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欲行强奸又中止 没有损害可免罚——犯罪中止

       某日,黄某与几个朋友饮酒至晚上9点。在回家途中,黄某发现前面有一女青年某甲孤身一人行走,遂心生歹意,尾随其后。当行至某机械厂西边的一片树林时,黄某将女青年某甲挟持到树林中,欲行强奸。某甲跪在地上苦苦哀求,黄某见状,便打消了强奸的念头,转身离去。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构成强奸(中止)罪。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

         一、中止的时间性。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由于犯罪过程可以分为预备和实行两个阶段,因而放弃犯罪的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前的过程中。犯罪既遂后的任何主动弥补损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中止,只是悔罪表现,例如,贪污犯虽然将贪污的公款退还、盗窃犯虽然把盗得的财物又送回原处,但由于其贪污、盗窃已既遂,故不成立中止。又如,甲在杀乙的过程中,由于警察到来而逃走,即使甲以后打消了杀乙的念头,但由于其故意杀人属于犯罪未遂,故不成立故意杀人中止。本案中,黄某是在犯罪过程中的实行阶段中止犯罪的。

        二、中止的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这样的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例如,丙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听到警车声便逃走的,成立抢劫未遂。即使并非警车而是救护车,丙也不是犯罪中止。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即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

        三、中止的客观性。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犯罪预备阶段以及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不是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

      (二)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以行为人单独实施为必要,但行为人必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在其放火行为还没有既遂的情况下,喊了一声“救火呀”,然后便逃走了,即使他人将火扑灭,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属于中止形态。

        四、中止的有效性 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为杀乙而向乙的静脉注射大量空气,尽管甲反悔后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但乙仍然死亡。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非中止。

       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结果发生或者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时,仍然成立中止犯。例如,行为人意欲杀人,但其客观上所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通常致死量;在发现他人呕吐不止、十分痛苦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不予急救也不至于发生死亡结果时,也属于中止,而非未遂。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本案中的黄某可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