发现这头牛,就对它加以看管,这样一种行为就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其中的不当得利如某人去银行取钱,由于银行的营业员操作上的失误,本来是五万元,结果给了十万元,多出的五万元就是不当得利。行为人基于这些原因取得了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形成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事实。

       侵占罪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代为保管的他人的房屋,通过伪造证件的方式转到自己的名下这就是对不动产的侵犯。

       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在事实上暂时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下,以财产所有权人自居,变占有为所有,在财产所有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合法地要求其归还该财物时,拒绝交还。将他人的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偶然发现埋藏物、不知物主是谁而将其占为己有的行为。本罪以行为人表示拒不返还为既遂标准,拒不返还包括将保管物、遗失物或者埋藏物消费、出卖、毁灭、赠与他人的行为。如果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但经过说服教育当即返还的一般不应以侵占罪论处。

        在主观方面,本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仅因暂时拖欠,而并非永远不还,则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犯侵占罪,侵占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根据本条第三款,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必须在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前提下,法院才受理此类案件。所以,本案自诉人某甲,对某乙将某甲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提包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是非常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