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破坏使用中电力设备 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4人先后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数十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使58个村民小组3600多个家庭、22户动力电用户中断用电,5个村民小组的灌溉停电90余天。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不仅和人们生产、生活密不可分,而且本身都具有很高的危险性,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对于故意破坏的,即使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应依法严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是关于破坏电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

本条实际上是关于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电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处罚的决定。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罪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四被告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经某市中级法院一审,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某死刑,杨某某无期徒刑,陈某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