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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房东出卖出租房屋 承租人可优先购买——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2004年12月,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签订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机电公司将其一处168平方米的铺面出租给数码公司,租期5年,自2005年l月l日至2009年12月31日,数码公司每年向机电公司支付租金9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中,2007年8月,机电公司向其上级提交了资产变现的报告,请求变卖数码公司承租的房屋和另一处营业房,以求盘活企业。经批准同意后,当年10月,机电公司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及另一处营业房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雅尔公司在领取了两处的房产证后,将房屋抵押他人。后机电公司、雅尔公司分别通知数码公司,要求其与雅尔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数码公司遂以自己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机电公司与雅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在于,在房屋所有权人出卖房屋时,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吗? 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而购买房屋的权利。我国的以往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肯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即规定:“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更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肯定了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在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期限,在无最新司法解释之前,应为3个月。 由此可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依法产生的而不上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属于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承租人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享有。当然,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可享有。把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于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这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 其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应负担通知义务。这是承租人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前提。 再次,承租人仅在同等条件下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同等条件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如果出租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了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优惠的价格,而此种优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加入价格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房价。此处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出价条件,包括价格、交付房价期限、方式等,至于所出售房屋的部位,数量应无区别,更是题中应有之意。 最后,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此项要求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具体到本案而言,机电公司与数码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而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租赁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作为出租人的机电公司又与第三人雅尔公司达成售房合同,将数码公司承租的铺面卖给雅尔公司。机电公司在订立该售房合同前没有通知承租人数码公司,侵犯了数码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该售房合同应属无效;数码公司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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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自书公证两份遗嘱 自书不能改变公证——如何处理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
宋一民与齐彩娟于1966年结婚,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宋小钢,二儿子宋小铁。两个儿子先后长大结婚。宋一民因懂得制砖技术,1994年起先后被数家砖瓦厂聘为技术员,积攒了不少钱。1998年齐彩娟去世,大儿子宋小钢特别热心,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起初宋小钢夫妇对待宋一民十分孝顺。2006年宋一民因年岁已高,不再外出当砖瓦厂技术员,宋小钢夫妇依旧待老人十分周到。宋一民十分高兴,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其死后,除30万元存款中的l0万元由二儿子宋小铁继承外,其余存款及其他物品全部由宋小钢继承。不料,2006年秋天,宋一民患半身不遂,宋小钢夫妇开始时照料还挺细心,时间一长就厌烦了,经常给老人白眼看。宋小铁见此情形,主动要求将父亲接到自己家由他照顾。宋小铁夫妇细心周到,使宋一民脸上又露出了笑容。宋一民觉得起初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亲笔书写一份遗嘱,决定死后30万元存款归宋小铁所有,其他遗产归宋小钢所有。2008年宋一民去世。在清理遗产过程中,宋小铁拿出其父亲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30万元存款,宋小钢则认为应按公证遗嘱继承。双方争执不下,就到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宋小铁的诉讼请求,而判决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法院审查,宋一民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符合《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都是有效的遗嘱。