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有期徒刑与拘役刑重吸收轻 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并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不同刑罚如何处罚

       2015年3月,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侵害通信自由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对张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如何执行,由于当时的刑法没有明确,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并科原则,即在执行完有期徒刑之后再执行拘役,或者在执行完拘役之后再执行有期徒刑,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再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015年5月,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对李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管制如何执行,由于当时的刑法没有明确,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吸收原则,由有期徒刑吸收管制;有的意见认为,应采取并科原则,在执行完有期徒刑后,再继续执行管制。
对张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对李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管制究竟应该如何执行?
       刑法原第六十九条对一人犯数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外同种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同种或者不同种附加刑的数罪并罚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死刑吸收其他主刑;无期徒刑吸收有期徒刑;被判处多个有期徒刑的,被判处多个拘役的,被判处多个管制的,实行限制加重原则;对被判处同种或者不同种附加刑的,则实行并科原则。但对于数罪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或者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情况,数罪并罚如何处理,刑法没有明确。实践中,对于这些情况如何处理,各方面有不同的认识,实际做法也不统一。立法机关在起草刑法修正案(九)时把这个问题纳入了议题。
        关于有期徒刑与拘役刑数罪并罚的问题,据悉,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研究过程中,大多数意见认为,鉴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属于不同性质的自由刑,并科在执行中存在困难,折抵又难以提出适当的方案,建议采取吸收原则,由重的有期徒刑吸收轻的拘役,这样规定更为科学,也便于执行。经研究,考虑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被判处拘役的都是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在因犯数罪被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下,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有期徒刑,可以实现判处拘役时所期待的惩戒效果和刑罚目的,同时也可以较好地处理执行环节的衔接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罚的问题,据悉,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研究过程中,经反复研究认为,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同时又设置了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的刑罚,与有期徒刑、拘役在性质上有根本差异,其特殊的教育改造效果也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如果采取吸收原则不再执行管制,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制的刑期较长,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数个管制并罚的,最高可达三年。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起刑点仅为六个月,拘役的期限仅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判处数个拘役的,拘役最高也只是一年。如果采用吸收原则,在一些案件中,就要由刑期几个月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最高刑期可达三年的管制,在理论和逻辑上很难说得通。
       基于以上考虑,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对第六十九条作出修改。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同时,将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修正后的第二款是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不同种刑罚如何并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实际上相当于有期徒刑吸收了拘役;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人因犯数罪被判处多个有期徒刑、多个拘役或者多个管制的,要先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同种刑罚进行折算并罚,再根据本款规定对不同种刑罚进行并罚确定执行的刑期。对于数罪中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根据本款的规定,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但管制仍须执行,也就是说,对该罪犯在执行有期徒刑后,再执行管制。
       若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侵害通信自由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判决,做出的时间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则对张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只需执行有期徒刑,拘役刑就不再执行了。
       若李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的判决,做出的时间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李某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管制应在执行完有期徒刑后,再继续执行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