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诽谤罪

       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诉人李某佳系邻居,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到2012年11月份,李某某六次在李某佳居住的楚旺镇大南洞村李某庆家西屋墙面上、李雪某家墙面上、李不某家堂屋后墙、李海某家街门南墙、李某玉家街门北侧堂屋西墙处、李宏某家堂屋后墙上分别用棕色书写工具及白色、黄色粉笔书写小广告诽谤自诉人,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与他人长期交往、生育子女的虚假事实,损害自诉人人格和名义,自诉人及家人身心遭到严重伤害。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是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等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所谓“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而且这些内容已经足以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口头散播、书面散播和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散播。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实事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即使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与侮辱罪类似,诽谤罪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这种行为不一定公开地指明对方姓名,但是只要从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捏造散布的内容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也不能构成罪。
构成诽谤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虽有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精神刺激而自伤、自残或者自杀;诽谤执行公务的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等等。
       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有诽谤他人的目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诽谤罪属于一般主体犯罪,任何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诽谤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三款是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增加这一款,主要是针对在网络上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新情况、新特点,适应惩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行为增多,与传统的侮辱、诽谤犯罪不同,这种新形式的侮辱、诽谤传播快、涉众广、危害大,而且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通过网络化名、假名发布侮辱、诽谤信息,被害人由于难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固定相应的证据,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行为的的责任较为困难,为有维护被害人权益,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惩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本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本案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