既然两份遗嘱都有效,那么到底应该依哪份遗嘱处理遗产?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宋一民立了两份遗嘱,一先一后,其后一份遗嘱目的在于改变前一份遗嘱对自己财产处理的不妥当的地方,似乎应以后一份遗嘱为准进行继承。但由于前一份遗嘱是公证遗嘱,后一份遗嘱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改变公证遗嘱,因而应按公证遗嘱对宋一民的遗产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完备,真实性、可靠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指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所以,本案中,宋小钢与宋小铁应当按照其父宋一民所立的公证遗嘱进行继承,这样,宋小铁仅得l0万元,而宋小钢则将其余的遗产全部继承了。 作为本案的被继承人宋一民如果要有效地改变前一份公证遗嘱对自己财产处理的不妥当的地方,正确的做法是将最后一份遗嘱也到公证处去办理一下公证,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宋一民便可以实现自己最终的遗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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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应当保留少儿份额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秋志明与钟芝萍于1974年结婚,长期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钟芝萍怀孕并生育,结果因年龄较大而难产,生下一男孩后死亡。秋志明中年得子却同时丧妻,因而把全部希望都倾注在儿子秋小雄身上,由于过分溺爱,使秋小雄养成了不少不良习惯。秋小雄上小学时就经常和同学打架,而且拉帮结派,2007年上初中后,更是不听管教,打骂同学,抽烟喝酒,四处游荡。秋志明多次拳脚相加也未将秋小雄管好,相反,秋小雄开始经常回家偷东西到外面去卖。2008年秋小雄竟长达几个月没有音信。在此期间,其父秋志明因患绝症而去世。去世前,秋志明留下遗嘱,内容大致如下:秋小雄年纪轻轻不务正业,屡教不改,有辱秋家名声,因此不得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遗产,全部遗产由患病期间对秋志明精心照料的侄子秋小军继承。1994年秋,秋小雄在其父去世l个月后回到家,得知其父的遗产全部被秋小军继承,吵着要求秋小军全部交还给他。秋小军无奈,只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秋小雄认为他是秋志明的儿子,因此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秋小军是外人不能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遗产。秋小军则辩称,在秋志明生病期间,他给予了精心照料,而且秋志明立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他,他当然有权继承。 我们认为,秋志明所立遗嘱部分无效,秋小军可以继承秋志明遗产的一部分,剩余的遗产应由秋小雄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如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遗嘱自由并非不受任何限制。《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本案中,秋志明以秋小雄不务正业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秋小雄并未有以上所列的行为,因此他有权继承其父亲秋志明的遗产。秋志明的遗嘱没有给年仅14岁尚未成年的秋小雄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他正常生活,因而遗嘱部分无效。至于其他部分的遗产,秋志明当然可以自由处理,秋小军也有权接受。因此,秋小军应当将部分遗产交给秋小雄,秋小雄仅能继承其父秋志明的部分遗产,而不是全部。 由此可见,当事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这里所说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还包括其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如第一顺序中的配偶、父母、子女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中的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立遗嘱时遗嘱人都应当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不仅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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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丧偶妇女虽然改嫁 仍可继承前夫遗产——法定继承
先请看案例 : 1995年5月,宋国明与赵小芳经人介绍而相恋。同年12月双方结婚,且两人均系再婚。宋国明与前妻有一女儿,名叫宋新兰,当时6岁;赵小芳与前夫有一儿子,名叫赵翔,当时8岁。婚后,宋新兰与赵翔和他们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相处融洽。2007年宋国明不幸身患重病,虽经精心治疗和护理,依旧不见好转,于当年2月病故。此时宋新兰与赵翔都已参加工作,能够自食其力,而且十分孝顺。料理完宋国明的丧事后,赵小芳便回到娘家居住。2008年3 月,宋国明的遗作《南国雪城》获奖,奖金六万元由赵小芳领取。而赵小芳已于2008年2月再婚。宋新兰得知父亲遗作获奖后,遂找到赵小芳要求将六万元奖金归其所有,遭到赵小芳拒绝。宋新兰认为,赵小芳已再婚,不是孙家的人, 因而无权取得该奖金,自己作为宋国明唯一的女儿,当然应当取得这六万元的奖金。于是,宋新兰以赵小芳丧失继承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首先要确定赵小芳是否丧失继承权,然后按法定继承处理。 所谓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某种罪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被依法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l)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赵小芳并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而一般情况下她当然有权继承宋国明的遗产。问题在于,赵小芳取得宋国明的奖金时.她已经改嫁,成为别人的妻子,似乎不能再以宋国明妻子的身份取得他的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二条指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本案中也就是应当从2007年2月宋国明病故的时间开始。宋国明生前与赵小芳一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宋国明病故时,赵小芳作为其配偶,宋新兰作为其女儿,两个人都是宋国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宋国明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由于客观原因,宋国明遗作在其病故后获奖,但该奖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因而在分割该奖金时, 宋新兰和赵小芳均应有份。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宋国明遗作所得的六元奖金,宋新兰和赵小芳各得一半呢?