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提供侦破线索 可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上的立功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某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3月28日,龚某以书面的形式检举某粮食收储公司经理程某与出纳姚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并在检举材料中明确指明程与姚之间相互勾结,对该公司租用的招待所帐务每年收入不低于80万元,而实际公布的收入只有20万元,其中必有隐情,请求市检察院查处。而该设区市检察院得到该检举材料以后,认为龚某的举报简单,没有具体说明程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而未予立案侦查。事后, 该设区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他人的举报线索于2009年5月27日对程某、姚某立案侦查,经查证程某、姚某涉嫌经济犯罪的金额为200多万元,且确有截留该公司招待所费用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归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

        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普通立功和重大立功。两者的表现形式和从宽原则存在区别。

       1.普通立功 普通立功通常简称为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通立功的表现形式有:(l)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如果交待的是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立功,而是自首或坦白。(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纯查证属实。如果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力未能侦破案件的,应当视为立功。(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如果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由于司法机关本身的失误未能抓住的也应当视为立功。(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2.重大立功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有:(l)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龚某的行为是否应当为立功,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68条中的“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提供破案线索”的行为要构成立功,必须发生“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客观效果。但是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不难发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似乎与刑法第68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司法解释似乎并不要求发生案件侦破的客观效果,只要该破案线索被查证属实即可。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合理的,况且本案被告人提供破案线索的行为只所以没有直接导致案件的侦破,也是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力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所以,对本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