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完善减轻处罚 限制自由裁量——我国刑法中减轻处罚的完善

         20119月,蒋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蒋某犯罪时只有17岁,且具有自首情节。请问对蒋某应如何量刑处罚?

      《刑法修正案()》修正前的我国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我国的减轻处罚制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定减轻,即符合刑法某一法定量刑情节规定的减轻处罚,另一种是酌定减轻,即虽然犯罪行为不符合任何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案件具有特殊情况,根据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在减轻处罚制度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中一个重要的争议问题是,如何确定减轻的幅度。刑法典只是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没有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立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对于个别犯罪人的处罚减轻过多,会造成刑罚适用的不均衡,判决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明确了减轻处罚的具体方法。《刑法修正案()》第五条将本款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相对于刑法典的规定,本款增加了对具体减轻幅度的限制,即增加了“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法定减轻处罚的幅度,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和运用。

       在司法适用方面,我国刑法对适用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总则和分则的法条规定来看,这些法定情节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主体存在特定减轻情节的,如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典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典第十条规定,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等等。另一类属于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特定减轻情节的。这一类的情况比较多。总则中的规定主要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罪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等等。分则中的规定主要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l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适用上述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处理好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的关系。前者是一种硬性规定,法官具有遵守的义务,没有任意选择和自由斟酌的权利,而后者是一种授权性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适用,但同时也表明了立法上的倾向性意见,即通常应当适用。在量刑过程中两者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应当型情节优于可以型情节。其二,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情节,多数是多功能情节,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法条描述的性质来决定如何具体适用。如对于防卫过当,法条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各种功能的不同排列顺序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倾向性意见,法官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排在前面的“应当减轻”的功能,其三,存在数个量刑情节时,不能任意改变或简单叠加量刑情节具有的功能。如犯罪人同时具有数个减轻处罚的情节时,只能在减轻的幅度上加大调整力度,而不能免除处罚。

       就上述案例而言,经《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蒋某犯罪时只有17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蒋某可以在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即“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