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我们先分析一下这六万元奖金是否是宋国明与赵小芳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宋国明的遗作是在宋国明与赵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完成的,由此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因而这六万元奖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双方对该共同所有财产的处理也未作任何特殊的约定。所以应当先从六万元奖金中分出一半归赵小芳所有,余下的三万元才是宋国明的遗产。 虽然赵翔是宋国明的继子,但因共同生活与宋国明形成抚养关系,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也是宋国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作为宋国明遗产的三万元,宋新兰、赵小芳和赵翔各得三分之一。 综上所述,丧偶妇女改嫁后并不丧失其对前夫财产的继承权,除非其具备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否则任何人无权剥夺其合法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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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父母再婚丧劳力 子女依法应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请看案例: 吴中兰,女,中年丧夫,仅有一个儿子王亮,因担心儿子在自己改嫁后受委屈,一直未再婚,把全部心血都倾注在儿子身上。谁知儿子并不理解母亲的一片苦心,对母亲极为粗暴。吴中兰以为儿子娶妻后会变好,没想到儿子儿媳共同虐待年过半百的老太太。吴中兰每天洗衣做饭擦地板,一直忙到深夜。而且,儿子儿媳遇到不顺心的事还常常拿老太太出气。吴中兰感到十分委屈,经常偷偷躲在村后抹眼泪,同村的独身老人李老汉发现后,十分同情。后经人撮合,两位老人打算共同生活。吴中兰的儿子儿媳得知此事后,非常痛快地同意了,因为他们早就觉得老太太碍事。于是,两位老人于200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可是由于两人没什么收入,生活比较清苦。吴中兰几次找儿子儿媳索要赡养费,都被拒绝。最后,吴中兰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子王亮给付赡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王亮辩称,其母已经改嫁.因而他不应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王亮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因而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指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因为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应坚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那些借口父母分家不公,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等种种不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通过调解或判决使其履行赡养义务。遗弃父母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亮借口母亲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是正确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支持、供给,更重要的是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子女成年,成家另过,父母身边无人照顾,是父母精神上的最大失落,在父母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父母要求子女的赡养更多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常回家看看”这首流传甚广的歌曲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父母对子女赡养的要求,准确地说,经济上的支持、供给和赡养,只能解决日常生活的部分需要,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慰,却是伴随父母终身的“给养”法。俗话说,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父母生养了子女,也许就是这种血缘的不可选择性,使子女在父母年老时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成为义不容辞的责任。赡养老人,不应视做是家庭以外的负担,不应是温饱盈余之后的“善行”,而应成为日常生活中朴素而温情的一部分。请你,为了自己的将来,做好子女的表率,赡养老人,善待父母。如果你今天不善待自己的父母,你不担心将来你的子女在你老了的时候学你对待父母的模样对待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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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婚前财产归一方 婚后财产共分割——离婚时的房产分割
张龙是一名来自南方某乡村的大学生。毕业后忙碌着求职、打拼,等到站稳脚跟的时候,发现周围青年男女成双成对,唯独自己形单影孤。2020年五一期间,张龙在婚介所组织的一场玫瑰之约中与从事客服工作的北京姑娘赵凤相识。三天活动后,二人深感相识恨晚,都有意早日结束单身生活。 当年,赵凤妈妈看准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虽然还只是一张图纸,可是楼盘已经销得排起了长队。托了好多关系,终于以赵凤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协议,总价款51万元,银行贷款30万元。赵凤父母出了首付款20万元,其余的贷款由赵凤承担。2021年初,张龙和赵凤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后半年,房屋交付了,装修期间,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自然是赵凤。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因为涉及还贷,张龙想要办理房屋共有,向售楼处咨询,售楼小姐说办理共有好像要看合同,合同已经签订了,要想修改很复杂。正巧张龙看了一档房地产法律节目,节目上一位知名律师说,房屋是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的价值比较大,用途又比较多,所以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不动产权利人的变动除了交付为条件,还要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张龙听后一琢磨,这产权证是在我们婚后办理的,婚后夫妻财产又是共有,那这套房子自然就是我们夫妻共有了,写不写都一样!一个劲追着问还好像显得我小心眼呢。于是张龙也就不再提房屋共有的要求了。 恋爱是浪漫的,生活可是现实的。张龙来自南方乡村,大男子主义很严重。对于北方的生活习性本来就不习惯,现在结婚有了自己的小巢,自然不愿意再将就过去那种粗放的生活方式。可赵凤是个被家里宠爱的都市女孩子,在家里有妈妈什么都不需要自己做,结婚了还指望比自己年长的丈夫照顾自己。因此,两个人因为日常琐事,经常闹些小矛盾。