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挪用公款炒股 违规违法犯罪——挪用公款罪

       2007年中到2008年初,林某某在担任某市一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未经上级公司及本公司领导班子同意,将本公司公款1100万元,转入其本人及其控制的王某个人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081031,林某某从证券公司转款889万余元到本公司账户,归还部分欠款。到案发后的20081211日林某所购买的股票账面亏损为239万元。

       林某某是否违反规定?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林某某挪用公司公款炒股并将其转入本人及其控制的王某股票账户进行交易,严重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禁止性规定,是违规行为。

       其次,由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林某挪用公款进行证券买卖行为,当然也是违法行为。最后,林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l)公款。既包括国家所有的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资金。资金既包括货币,也包括金融凭证、有价证券。(2)特定的公物。刑法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论处。特定公物以外的其他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3)非国有资金。第一,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可知,这一要件包括三个具体的构成要素:

       (l)“前提要素”。具体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有利条件。

       (2)“行为要素”。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要件中的行为内容。      

       (3)“结果要素”。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结果要素是指“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即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归还,即并非出于永久地占有的目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