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暴力威胁强买强卖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强迫交易罪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某日,路某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伪装成出租车,在北京站前出租车调度处以10元的起步价拉乘刚下火车的孙某去天桥车站。车从东二环上路,开到永定门附近时,路某要孙某按计价器先把钱交了,孙某嫌钱多不答应,路某将车开回到东便门桥停下,再次命令孙某按计价器显示的69元交钱,又遭到孙某拒绝后,路某朝孙某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一耳光,最后孙某给了40元钱。4天后的一个晚上,路某在北京站广场以10元起步价去北京南站招揽赵某乘坐其车。车刚开出不远,计价器就显示了30多元,赵某嫌车费贵提出下车,路某却将车开到北京站东街人大楼旁的一个胡同内,威胁赵某“不给钱就打你,要么把你扔到河里洗澡”,向赵索要100元,赵某被迫给了路某6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不具有营运资格的条件下,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入自己伪装的出租车上,索取高额费用。在欺骗未得逞的情况下,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已构成抢劫罪。法院则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路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本条是关于强迫交易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强买强卖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对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应当予以打击。1997年修订刑法时,取消了投机倒把罪,把强买强卖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单独作了规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三种新的犯罪行为,即: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行为;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行为;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行为;二是该罪的法定刑由原来的三年提高到七年。

  下面我们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四个方面对本案做简要分析:

 一、从路某是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路某等不具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样也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从路某在本案中的主观表现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而故意实施,同时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路某假冒出租车,并在计价器上动手脚,以正常出租车价格误导乘客上车后,采用了绕远、控制计价器开关等手段试图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并采取暴力、威胁等行为收取不合理费用,这些行为反映了路某强迫交易的行为是有预谋的,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的,其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是明确的。

 三、从路某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来看,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主体,包括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本罪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公平、诚信的基本准则,而且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追求非法商业利润的行为同时也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国家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市场准入制度,路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假冒出租车上路拉客,首先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乘客接受其服务并索要高额费用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路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规定。

 四、从路某行为的客观表现看,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路某朝受害人孙某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一个耳光;威胁赵某“不给钱就打你,要么把你扔到河里洗澡”,这些行为都反映出被告人在交易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路某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