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泄露患者隐私 承担侵权责任——患者隐私权
某个体性病诊所为了进一步招揽顾客,挑选了一位患者的病历资料张贴在诊所内。其中有一位女士的病历,病历完整地记载了其治疗过程,并且上面清楚地写明了其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邮编等个人资料。该病历张贴后,其内容很快传到该女士的居住地,致使该患者受到他人的取笑,也无法正常上班,还受到一些不法分子的骚扰,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某个体性病诊所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关于隐私保护,这是民法上的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侵权责任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问题把握:
(一)隐私权的内容和现行法律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信息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发端于美国,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该论文认为,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享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得到了蓬勃发展。
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对于隐私保护的问题都有所规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此外,我国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执业医师法中均对隐私的保护做了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却明确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将“隐私权”列入应受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内。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第2款等等,对隐私保护的问题都有相应规定。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可大体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侵害患者隐私的表现形式是泄露患者隐私。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与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
第二类侵害患者隐私的表现形式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性疾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两类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都必须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某个体诊所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另外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诊所的个体医生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其根据是个体医生的实际情况,如泄漏患者隐私的次数、后果等来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