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完善死缓减刑 纠正生刑偏轻——死缓犯减刑的完善

       20091124日夜,阎某某伙同董某某,在某市信苑饭店4层金桥歌厅房间内,与杨某某等人产生纠纷,董某某将杨某某手中的酒杯打掉后,双方开始互殴。其间,阎某某持刀猛刺对方几人的身体,导致两人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一人轻微伤(偏重)。20118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阎某某故意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庭首次适用有关规定对嫌犯限制减刑,同时以杀人罪判处其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自《刑法修正案(八)》51日实施以来,该市首例杀人犯被限制减刑判死缓的案例。

        相比于1997年刑法典第50条之规定、《刑法修正案()》第4条对此作了以下两处修改:

       其一,在死缓的法律后果方面,《刑法修正案()》第4条第1款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由“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25年徒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第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有三种处理办法:(1)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该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没有故意犯罪,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的实质条件。(2)死缓减为25年有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二年期满而没有故意犯罪。在此前提下,如果犯罪分子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减为25年有期徒刑。(3)死缓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一规定也说明,死刑缓期执行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并非彻底的替代,仍保留有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

        其二,严格限制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之减刑。《刑法修正案()》第4条以新增的第2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的基本事情以外的、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有关,能够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各种情况。如犯罪的动机、手段、工具、数额、后果、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犯罪人的某些个人情况等都是人民法院是否限制对死缓犯减刑时应予考虑的犯罪情节。值得注意的是。犯罪情节并非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所要考虑的唯一因素,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情况需要考虑,立法上使用了“等”这样模糊的用语。

        本案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尽力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公民权利的最新变化作出了及时的反应,关注民生。法院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的同时,也考虑到了被害家属的感受,把死的法条和人性的感知结合到了一起,体现了法律和民意的基本平衡,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