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兰中夫、易小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兰中夫、易小兰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调查收集了证据,听取了委托人的意见,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
1.被告黄依能为2008年12月11日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之一,且在事故中与史风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原告之子兰石在事故中死亡且不负此事故责任。
2.肇事车为赣J17***厢式货车和赣JC36**号二轮摩托车;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赣J17***的所有人;被告史敏是肇事车赣JC36**的所有人。
3.被告萍乡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赣J17***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额总额为32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2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122000元。
4.原告及受害人兰石均属城镇居民;原告兰中夫下岗、易小兰无业。
5.原告因独生儿子兰石在事故中死亡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且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了交通费1200元并误工。
二、本案的有关法律关系和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萍公(交)事字[2008]年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肇事司机为黄依能、史风。黄依能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史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超员追尾相撞。黄依能、史风的违法侵害行为属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且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兰石、史风当场死亡,文江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而黄依能、史风的侵害行为对兰石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此事故的肇事机动车为赣J17***厢式货车,赣JC36**号二轮摩托车。此二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肇事机动车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以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人中因史风已在事故中死亡,且受害人兰石不负此事故责任,所以,赔偿权利人受害人兰石的父母原告兰中夫、易小兰,有权要求黄依能、**汽车运输公司和史敏三被告对此事故造成的对兰石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此外,(法释[2003]20号)第五条还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庭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在此,原告授权本代理人声明,原告主张全部的诉讼请求权,不放弃对任何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5.被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肇事机动车赣J17***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了保,保险总额为322000元。2005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保险公司以保险总额322000元为限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关于赔偿额的计算
1.依照(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兰石属城镇居民,200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22元。11222*20年=224440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参照我市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一人:江西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50.09元/月X12月X20年=156021.6元。二原告只是象征性地提56021元的诉讼标的。
4.交通费1200元,原告有全额车票为证。
5.误工费840元,原告提得比较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代理人请求合议庭支持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告慰受害人兰石的在天之灵。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