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意思表示不真实 民事行为即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邱杨林(男)与伊丽华(女)多年相识,关系密切。1996年双方从广告中获悉牛元中(男)欲将座落在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河口下某栋某号房屋一套出售,即共同查看房子,并商定购房价69000元后,当场交付定金10000元。1996年9月,伊丽华从牛元中处拿到该房屋钥匙后,对部分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用去装修费用3227.40元。至同年10月5日止,牛元中累计收到购房款46000元后,即出具一张收条给伊丽华。邱杨林在场,对此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28日,邱杨林与牛元中夫妇签订购房协议,房屋总售价69000元。次日,邱杨林交清购房余款23000元后,到安源区公证处办理了购房协议公证书,并由牛元中重新开具了一张收到购房款现金总额69000元的收条给邱杨林,并注明以前收条作废。因邱杨林与牛元中订立购房协议以及交付房款23000元,办理公证书,重新开具购房款现金收据等行为,没有告知伊丽华,牛元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误认为邱杨林与伊丽华系夫妻关系。伊丽华自1996年9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便在该房屋内居住,1997年l2月又将全家户口从外地迁入定居。
1998年12月,邱杨林夫妇以该房屋系邱杨林出资购买为由,到伊丽华处吵闹,引起纠纷。原告伊丽华则将牛元中列为被告、将邱杨林列为第三人,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被告牛元中向原告伊丽华出具收据收购房款46000元,第三人邱杨林在场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伊丽华收到房屋钥匙后在该房屋中居住并进行装修,时间过两年,故该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交纳,第三人邱杨林认为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并借给原告居住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买卖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房款也未由其中一人全部付清,故该买卖关系没有完全成立。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被告也同意收回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邱杨林隐瞒实情,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伊丽华与被告牛元中对于该民事行为无效引起纠纷亦承担相应责任。1999年某月某日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二、原告伊丽华返还被告牛元中座落于本区凤凰街河口下8-1-7号商品住房壹套(含装修部分),被告牛元中返还原告伊丽华购房款46000元,返还第三人邱杨林23000元。
三、原告伊丽华装修房屋损失3227.40元,由被告牛元中承担1936.44元,第三人邱杨林承担1290.96元。
一审法院凭什么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一审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牛元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误认为邱杨林与伊丽华系夫妻关系,误认为把房子卖给了邱杨林就等于卖给了伊丽华,误认为把总收据交给了邱杨林就等于交给了伊丽华,当事人牛元中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原告伊丽华、被告牛元中、第三人邱杨林之间的买卖房屋关系无效。
买卖房屋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应该如何处理呢?《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伊丽华返还被告牛元中座落于本区凤凰街河口下8-1-7号商品住房壹套(含装修部分),被告牛元中返还原告伊丽华购房款46000元,返还第三人邱杨林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