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沈江龙追索劳动报酬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本律师也是被告(时为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因此对案情有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下列事实:
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聘请被告为总经理,有多份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该事实:一是东依歌厅2008年8月1日至11月18日员工考勤表(被告证据1 ),表上有时任总经理的被告的签字和原告财务专用章;二是东依歌厅2008年7月、8月、9月员工工资表(被告证据2 ),证明原告曾发给被告2008年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三是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当庭承认申诉人(被告)和被申诉人(原告)的劳动关系;四是原告起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首先就承认“于2008年7月1日聘请沈江龙(被告)为东依歌厅总经理”。
2.原告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仲裁程序和今天的法庭调查中均未出示书面劳动合同。
3.原告未足额按时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所举证据2 证明2008年9月1日至11月8日原告未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给被告。
4.原告未支付休息日、法定国庆假日的加班工资。工资表中没有体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领取了工资。
二、关于原告所谓“双方达成了如果被告沈江龙使得音乐广场扭亏为盈的话月工资为3000元,如果不能扭亏为盈则被告沈江龙承诺不领取任何工资及其其他报酬”的说法不能成立。
1.不见协议,实际上也没有任何协议有上述约定。
2. 被告没有承诺,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承诺。
3.假定有此协议或承诺,也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的。2008年1——6月份东依歌厅严重亏损,要求7月份被告接手后就扭亏为盈,否则工资都没有,这合理吗?公平吗?
三、某人劳仲案(2008)某某——A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所做裁决合法。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 资。”原告违反了该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是事实。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违反了该规定,应向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和减扣的项目及数额,劳动者(代领人)签名或者银行代发工资凭证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表相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支付表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表盖有原告的账务专用章且有时任总经理的签字,原告无法否定其真实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
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前,先行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双方未达成协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47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贵院提起诉讼,这是它的权利,但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还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文规定: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日。裁决书正是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劳动报酬的。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人劳仲案(2008)某某——A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本代理人建议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持某人劳仲案(2008)2某某——A号裁决书所做的各项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09年5月18日
(2009年5月21日,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全面采纳了以上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