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向五类人员行贿 依法构成行贿罪——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

        自2015年底至2016年3月期间,张银芬利用丈夫古又起负责某市政管理所的市政管理、工程建设等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对古又起施加影响力,先后将市政所的公厕清洁、道路清扫保洁、道路扫雪铲冰的业务承包给其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姐夫陈某某,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6年3月间,张银芬在其丈夫古又起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八次非法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请托人陈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条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条文。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腐败行为,将影响力受贿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了一条即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没有规定与其相对应的行贿罪。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严密惩治行贿犯罪的法网,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贿赂犯罪,依法严肃惩处行贿犯罪,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犯罪分子的惩处力度,同时也为进一步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即规定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犯罪和单位向上述人员行贿的犯罪。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本条相应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犯罪。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对应行贿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严厉惩处受贿行为,遏制贿赂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行贿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贿的对象有五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二类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三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四类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第五类是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将向这五类人员行贿增加规定为犯罪,主要考虑到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虽然有的不是亲属关系,但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或是有着某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或是过从甚密,具有足够的影响力。所以,向上述人员行贿的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里所说的。“近亲属”主要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得到的利益。这里所说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目前的状态是已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包括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情况。至于“关系密切的人”具体指哪些人,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也可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司法解释。本款规定的犯罪是行为犯,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上述人员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盗遭受重大损失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两个条件具备其中之一个即可分别构成第二档和第三档刑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向第一款所规定的人员行贿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单位”包括任何形式的单位。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请托人陈某某的行贿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构成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