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妇女猥亵男性 也可构成犯罪——强制猥亵他人罪

       谈到猥亵,通常人们的的想象中立刻会出现一个画面:一个强壮且猥琐的男子,猥亵一个拼命呼救的弱女子。如果某男子声称自己被某女子猥亵,周围的人估计都会笑他“得了便宜还卖乖”。
       在我国,男性群体是否可以成为被猥亵的对象,一直处于广泛争议之中,但“猥亵男性”的行为确实是存在的。曾因法律空白,成年男性遭受猥亵或性侵害却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案例时有发生。如2010年9月,我国首例男性被“强奸”追究刑责案中,北京朝阳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将42岁男保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如2014年9月19日,媒体报道重庆合川区一男子深夜被另一男子性侵,警方抓到嫌犯后,碍于同性性侵尚属法律空白,加之没有造成明显身体伤害,只将嫌犯教育一番后放行。
        然而,一名女子,有可能猥亵一名男子吗? 按照排列组合,性侵害分四种情形: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但长期以来,人们只注意了男性侵犯女性,忽视了其他三种,这是一种误解。实际生活中,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的事情并非没有发生过。如2016年上半年国内就有媒体报道过某女性在公交车上有搂抱、抠摸不相识男性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将如何评判呢?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或者猥亵儿童及其处罚的规定。
       从历史沿革来看,本条是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单独的罪名。由于原流氓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标准也不统一。为防止执法的随意化,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在1997年修订时,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情况,将流氓罪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分解为几个不同的罪名。本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其中之一。针对近年来猥亵他人不法行为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做了二处修改完善:一是将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狠亵他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牲。二是增加了对“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犯罪及处罚规定。本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本款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他人的意愿,以搂抱、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侵犯他人性权利的行为 。“他人”是指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包括年满十四周岁的妇女,也包括年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应该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仅包括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也包括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女性。也就是说,若有妇女猥亵男性 也可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犯前款罪加重处罚情形的规定。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是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实施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以及多次实施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应当予以严惩。“其他恶劣情节”,主要是指对多人实施猥亵或侮辱行为的,多次实施猥亵、侮辱行为的,造成被害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以及手段特别恶劣的,等等。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罪的规定。狠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款规定的犯罪。本条原第三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并未修改,但由于第二款增加规定了猥亵的“其他恶劣情节”,因此,猥亵儿童具有上述情节的,也应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也体现了刑法对儿童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