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莫买来历不明车 买了可能受刑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匡某是安徽某中外合资箱包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平时工作积极表现良好。2012年春节后,其朋友周某开来一辆小轿车,说是2万多元买的,匡某开着试了试,觉得车子不错。周某问匡某这样的车买不买,匡某说,这个价位的车我就买。过了几天,周某打电话给匡某去取车,匡某从银 行取了2万元,从周某处买了一辆江苏的盗牌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匡某碍于情面,没有细问周某车的来路,心想可能是改装的。20135月,该车在安徽省郎溪县被交警查获,原来的此车是2012年春节期间在上海市闵行区被盗的赃车,价值六万余元,安徽省交警部门遂将该车移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匡某刑事拘留。匡某的行为真的涉嫌犯罪吗?

       匡某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掩饰、隐瞒的,本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和含义是相同的;2、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这里规定的“窝藏”是广义的,是指使用各种方法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分子保存而使司法机关无法获取以及违法的持有、使用等等。“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的行为。“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是指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银行转帐、投资经营、汇往境外等。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犯罪团伙、集团在犯罪中分工负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应以共犯论处。2.犯罪行为人本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只按其所犯罪行处罚,而不再以本条规定数罪并罚。3.行为人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的,应按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对匡某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匡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书还要求: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