渐渐地,隔阂越来越多,加上姻亲关系处理得不够好,两人开始互相抱怨。两人最大的矛盾在于生育问题:张龙母亲一心想早日抱孙子,张龙也有此意。可是赵凤觉得自己还小,不想早日被孩子束缚。种种原因导致二人貌合神离。终于张龙提出了离婚。 张龙表示:房价不断高涨,赵凤是北京户口,可以再去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这套住房贷款一直是他偿还着,他希望赵凤折价转让给自己。赵凤母亲坚决不同意。张龙表示,对于岳父母出资的部分,自己愿意连带利息偿还,但是这套夫妻共有的房子,自己志在必得。赵凤觉得母亲说得有道理,这房子是自己名下的应该是自己的,可是又觉得张龙说得也有道理,毕竟产权证是婚后取得的。没有了主意的赵凤,不知道该如何处理房屋的分割。 诚如张龙所认为的,房屋作为不动产,的确是以在主管机关进行登记为保护依据的。但是,对于婚姻中婚前购买的期房,其产权关系并不是如此简单认定的。购买期房,买房人购买的是尚未完工,但是已经符合销售规定、具备销售手续、开始进行销售的房屋。综合房屋买卖的各项法律规定而言,买房人与出卖人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标志着买卖关系的成立。买房人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将会在审查其全部资料后,将贷款金额直接划入出卖人指定的账户。至此买房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当然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此时,买房人与出卖人的购买行为已经结束。但期房产权证在办理上存在的时间差,并不是买房人对房屋产权取得的实际时间。在获取银行贷款后,买房人与银行之间就形成借贷关系。这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贷款。 按照以上分析,赵凤的房屋属于婚前购买,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赵凤个人的婚前财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注:“遗赠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张龙并未与赵凤约定此房屋为夫妻共有,因此,该房屋依然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赵凤婚前购房行为,其结果是在获得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还负担了婚前个人债务。婚后,夫妻二人等于在共同偿还女方的个人债务。房屋应该属于女方所有,但是婚后男方帮助其实际已经偿还的房屋贷款那部分,应该视为女方个人的借款,在离婚的时候,应补偿给男方。 随着我国商品房市场的开放,房屋成为日常家庭中一宗大额财产,备受关注。由此产生的婚姻财产纠纷,也常见不鲜。我国房屋市场曾一度相对较混乱,各种名目的房屋繁多。从权利上划分,有房屋承租权、房屋所有权之分,从购买方式划分,有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付款、成本价购买、标准价购买等多种类型。原则上婚姻登记后取得房屋,属于夫妻共有。 切记此处的“取得”,是指实际购房行为的发生和结束,不是单纯地指房屋产权证取得的时间。在婚后购买房屋中,双方家长的出资,要明确是赠与还是借款。假若是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以外,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假若父母的出资属于借款,那么将视为债务需要偿还。 假若是公房承租权,在离婚时法院通常仅仅判决房屋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产权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个问答中,针对九种情形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均以此为依据。 对于已经购买的房改房,假若是夫妻共同财产,通常采用现行的市场价格分割。以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通常分得住房的一方应该按照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住房一半价值的补偿。但是在双方经济条件都不富裕、无法以市场补偿给对方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离婚不分家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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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是否事实婚姻 要看时间条件——事实婚姻的认定
1993年10月,某村丧偶妇女于雪花(23岁)与同村丧偶男子张国强(28岁),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在一起,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外宣称为夫妻关系,本村干部与群众也将其作为一个家庭来对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张国强经常虐待于雪花,除打骂之外,还曾将其捆绑在一间小屋里,不给饭吃, 不给衣穿。村干部多次找张国强做劝说教育工作,均无济于事。于雪花不堪受虐,于2000年起诉至县法院,要求与张国强离婚。 县法院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于雪花与张国强为事实婚姻关系,判决准予于雪花与张国强离婚。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结合。 构成事实婚姻必须具有以下条件:(l)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2)双方符合结婚的各项实质条件;(3)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婚姻与姘居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的男女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姘居的男女双方并不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仅是暂时同居生活,且不公开以夫妻关系相待。 尽管法律作了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事实婚姻还大量存在,尤其是在边远、落后地区还比较普遍。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我国历史上长期实行仪式婚制,因而人民群众还错误认为,举行仪式是结婚的必经程序,至于办理结婚登记则无关紧要。第二,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的客观情况,造成了大量的事实婚姻存在,如果法律一概不予承认,则会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子女的合法权益,影响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一概予以承认,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大量出现,不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为此,法律对于事实婚姻问题,是在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下,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4年2月l日,民政部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原则是: (1)1986年3月15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要看双方在起诉时是否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l日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要看双方在同居时是否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1994年2月l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均为非法同居关系。 