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萍乡广电驳浙江昆仑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萍乡市广播电视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 我仔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2005)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2006)萍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及其全部案卷, 调查收集了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使我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比较深刻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1.24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不争的事实。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当具备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11.24合同”一方行为人的“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是以法人名义出现的,但这个演艺中心:一没有依法成立,我方证据l,即2004年12月3日萍乡市安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2006年4月20日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安源区工商局和萍乡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户中未有“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二没有必要财产或者经费。钟鸣、王欣、王勇在以美国加州洛杉矶BC贸易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与萍乡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协议》(见原告证据l)承诺的“乙方计划投入600万元人民币用于装修”分文未见。三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后来所发生的事情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也就是说“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根本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本不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工作人员程相承认,到现场只看到“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筹备处”的牌子。但招标邀请书、收取报名费的收据、中标通知书盖的全部是“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而这两枚印章都是合同诈骗犯缪炳坤、王文件等人私自刻制的,我方证据2、3、4确凿地证明了这一事实。其实识破这两枚假印章不难,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只要问一问萍乡市广播电视局的分管领导或者萍乡电视台副台长便清楚了。况且,萍乡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内的印章编号为13位数字(如证据4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编号为3603020000568),而缪炳坤等合同诈骗犯在私刻“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印章上伪造了“360302000019846”的15位数字的编号,只要留心是不难看出破绽的。遗憾的是原告中标心切,疏忽了如此关键的环节,事后才大呼上当。
演艺中心未经依法成立,谈不上有什么法定代表人“11.24合同”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钟鸣”是合同诈骗犯缪炳坤的“化名”。正如我的当事人在答辩中所述,“一个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演艺中心,由合同诈骗犯用伪造的印章, 以虚伪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疑为非法合同、诈骗合同、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这样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上当受骗丢钱,首先是由自身的过错所致,在此,我觉得有必要帮助原告作一次反省,是不是有如下七不该:
一不该把“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筹备处”与“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混为一谈。筹备处就是筹备处,它做的是成立演艺中心的筹措和准备工作,不具备对外招商的资格,演艺中心要在筹备处完成全部工作,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能成立。二者不能划等号。如果原告在只见筹备处的牌子就看到了演艺中心的印章时认真考虑一下或者找萍乡市广播电视局的领导询问一下,就不会犯二者混为一谈的常识性错误了
二不该未核实“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营业执照便贸然交纳投标报名费。任何人买东西都希望买货真价实的,要货真, 一定要验证然后才讲价掏钱。遗憾的是,原告在这个问题又犯了一个常识性错误,未验明“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货真便贸然交纳报名贵。如果原告在交报名费之前,用最简单的法律常识查核一下“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工商营业执照,查明该中心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不是什么损失也不会受吗?
三不该听信王勇等人的馋言投标邀请,指望通过暗箱操作,实现“直接找三家公司入围,到时不管是谁中标都是我的“(我方证据6)愿望。殊不知萍乡市广电局演艺中心装修项目属于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该由市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我方证据5)。萍乡市广电局如果认为有必要的话将会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可恶的是,缪炳坤等合同诈骗犯背着萍乡市广电局大肆搞黑招标。遗憾的是原告对这种又黑又暗的招标方式很感兴趣,非常积极地带三家公司(浙江华丽装饰工程公司、杭州正大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资质和介绍信,报名交费,最终果然中了一标,不过中的是只有投入、没有回报的黑标罢了。当然,原告在中标后的高兴劲上,没有想到还有另外三家公司(江西省康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29.9万元、重庆美心雨田装饰有限公司被骗29.9万元、广东省广南建设工程公司被骗5.3万元)也与它一样中标了。
四不该送两万元现金,还有价值数千元的国画给王勇、钟鸣,现在看来原告岂不是花钱请诈骗犯继续狠狠地来诈骗自己吗?如果钟鸣、王勇真的是萍乡市广播电视局的干部, 那么我的当事人被害就更严重了,因为原告贿赂、腐蚀广电局的干部,损害了广电局的形象。然而事实证明,原告贿赂的只能是诈骗犯,没能腐蚀萍乡市广播电视局的干部。
五不该未核实招标单位主体资格和招标程序的合法性便轻易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3=15万元),未核实对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便草率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
六不该在草率签订《建筑装饰施工仓同》后,又进一步陷入圈套,交给诈骗犯15万元工期保证金我方证据8倒数第2页中记载,被害单位中有一家公司(广东省东南建设工程公司,阮耀华)交了报名贵和图纸押金,几天后,钟鸣通知该公司中标,要该公司交25万元的保证金,该公司对此有警觉未交,便少受25万元的损失!
