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恶意透支信用卡 拒不归还要判刑——信用卡诈骗罪

  2018年8月,吴合文向招商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自2019年11月到2020年6月,吴合文持上述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取现和消费,透支金额共计38457.60元。收到招商银行的还款通知并经多次催缴后,吴合文还是不还欠款。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吴合文用自己及妻子、兄长的身份资料向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共申领了14张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累计透支人民币154749.74元,超过3个月期限,并经发卡行多次催促后至今仍未归还。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依法对吴合文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从本条规定不难看出,本罪中以恶意透支型构成的诈骗罪具有如下特点:

    1.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所谓“持卡人”,是指用合法的身份证明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即合法持卡人。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手段经过发卡行申领并经核准领取信用卡,而是通过伪造、骗领、捡拾、盗窃等手段获取信用卡后再使用的,则不能成为恶意透支中的“持卡人”,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卡、使用骗领卡、冒用他人卡、盗窃他人卡等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型诈骗论处。

   2.恶意透支要求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因过失而造成透支的,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虽出于故意但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例如为了治病、救灾等一时之急需,短期透支借用,事后积极设法归还的,也不构成恶意透支。

   3.恶意透支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形式:(1)透支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2)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3)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即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

  4.恶意透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恶意透支的对象为持卡人本人持有的信用卡,骗领的、伪造的、作废的、拾到的或窃来的信用卡不是恶意透支的对象,而是诈骗或盗窃的对象。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吴合文的定罪与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