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财务侵呑公司财产 职务侵占终被判刑——职务侵占罪

       晏某系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联络处(以下简称丽婴房公司)的财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2年1月至2004年9月期间采用拖延上交钱款的方式将各联营门店上缴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予以截留。2004年9月,公司进行调查,在此期间,晏某归还了11.5万元,但是剩余款迟迟未予归还,其却伪造身份证件逃匿十余年,未与丽婴房公司联系关于归还钱款的事宜。2015年6月,晏某探亲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其家属代为向丽婴房公司退赔人民币24万元,并且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晏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闵行区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案件。庭审中,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晏某挪用公司资金借与男友用于经营,后因为客观原因无力归还才逃匿,并非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故被告人晏某的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贪污罪,未规定职务侵占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规定为职务侵占罪。当然,在刑罚上对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这里的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该案相关事实之后认为,区分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关键在于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欲归还”还是“暂时使用”。

       综观本案,即使被告人晏某挪用资金之初是为了暂时使用,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人晏某不但对挪用造成的公司资金缺口未做填补,反而使得挪用资金的总额与实际经济偿还能力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在实际归还变为不可能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挪用,特别是事发后改名换姓潜逃,十余年间音讯全无。因此被告人晏某占有、使用单位资金所持的主观意图已经转化为不欲归还、永久占有。该院遂对此案判决: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笔者在此顺便提醒读者注意: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请不要混淆。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其罪状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非法占为已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且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而职务侵占罪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其罪状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职务侵占罪非告诉才处理,而应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