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提高执行死刑门槛 死缓期间重新计算——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和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

       沈某因激愤砍杀第三者于2014年5月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11月8日,在监狱服刑的沈某因不堪牢头狱霸的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经沈某所在监狱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沈某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定其为故意犯罪。沈某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内又故意犯罪,且查证属实,那么对沈某是否应当执行死刑?法院对沈某最终应当做出怎样的处理?
        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1979年刑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考虑到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没有具体的法律标准,实践中难以掌握,不便执行,同时考虑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精神,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将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为“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使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更明确,便于操作。近年来,有关方面提出,由于刑法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在规定上偏于刚性,在有的案件中适用起来可能会出现问题。实践中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有象沈某这样受牢头狱霸欺凌、虐待而反抗,殴打他人造成对方轻伤的,也有故意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遂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一律执行死刑,这样显得过于严厉。
        考虑到上述情况,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从修改后的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此次修改:一是进一步提高了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二是增加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这里所说的“故意犯罪”,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不包括过失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具体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关于个罪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刑法第七十八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沈某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起因是不堪牢头狱霸的欺凌、虐待而反抗,并非情节恶劣。且沈某的故意犯罪发生在2015年11月8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了,所以对沈某不应执行死刑。但对沈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重新计算,自故意犯罪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所以规定重新计算缓期执行期间,是因为沈某在原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虽然依法不需要执行死刑,但仍属于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仍具有明显社会危险的情形,需要重新确定一个缓期执行期间,再根据在新的缓期执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还是二十五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