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交通事故暨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 代理词 •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询问了我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察看了现场,收集了证据,特别是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先说第一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1:2010年5月28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0]第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在2010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发生在位于国道320线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怀玉山大道与玉华路交叉路口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洪彦不负责任。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2010年5月28日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时,受害人洪彦还活着,6月6日才不治身亡。如果事故现场的窨井井盖完好,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受害人洪彦不一定会死亡。因为窨井井盖存在问题,原告有证据证明洪彦的死亡与窨井管理不善有关,本案实际上为交通事故暨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与道路的窨井管理者都有责任。第一被告理应承担属于交通肇事部分的法律责任。 再说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2、3、4,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作为城镇地下设施窨井的管理者和公路地下设施窨井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地下设施管理职责。 证据2证明了事故发生地为国道与县道的交叉处,证明了在这个交叉路口,短短的数十米路段中,就有多处损坏的窨井盖,有的露出了钢条,有的只用竹篾覆盖在上面,曾经发生过多次事故致人伤亡,但一直没有及时修好,其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且互相推诿。 证据3证明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都是道路的管理者。第二被告负有市政工程管理包括市政工程中的玉华路上的窨井管理的职责;第三被告负有国省干线公路和主要县道的建设、公路养护包括对国道320线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怀玉山大道建设养护的职责。 证据4和证据5证明了无盖窨井与受害人受重伤直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4中照片显示的事故发生现场存在无盖窨井露出的铰铁和无盖窨井露出的铰铁上鲜红的血迹及肇事车与受害人所骑车相撞后掉在窨井的车辆碎片,受害人受伤的惨况,现场目击者对当时情形的描述,加上证据2的照片和音像资料及证据5司法鉴定关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而致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结论,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无盖窨井与受害人受重伤直至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只有第一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无井盖的窨井和窨井中露出的铰铁,受害人可能只是受伤,最多是致残,而不至于死亡。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作为城镇地下设施窨井的管理者和公路地下设施窨井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地下设施管理职责。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地下设施致损侵权责任。 最后说说三被告的连带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完全满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案是因三被告共同的过失、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显然,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共同侵权”这一制度性概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这些法律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颁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合法、完全正确的。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所举证据6、7、8、9、10、11分别证明了原告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证据6,2010年6月6日江西省玉山博爱医院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尸检费发票,证明了原告所列赔偿清单第1、2项洪彦医疗费为148591.48元、尸检费100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要求;证明了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第3项营养费:160.00元(10元×16天)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求;证明了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30元×16天)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证据8 , 洪彦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第3项误工费:800.00元(50元×16天)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 证据 9,王忠明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第4项护理费:1600.00元(100元×16天)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证据 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第5项交通费:2000元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证据7,2010年2010年6月6日江西省玉山博爱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了洪彦于2010年6月6日11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第8、9、10、11项赔偿的前提,结合证据11洪彦非农户籍、按照江西省2009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出的:8、丧葬费:12348.00元(2058元×6个月);9、死亡赔偿费:280440.00元(1402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94800.00元(9740.0×20)。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要求。 三、本案社会影响较大,第一被告的责任不可推卸,第二、第三被告应勇于承担责任,挽回不良影响,塑造执政为民的良好现象。 案发后江西电视台《都市现场》栏目作了专题报道,其他报刊及互联网上也有报道,至今互联网上都还保留着本案的有关信息。第一被告的责任不言而喻。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者,不管你们互相之间对事故发生地的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是如何划分的,但在老百姓看来你们都是道路的养护、管理者,只要你们两个单位中有任何一个单位以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为重,及时将无盖的窨井修好、将每车流量、人流量都很大的道路养护好,窨井致人损害甚至死亡的事件就不会发生。本案已经发生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作为执政为民的政府部门,应该勇于承担责任,特别是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责任。我们都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就是三被告全额赔偿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能够解除原告的中年丧妻、老年丧女、幼年丧母的痛苦吗。给原告一点赔偿,只能是略为告慰一下死者的在天之灵,慰藉一下生者受伤的心。如果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得的赔偿因为三被告的互相推诿长期得不到落实,谁想想都会令人心寒啦!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完全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社会和百姓一个满意的结果。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远宏 20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