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考验期间违反规定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现年23岁的社区矫正人员易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自2013年5月8日起,易某某接受社区矫正。然而,易某某没有珍惜在社会上服刑的大好机会,多次吸毒被查获。2014年4月27日,易某某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6日,易某某伙同他人吸食毒品麻果及冰毒,尿检呈阳性,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对易某某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本条是关于撤销缓刑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本条原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修正案(八)的主要修改,一是将其中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二是在撤销缓刑的情形中增加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规定。前一处修改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修改为“实行社区矫正”。这样,“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也需要做相应修改。后一处修改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作出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为了与之衔接,需要对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禁止令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就应当撤销缓刑,然后对新犯的罪和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就是指判决生效之日。这里所说的在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是指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的。所说的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是指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后,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缓刑考验期间因违反有关监管规定,撤销缓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但还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这一规定促便犯罪分子遵纪守法、接受改造,也解决了实践中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犯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经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考察认定,社区服刑人员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不宜继续实行社区矫正,遂依法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2016年3月3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易某某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裁定宣布后,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及时将易某某送交萍乡市看守所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