在本案中,于雪花与张国强于1993年10月(早于1994年2月l日)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且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因而法院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并判决准予其离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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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二女争夫 有证者胜——婚姻的效力
2008年4月,一个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反响:一个结婚十年,已有7岁儿子的女人,在与“二老婆”的争夫官司中,被判涉嫌重婚。 单玲玲和尤二宝1998年结婚,婚后两年生了一个胖儿子,小日子和美地让人羡慕。可自从2004年尤二宝外出打工,这好日子就一去不复返了。 尤二宝一走就音讯全无,在家焦急等待的单玲玲在三年后踏上了寻夫路。到了尤二宝单位,单玲玲却发现,自己丈夫半年前已经同另一个女人结了婚,而且那女人已经有了身孕。这现状像晴天霹雳一样把单玲玲震蒙了。面对这个残酷的现实,单玲玲怎么也不愿意相信丈夫会抛弃自己和儿子。 看着事情败露,尤二宝跪到了单玲玲面前,信誓旦旦地说:自己爱的只有她,自己是为了奔前程才和蒋丽丽结婚的,并说自己要和蒋丽丽一刀两断,继续和单玲玲好好过日子。面对着信誓旦旦要悔改的丈夫,单玲玲相信了他。而这时,单玲玲才想起他们结婚十年并没有领取结婚证。于是她提出了补办结婚证。尤二宝表示非常愿意,第二天他们就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 让单玲玲更出乎意料的是,就在拿了结婚证还没有几天,下跪发誓要浪子回头,好好过日子的尤二宝,却突然向法院提出了离婚。刚补办了结婚证,为何又提出离婚呢?一切都只因为尤二宝还得面对即将要生产的另一个老婆——蒋丽丽。 无意中做了第三者的蒋丽丽虽然痛恨尤二宝的欺骗,但为了肚里的孩子,她也原谅了尤二宝,她也相信尤二宝的话:他和单玲玲全无感情。蒋丽丽却不知道,尤二宝也曾经对单玲玲下跪忏悔过,也发誓要和单玲玲好好过日子。 而接到离婚诉状的单玲玲并不恨尤二宝,反而恨上了蒋丽丽,她认为是蒋丽丽破坏了他们的家庭。于是单玲玲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把尤二宝留在自己身边,2008年l月,单玲玲决定起诉尤二宝和蒋丽丽重婚,解除对方的婚姻。可令人想不到的是,就在单玲玲起诉蒋丽丽重婚没几天,蒋丽丽居然也到法院起诉单玲玲重婚。而两个女人都没有起诉尤二宝。 单玲玲认为:自己和尤二宝结婚10年,孩子已7岁了,已是事实婚姻,再加上自己后来又补办了结婚证,自己的婚姻才是有效的。是蒋丽丽破坏了自己的婚姻。 蒋丽丽认为:自己和尤二宝领取结婚证在前,自己才是尤二宝法律意义上的第一个妻子。而他和单玲玲只是属于非法同居,不存在丈夫、妻子的这种权利和义务。 法院认为,蒋丽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尤二宝领取的结婚证,而单玲玲则是在明知尤二宝已经与蒋丽丽登记结婚,她又与尤二宝登记结婚,所以单玲玲不具备起诉蒋丽丽的主体资格。法院驳回单玲玲的重婚起诉,支持了蒋丽丽的起诉,认为单玲玲涉嫌重婚。只是由于情节特殊,免以处罚。 单玲玲继续上诉,被二审驳回。 同时,司法机关已对尤二宝提起公诉,等待他的将是法律制裁。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法院正是根据此规定认定单玲玲与尤二宝的婚姻无效。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将根据此规定对尤二宝定罪量刑。 在现实生活中,目前仍然有些人结婚仅是摆席,而忽略了结婚登记。如果有了纠葛,那法院还是只认法律不认习俗。很多人认为干什么事也有个先来后到,我先来的就是大老婆,后来的就是二老婆,要判重婚也应该是二老婆。 可从法律上来说,单玲玲和尤二宝是1998年摆席结婚的,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从1994年2月l日起,结婚不补办登记手续的,都不承认为事实婚姻,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所以单玲玲和尤二宝的婚姻无效,而蒋丽丽和尤二宝领取的结婚证比单玲玲补办的结婚证早,蒋丽丽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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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少女无父无母 工厂负责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陈某系工程师,家居A市,丈夫张某早年去世,儿子张东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边远地区。退休后,陈某觉得十分孤单,就在退休的当年从B县农村收养了一名女童,取名张小兰,母女关系十分融洽。陈某供小兰念完中学之后,又送她上了自己原工作单位所办的中专。因为陈某十分疼爱张小兰,张东很嫉妒,回家探亲时,他经常当着母亲和其他人的面骂张小兰,说她是“外人”。虽然每次陈某都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张东口头也表示接受,但是心里十分不服气。 不幸的是,在张小兰上中专的第一年,陈某突然患病逝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家里人在清理遗产时,发现了一张20万元的存单。由于张小兰尚未毕业,而且只有15岁,必须给她找个监护人。张东表示愿意充当张小兰的监护人,张小兰在B县农村有一胞兄刘兵,也表示愿意充任监护人。但张东认为,刘兵家离A市远隔千里,而自己可以让妹妹转学到他所在的城市,可以更好地照顾妹妹。 由于张小兰就读的中专是陈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办的,在陈某一些老同事的鼓动下,厂工会也站出来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理由是:张小兰长期住校,有困难学校和厂里都可以帮助解决,而且她只有不到3年的时间就可以从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开始独立生活了。此外,张东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纯粹是冲着妹妹所继承的遗产而来的。而刘兵又离A市太远,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张小兰的合法权益,三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本案中,张小兰是被监护人。 张 小兰年仅15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完全的识别能力,在与他人交往时很容易被欺骗,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只能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要由监护人代理,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和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哪些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密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最合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又有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就应由其父母承担。