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盗取QQ账号密码 传授犯罪锒铛入狱——传授犯罪方法罪

      经法院审理查明,今年25岁的苏某是北京人,初中毕业后无所事事,酷爱上网。去年8月,他通过软件高手制作了一套名为“某省互联星空登录器”的软件,用于专门批量盗窃某省电信用户宽带的账号及密码。有了这套软件后,苏某伙同他人共盗窃账号及密码478个,然后使用被盗账号的资费,给QQ充会员费,再将这些充值过的QQ号码网上叫卖获利,几个月时间,苏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造成电信用户损失3万余万元。 除了自己作案外,苏某还“授人以渔”,这一行为造成的损失更大。苏某通过互联网,将这套软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杭某(已落网,另案处理),并通过QQ教授对方使用软件盗窃的方法。杭某又将软件转卖,并伙同他人利用该软件盗取某市电信用户宽带帐号和密码高达六千多个,之后使用这些被盗账号的资费对QQ号码进行Q币充值。经初步统计,这套软件给某省上万名电信宽带用户造成损失共计约50万元。

     检察机关据此以盗窃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对苏某提起公诉,并获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及其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198392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考虑到实践中的一些“牢头狱霸”和“老流氓”向他人面授犯罪技艺,尤其是向青少年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况时有发生,情节恶劣,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为行为犯,对其予以严厉打击,最高刑仍规定为死刑。自1983年确定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以来,27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此罪名适用的不多,且根据本条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几乎没有,根据中央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要求的精神和司法机关的建议,201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规定,删去本条规定的死刑,且对有期徒刑作了适当的调整,如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情节特别严重一档,增加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保留原来规定的无期徒刑为最高刑期,这样既解决原来规定量刑幅度太大不好适用的情况,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达到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目的。

       本条所说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本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将实施某种犯罪的具体方法、技能、经验传授给他人的行为。实践中,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上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即可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教唆被传授人实施犯罪,也无论被传授人是否实施了传授人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以及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一样,本条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处刑档次。第一档根据本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除外;第二档“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传授的内容是一些较为严重犯罪的方法的;可能对国家和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等造成严重威胁的;传授的对象人数较多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被传授人实施了其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所传授的方法巳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传授的对象人数众多;向未成年人传授且人数较多;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本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被告苏某在自己实施盗窃电信用户的账号及密码和资费后,又通过QQ传授的方式,教授他人使用软件盗窃的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