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媒体发布虚假广告 承担审查不严责任——因虚假广告致使消费者受骗的法律责任

       2008927,CJ日报社收取“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550,103日在《CJ日报》第六版上刊登一则“出租车招商”广告。原告邱金友等4人见广告后,104日、5日先后找到“广告主”即“日丰实业发展公司”,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询问了有关情况后交付了车款,邱金友、黄国胜、夏丽华和高德新分别交款人民币22.5万元、13.95万元、5万元和3万元。106,夏丽华前去交纳剩余车款时,发现该公司“刘经理”已携款不知去向,遂向“l10”报警,并于10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经公安机关核查,“日丰实业发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系伪造。CJ日报社办理此项广告业务所保存的档案中只有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广告词。由于该刑事案件公安部门至今未能破案,故邱金友等4人向CJ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CJ日报社承担在办理广告业务中审查不严的责任,赔偿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CJ日报社答辩称,我社刊登该“招商”广告是按《广告法》的规定办理的,手续完备、合法,我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社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也应审查该广告的真实性,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同时,本案事实不清,应待公安部门破案后,法院再行审理。

       20092月,CJ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CJ日报》第六版于2008103日所刊登的“出租车招商”广告属商业性广告。经庭审质证和调查核实,广告主是虚设的,原告向“广告主”所交款项属实。作为广告发布者的被告,在承接此项广告业务时,没有审核“广告主”的资格和广告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也没有与“广告主”订立书面合同和履行承接登记手续等,导致所发布的广告为虚假广告,对消费者起了误导作用,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目睹该则广告后,未能辨别广告的真伪,盲目地与“广告主”进行交易,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CJ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金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黄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夏丽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高德新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从200810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宣判后,CJ日报社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4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报社刊登虚假广告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主要涉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依照《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其民事责任的性质依不同情况有所不同:广告主明确并存在的,广告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实为广告主不明确),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上述对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的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全部民事责任,都是一种可由他们先行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于广告主无论应追究其何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是民事责任),并不妨碍追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责任;在受害人只能起诉或者仅起诉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时情况下,就应依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其民事责任问题,不必等待追究广告主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

       当然,在本案中,原告自己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汽车买卖这样的特种要式交易,应到车管部门查看和办理有关手续,且原告在见广告后未考察投资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轻易盲从而进行交易,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