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溺死私生女婴 构成严重犯罪——故意杀人罪

      案情介绍:皮某,,35,系某县某事业单位的副科级干部;苗某,,20岁,农民。皮某乃有妇之夫,并有一女儿,但和苗某长期保持通奸关系并致苗某怀孕。皮某因求子心切,便以和自己老婆离婚和苗某结婚为由骗取了苗某的信任,把苗某带到其一位亲戚家生孩子。后苗某产下一女婴。皮某大失所望,趁苗某产后虚弱睡去之机,将婴孩抛入粪坑溺死,然后对苗某谎称婴儿因身体太弱没能活已被他抛弃,苗某也就信以为真,没再探究。两天后,粪坑中的女婴被其他人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公安部门鉴定,该女婴是在出生后已经存活的情况下被抛入粪坑内溺死的。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将皮某抓获。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皮某提起公诉。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为:  

       一、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杀人罪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就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严重犯罪行为之一,皮某作为35岁的成年人且智力正常,显然符合这个条件。

       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别人于死亡而故意为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主要区分,就在于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希望自己的杀人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也就是对死亡这样一种结果是持一种追求、希望其发生这样一种心理状态,而间接故意是在明知这一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直接故意的杀人是比较常见的,也比较容易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有时候不太好判断,尤其是它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两者界限有时候不好判断。但是我们在判断间接故意杀人的时候,还是要看两点:一是认识因素,也就是说对于这种自己行为引起的结果,有没有认识到,以及这种认识程度。对于间接故意杀人来说,只能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死亡。如果是认识到自己行为必然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间接故意杀人而是直接故意杀人。另外一个是意志因素,当明知自己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还要看对死亡结果是希望其发生还是放任其发生。希望是有一种积极追求,包含着一种杀人的目的在里面。因此,如果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行为人就会感到失望,就构成未遂,犯罪目的没有达到。但是对于间接故意来说是放任,就是一种两可,死了也不违背我的意愿,没死也不违背我的意愿。因此,在没有死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本案中皮某显然知道其把女婴抛入粪坑会溺死婴孩但仍将其抛入,足以认定为具有杀人的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三、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刀砍、斧劈、枪击、棍打等,也可以是投毒、火烧、水淹等,还可以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如哺乳的母亲不给婴儿喂养导致婴儿死亡、游泳救生员见人溺水而故意见死不救等。皮某抛婴儿于粪坑的行为显然属于可致婴孩死亡的剥夺生命行为的一种。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等而将他人杀死的,不能认为是犯杀人罪。皮某的行为自然是非法的,因为人的生命除依照法律的规定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外,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的,即使亲生父母也没有权利剥夺自己子女的生命。最后,杀害行为与他人死亡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而不是其他的原因。本案中,显然是皮某的溺婴行为致使婴孩死亡的。

        四、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和理论界的通说,人的生命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时。本案中,婴孩已经脱离母体存活却被皮某溺死,其生命权利被皮某非法剥夺了。

        综上所述, 本案中,皮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要件,皮某溺死其亲生婴孩的行为是一种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待皮某的,将是法律的严厉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