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他们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依法负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应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作为监护人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职责;二是经有关单位的同意。也就是说,对近亲属以外的公民要求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上既鼓励,又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未成年人在没有上面提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张小兰的胞兄刘兵自张小兰被收养之日起,就不再与张小兰有关系。而张东则一贯对张小兰不好,他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主要是想侵吞张小兰所继承的遗产。因此,由张小兰养母陈某生前所在工厂的工会出面担任监护人,无论从哪方面讲,都是比较适宜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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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年龄智力不同 行为能力各异——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李颖十九岁高中毕业后,高考落榜。他不甘长期靠父母供养,决心自谋职业。征得父母的同意并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后,他租了一间临街房,办一个小书店经营图书零售业务。开业几个月,经营状况良好。可是,冬季取暖时,不小心炉火引燃了书籍,烧毁了租用的房屋。房主要求李颖赔偿一万多元损失,李颖一下子赔不起,房主要求李颖的父母赔偿,李颖的父母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年龄的因素,一个智力的因素。当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发育正常,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时,也就具有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根据公民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情况,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把年满18周岁,智力发育正常的公民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指可以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人,包括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履行公民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颖高中毕业,已满十八周岁,按照民法的规定,他就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他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有权利,独立履行义务。在租营业用的房屋时,李颖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经营活动中,购货、销售等一系列的民事活动也由李颖独立地进行。同样,在进行这些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只能由李颖自己承担,而不能让李颖的父母承担。即使李颖本人无力赔偿房屋烧毁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让李颖的父母承担赔偿的责任。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赔偿计划,由李颖分期赔偿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还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项特殊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一般均初中毕业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如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中的这项规定有利于鼓励青年参加社会劳动,有利于开拓就业门路。 以上说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下面说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先请看一个案例:中学生刘小和(15岁)、王永杰(16岁)、赵元勇(16岁)三人相约,利用暑假到外地旅游。学校放假后,三人征得了各自家长的同意,带上父母给的旅费出发了。在某海滨城市,王永杰花65元买了一个工艺品,后来,因归途路费不够,王永杰又原价把这个工艺品卖给刘小和。三个学生返回后,刘小和的父母得知儿子买工艺品的情况,十分不满,说他不该花六十多元钱买个工艺品,要刘小和把这个工艺品退回给王永杰。两个中学生之间的这桩买卖到底应该怎样处理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一种介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既不是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是在一定的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在这个范围内,他的民事活动就是有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刘小和和王永杰之间买卖工艺品的这项民事活动应该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刘与王的家长同意他们外出旅游,并给了他们外出的旅费,刘和王有权支配这笔旅费,当然也可以在旅游过程中用这笔钱买点纪念品。而且,刘和王一个十五岁,一个十六岁,两个中学生之间买卖一件六十多元钱的物品,这种民事活动也是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他们完全能够认识到这种买卖活动的后果,也能够慎重地对待这种买卖活动。因此,刘小和与王永杰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刘的父母不能以刘小和无权购买这种工艺品而主张买卖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对不满十周岁的幼童,民法通则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这种人的心智过于不成熟,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尽管如此,他们购买一些零星小物件如铅笔、作业本、小玩具之类的活动,并非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此外,仅为他们带来利益,而不会带来任何负担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之效果,他们也可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