七不该发觉陈钦光作为中介却闭口不提中介费这样违背常规的现象(我方证据6第24页)应该有所警觉而未警觉。
以上这七不该中,只要少一个不该,原告便可以不受或少受损失。然而,这些不该做的都是原告自己作主做了,我的当事人全然不知,干吗非得怪罪我的当事人呢?
三、在原告上当受骗丢钱的过程中,我的当事人没有过错。原告所受的损失与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l、我的当事人未开介绍信让缪炳坤等人去刻演艺中心公章,更没有发通知启用演艺中心公章,公章的雕刻完全是缪炳坤等合同诈骗犯在我的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伪造的,演艺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也是如此。我方证据2、3、4、 9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
2、我的当事人对缪炳坤等人私自招标和原告等公司盲目投标的事不知情。我方证据10及出庭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这事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否认这一事实。
3、在缪炳坤、王文件等人的合同诈骗案件中,我的当事人也是被害单位之一,其受害程度不亚于原告:一是影响了工程的进展,至今该演播厅的装修工作仍搁置未动,二是声誉受到损害,三是还要应付原告提起的诉讼。但是,一旦诈骗犯暴露真面目,我的当事人便立即报了案(我方证据8), 并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及时捕获了缪炳坤、王文件,客观上为原告等其他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对诈骗行为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条件。
4、原告上当受骗丢钱与萍广字[2004]54号文件无必然因果关系。钟呜、王欣、王勇骗取我的当事人的信任,我的当事人向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发出《关于成立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筹备处的通知》,告之“成立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筹备处”,发这么一个通知的主旨之一是让筹备处的成员在筹措准备成立“萍乡市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的过程中有一个名份,以便在办理核准、登记、注册的过程中有一个依据,如果按照正常程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再搞装修、招标的话, 钟鸣、王欣、王勇很可能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过程中便暴露无遗,因为他们用的是化名,身份证也是伪造的,承诺的投资到不了位,不能真投资他们准备了假投资,案发后侦察人员在钟鸣等人办公室的地沟里发现了伪造的进帐单(见附件) 估计是用来骗工商局的,但没敢拿出来,担心被识破后弄巧成拙。于是,他们便使出了私刻伪造公章,违规招标的方式来诈骗原告等公司。如果钟鸣等人利用萍广字[2004]54号文件进行了合同诈骗,原告只要看一下文件标题便应该明白这个文件只说明成立了演艺中心筹备处,并不能说明成立了演艺中心,当筹备处以演艺中心名义招标的时候原告应该核查招标人的资质。总之,如果原告自己没有过错,仅凭看萍广字[2004]54号文件是不可能上当受骗的,也就是说,原告上当受骗丢钱所受的损失与萍广字[2004]54号文件和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四、原告所受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经得到补偿
一是要诈骗犯退赃。《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财物及其慈息,应当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入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息额的比例发给被害人。”
二是可以对合同诈骗行为人提起刑事附带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三是可以向中介人讨个说法。如中介人林明生、陈钦光介绍原告等客户来萍乡广播电视演艺中心筹备处做业务,后来他们发现了王勇等人是搞诈骗,在得到王勇给予30%好处费的承诺后,便没有揭露王勇的骗局(我方证据8第3、4页),致使原告等公司在骗局中越陷越深。原告难道不可以向中介人林明生、陈钦光讨个说法吗?
总之,原告持有的“11.24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以一个无效的合同向我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上当受骗丢钱,主要是由自身过错所致,我的当事人无过错且原告所受的损失与我的当事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的当事人赔偿损失,原告所受损失应该由诈骗犯和得了好处的中介人赔偿。本代理人完全支持我的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案卷》307页中国银行萍乡市分行2004年12月6日向萍乡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