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违反规定擅自销油 非法经营构成犯罪——非法经营罪

        2008年初,万某与他的姐姐(另案处理)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合伙新建了一个加油站,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成品油。2008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对该加油站下发责令暂停销售通知书,但万某仍继续营业。据统计,万某等人非法经营90#汽油的营业额达20.9万余元。法院审理认为,万某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加油站,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非法经营成品油,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代缴罚金,法院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修改而来。在投机倒把中就包含了非法倒卖的行为。投机倒把罪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设定的一种行为,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所谓的投机倒把就是破坏计划经济的一种行为,个人是禁止从事经济活动的,因此在一个时期甚至把个人从事经济活动都当作投机倒把,例如个人居间牟利,在比较极端的时期,甚至农民卖鸡蛋也是投机倒把。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可以正当地从事经济活动,投机倒把罪与市场经济的背景不相符合,尤其是投机倒把罪采取的空白罪状的方式和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就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另行设置了非法经营罪。在非法经营罪中,除了列举一些非法经营行为以外,采取了一个兜底式的条款,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对非法经营罪应该如何认定是需要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或单位。                     

         二、本罪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非法经营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列举了以下四种非法经营行为的表现方式: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这里的未经许可,是指未经行政许可。根据2003827日《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这里的专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专门机构经营的物品。上述物品的具体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这里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种空白的规定,哪些行为属于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为根据加以确认。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