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国有资产 不容私分——私分资产罪

       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间,被告人汤某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汤某为谋取小团体利益,给营业部内部职工多发奖金,与营业部其他人员商议后决定私设小金库。自1994年9月至1998年9月,该营业部先后设立了15个帐户,以公司信托代办处的名义开展信托业务,并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所获利润均进入小金库帐户;同时以差旅费、水电费、房租等名义虚列成本,将利润转入小金库帐户;1996年11月,公司因工作失误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被列入小金库帐户。营业部将上述应上缴公司的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平时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营业部共私分国有资产达人民币2080714.34元。1999年7月,被告人汤某向公司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触犯的罪名是什么,该受怎样的处罚? 
       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有单位管理、使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只能用于履行相关职能,不得用于谋取本单位、本部门的私利,更不允许私分。
       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2)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有资产而以单位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如果不是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而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贪污罪追究私分者的刑事责任。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数额较大”是指“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标准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汤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汤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自己所私分到的钱款退缴,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汤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汤某已退缴的人民币10.4万元,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未退缴的人民币922714.34元,予以追缴后发还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