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破坏广电设施 依法处以刑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2006123日至20, 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谢新村等5个村连续发生五起有线电视信号中断的案件。宁化县广电局即到现场勘察,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部门侦察,此案于1222日告破。经查: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明溪县盖洋镇、宁化县泉上镇用老虎钳将正在使用中的闭路电视线剪断后盗走,共作案六次,还伙同宫某共同作案一次;并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夏某、戴某。被告人夏某、戴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斤5元的价格收购,其中夏某收购5,戴某收购2次。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l0990元。2007430,宁化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宫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被告人夏某、戴某犯收购赃物罪作出判决,张某被判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1425;宫某被判有期徒刑l,追缴赃款1万元;夏某被判拘役4个月15,并处罚金5000;戴某处罚金3000元。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已有规定,但罪状表述有所不同,为“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为“破坏通讯设备罪”。因为当时电视不十分发达,所以罪状中只提广播,没提电视。罪名也没有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1997年《刑法》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将该罪的罪状调整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也相应地调整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分别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量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面我们分析一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客体是信息传播安全和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承载信息和广播电视传输任务的广播电视设施。  

       所谓广播电视设施,是指能够承载广播电视信号传输任务,或虽不承担承载信号传输任务,但为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不可缺少的,正在使用中的设施、设备。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射、接收、中转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电视台的发射与接收电视图像、信号的设备、发射高塔、转播台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卫星电视的发射与接收信号的设备等等。

       本罪中的广播电视设施有两个特征:首先,广播电视设施是承担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任务或与信号传输不可分的设施。无论是有线信号、无线信号、模拟信号抑或是数字信号,承担这些信号传播的载体或为这些信号传播所不可缺少的设施就是广播电视设施。上述案例中张某破坏的闭路电视线就是广播电视设施。其次,这些设施必须是使用中的设施。非使用中的库存或废弃设施不是我们在刑法学中所讲的广播电视设施。在这里之所以强调这些设施必须是使用中的设施,是因为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是一个整体过程,不能由某一个单独的设备来完成,因此其必须安装在特定的位置,与其他设备同时使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数据传输作用。上述案例中张某破坏的正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所谓破坏,既可以表现为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物理性的损坏,如砸毁电视转播塔上的设备,剪断广播电视传输光缆,也可以表现为对广播电视设施技术参数进行更改,如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播出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其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若不是正在使用中的,如库存、废弃不用、正在制作或者已制造完成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都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最后,破坏行为必须危害了公共安全。上述案例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导致5个村连续发生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遭到破坏,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属过失,可以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罪,只是在量刑处罚上比故意犯罪轻一点。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