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卖淫嫖娼违法 介绍卖淫犯罪——介绍卖淫罪

       郑某是x市东郊批发市场个体商贩。一日,郑某结识了卖淫女方某,并与之多次发生性关系。方某让郑某帮助其寻找嫖客,并提出获利按三七比例分成,郑某表示同意。此后,:郑某先后为方某介绍嫖客21,并从中获利4000余元。     

       这是一个有关卖淫嫖娼的案例。何谓卖淫嫖娼。卖淫通常是指女性以支付金钱为条件与与特定的男性进行自然性交。但这一传统的定义面临着一些挑战:一是男性为女性提供有偿的性服务的定性;二是同性之间提供的有偿性服务的定性;三是性行为是否限于自然性交,是否包括口交、鸡奸等非自然的性交方式。20002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答复”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的“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200l228日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可见,目前我国已经将男性的卖淫行为、同性之间的卖淫行为都纳入了惩治的范围。一般的卖淫嫖娼属违法行为,大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卖淫者为了赚取更多的钱财,互相传递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为掩护,共同从事卖淫行为,此情况下结合者都是卖淫者,没有主从,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策划者,为自动结合卖淫,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而应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论处。

        但本案中郑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所谓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者及嫖客寻找对象并从中介绍的行为。介绍卖淫罪具有如下特征:(l)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2)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卖淫人员而故意将其介绍给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没有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即使客观上造成了将卖淫者介绍给嫖客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后果,也不构成本罪。本罪一般以营利为目的,也有的是以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但是,不同的犯罪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这里的介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拉皮条”,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媒介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的具体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有的直接受雇于暗娼,为其拉嫖客,本案被告人郑某即属此种情况;有的利用工作便利条件从事这种活动;有的不务正业,专事这类活动,不一而足。(4)本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介绍卖淫与卖淫嫖娼是紧密相联的,介绍卖淫活动的增多,必然导致卖淫嫖娼的增多。所以,介绍卖淫行为实际上是为卖淫嫖娼提供了条件,并对这一社会丑恶现象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也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所以,对介绍卖淫者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综上所述,本案中,邓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犯介绍卖淫罪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介绍卖淫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