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一审判决书简称萍乡财保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二审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只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才有义务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无义务赔付。
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只因肇事车车主萍乡市旺盛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上诉人有保险合同关系,才牵扯到本案中来。上诉人在本案中赔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只有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才有义务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无义务赔付。一审中上诉人列举了保单号为805072008360300004495交强险保单和保单号为805012008360300001758商业险保单。对这两份保单,一审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认定。这两张保单一致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赣J12429”的发动机号码为400678;车架号为008178;厂牌车型为北京BJ5820CD。
根据上述两张保单的约定,上诉人只有在出险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厂牌车型与保单一致时,才有义务赔付,若其中有任何一项不符,上诉人都可以不负赔付责任。但是,多方证据证明出险车辆与投保车辆除了车牌号相同之外,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不同。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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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 |
出险车辆 |
备注 |
车牌号 |
赣J12429 |
赣J1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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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号 |
400678 |
E02F2400112 |
经质证的我方证据3(公证书)证明出险车辆与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不符。 |
车架号 |
008178 |
上诉方证据:VBDBKFA94N107969★ 其他证据: 40705150T007093 |
经质证的我方证据3(公证书)和未经质证的其他证据都证明了出险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符。 |
各方证据从不同侧面均证明出险车辆不是投保车辆,上诉没有义务承担非投保车辆赔付责任。
二、出险车辆所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保单对不上号,过错在殷春生、车辆出卖方的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萍乡市旺盛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法院没有理由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其他有过错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若信息登记错误,过错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对机动车登记信息错误导致行驶证信息错误,从而导致自2004年以来的保单信息与被投保车辆信息不相符,作为出卖方的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登记机关的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源大队具有重大过错。”(见一审判决书第14-15页)一审法院“查明”机动实际车主即被告殷春生早就发现2004年10月12日登记信息错误导致行驶证信息错误,而殷春生却没有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过错在殷春生。一审判决在这一点上,也没有找出上诉人有什么过错。
2.购车后21天换发动机不申请变更登记,过错不在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3日被告殷春生在购车后21天又为赣J12429换了发动机,而殷春生却没有根据《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过错在殷春生。一审判决在这一点上,也没有找出上诉人有什么过错。
3.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源大队出具的证据证明低速车赣J12429的原始档案与电子档案及行驶证一致,交警部门在低速车赣J12429的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交警大队领导和档案室工作人员认为,出现判决书中所说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车牌号不一致的情况很有可能是发车牌照的时候,被人为地调包了。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交警队就没有过错,上诉人更没有过错。
总的来说,上诉人在这件事上没有任何过错,法院没有理由让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其他有过错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交警大队出示的证据,一方面可以证明出险车辆不是投保车,另一方面也可以推论出出险车辆为J12428的可能性大。
在交警队调取证据的时候,工作人员提示本律师,鉴于低速车赣J12429的原始档案与电子档案及行驶证一致,不存在错误登记的可能性。他们认为车辆登记后发车牌照时,被人为地调包的可能性大。请大家试想一下,如果将赣J12429和赣J12428的车牌号调换一下,行驶证跟车牌号走,不就一清二楚了吗? 赣J12429的车架号是40705150T008178,发动机号是D0117400678;赣J12428的车架号40705150T007093,发动机号E02F2400081,这两辆车的原始档案、电子档案与行驶证便完全一致了。赣J12429的原始档案、电子档案、行驶证与保单上的信息也就完全一致的。根据这个思路,出险车根本就不是投保车辆。出险车为被挂错牌照的赣J12428的可能性最大。车牌、行驶证可随意移动,但是发动机号、车架号是不容易移动的。
四、如果判决无过错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也要赔付,将导致法律秩序的紊乱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1.为套牌车大开方便之门。套牌车正是利用车牌、车型号等信息伪造成与真正注册车辆一样逃避国家对车辆的管理。但是外形虽然一致,其内部结构的编号却是完全不同,如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
如果本案上诉人予以了赔付,面对以后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套牌车,是不是也无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不同,必须向其赔付?套牌车让被套牌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和真正投保车辆的合法利益如何保护?这恰恰为套牌车大开了方便之门。
如果本案上诉人予以了赔付,那么车辆品牌型号相同的几辆车只要办理一份保险即可,今天出了保险事故,只要把办了保险的车牌照往事故车上一挂,就可以顺利获得赔付。容忍这种随心所欲的行为就等于放纵套牌车的违法行为。
2.如果判定本案上诉人予以赔付有失公平正义。投保人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的这种情况下,让没有过错、没有法定与约定义务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其承担的赔付责任,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也将造成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紊乱,《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漠视,《机动车登记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轻视而形同虚设。助长了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风气。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应得的赔偿也不会落空,因为有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出险车辆不是投保车辆,上诉人无过错,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有失公平正义,有碍法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湘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其他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远宏
20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