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主体从特殊到一般 范围从较宽到更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佟某利用其在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之便,将通过公安内部网络查询的公民个人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宾馆入住信息等,以开设淘宝网店、QQ聊天、飞信聊天等方式,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61429.01元。案发后,办案人员从佟某QQ邮箱中,提取已发出的涉案邮件中包含公民个人信息12441条。佟某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佟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窃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机关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以及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进一步普及发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愈发突出,通过网络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增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本条作了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违规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人信息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这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惩治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和倒卖民个人信息行为。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机关、金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本款将犯罪主体扩大至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十六周岁的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论来源如何,只要符合本款规定的,都可以定罪处罚予以惩治。    本款规定犯罪的客体是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这里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公民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账号、银行卡号和财产状况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情况的信息。本款规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意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本款规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出售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款作了修改:一是,删去“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中的“本单位”,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即所有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收集、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违反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扩大了构成犯罪的范围,与“国家规定”相比,“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更宽,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国家层面的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有利于不同行业有针对性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三是加重了对本款犯罪的处罚,由于本款犯罪“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实施本款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刑法原条文比较,法定刑由最高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和处罚的规定。第四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佟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