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也要追求刑事责任——破坏交通工具罪

       被告人兰某拆盗正在运行中的车辆配件共计5次(所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30.2元),该5次拆盗的配件均在列车运行途中起到制动作用,配件的被盗将造成列车制动失效,导致列车在运行过程中脱轨甚至颠覆,严重危害行车安全。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追缴并发还。对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交通运输是国计民生的动脉,交通运输的阻滞、中断、将直接损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是现代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社会正是通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实现旅客、货物的空间转移,确保安全,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如果破坏交通运输工具,必然会造成不特定人的伤亡和公私财物的损失,或者致其处于不安全的危险状态。由于这种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条规定只要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犯罪,即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采用了危险犯的立法模式。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2.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规定的“航空器”,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否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4.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运行中的铁路运输车辆制动配件,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