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亲属规劝投案 应按自首处理——自首的认定

       18岁的李某在一次参与殴打一中学生的事件中,失手将该学生捅死。案发后,李某十分害怕,不敢呆在家里,就躲到北京郊区的姨妈家。后因风声较紧,又逃到深圳的叔叔家里,谎称到深圳玩。因他整天提心吊胆,慌慌张张,特别是在他叔叔家来人时,更显得惶恐不安,他叔叔便起了疑心。于是,李某将实情告诉了他叔叔。最后,在他叔叔的教育鼓励之下,李某终于向司法机关投了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李某在其叔叔的教育鼓励下,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这是不是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较为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之一。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首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犯罪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1)狭义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广义的自动投案,是将下列情形也视为自动投案:第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第三,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五: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第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第七,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第八,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该条件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l)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4)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即只要对犯罪事实的陈述是客观的,就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至于其本人对所供事实的法律评价如何,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如实,是指符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如实。如果确实因为认识错误而导致其所供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不影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也称余罪自首或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别自首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l)行为人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具体包括三种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特别自首成立的实质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再结合本案案情看,李某虽是在其叔叔的规劝下投的案,但由于他同时还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是符合自首条件的,应按自首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