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7.若被父母遗弃虐待 少年有权请求保护——关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的规定

       贵州金沙县石场乡构皮村的11岁女孩小丽,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被亲生父亲用开水烫头、鱼线缝嘴、跪碎玻璃、针扎手指……,小丽全身伤痕累累,裸露的头皮没有一块好肉。长期的虐待也已经导致其精神恍惚。虽然村民曾经告诫过其父母,但是没有用,村民也认为是其“家务事”不再多管。直到2013年5月8日,路过该村的一位路人看见这个女孩,愤慨的向警方报案,女孩才被当地安排进入医院救治。警察之后控制其父亲,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对其惩处。据报道当地乡政府对女孩的后续安置计划是女孩出院后和年迈的奶奶生活。实际上,懂法的未成年人自己便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本条是关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及其权利保障措施、救助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遗弃”,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者监护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如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得不到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的威胁和损害,就构成了本条所指的“遗弃”行为。
       本条所指的“虐待”,主要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由其抚养或者监护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具体即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等种种手段,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未成年人的行为。虐待行为往往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和一惯性,不同于偶尔的打骂或偶尔的体罚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由其抚养或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的虐待行为,将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情节恶劣的将构成虐待罪。
       本条明文授予了被遗弃、被虐待时未成年人有请求保护的权利,即“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接受请求、提供保护,是相关部门和组织的法定义务,应当认真履行。
      本条在授权请求保护的同时,还明文规定了被请求的法定部门和组织,具体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
       本条所指“请求保护”,主要是指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向上述法定的被请求部门和组织陈述自己被遗弃、被虐待的情节和程度,请求给予帮助,消除生命和健康正在遭受的实际威胁和损害,使自己摆脱被遗弃、被虐待的不法侵害。“请求保护”的方式,既包括口头请求、书面请求,也包括特殊情况下委托第三人转达保护请求,如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身患重病、身负重伤、被剥夺人身自由等情况下,无法直接向法定部门提出保护请求,此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转达要求保护的请求。
       此外,本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这就实际上为被请求的法定部门和组织设定了“应当接受”,“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的法定义务,不得推诿,否则将视为违法,从而为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行使请求保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措施。
      所谓“都应当接受”,即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中的任何一个部门和组织,当接到被遗弃、被虐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请求时,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而应该不折不扣地以本部门、本组织的名义亲自接受该保护请求,并相应地采取必要的措施,给其以必要的帮助和保护。“应当接受”不等于“可以接受”,“应当接受”意味着理所当然、毫无疑问地加以接受, 不接受就是玩忽职守、未履行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义务,将承担违法法律后果;“可以按受”则意味着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存在着选择的余地,接受了更好,但不接受也不违法。
       所谓“需要采取救助措施”,主要是指情势危急情况下的救助,应以一般正常人的判断、认识标准来衡量,具体情况则应因情而定。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若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依法完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组织请求保护,有关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并根据情况需要先采取救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