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创造良好家庭环境 履行监护抚养义务——父母的责任和义务

            2012年12月8日北京时间凌晨,2012年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中国作家莫言在瑞典学院发表文学演讲,主题为“讲故事的人”。 莫言在演讲中首先深情地回忆自己的母亲。他说:   我是我母亲最小的孩子。   我记忆中最早的一件事,是提着家里唯一的一把热水壶去公共食堂打开水。因为饥饿无力,失手将热水瓶打碎,我吓得要命,钻进草垛,一天没敢出来。傍晚的时候我听到母亲呼唤我的乳名,我从草垛里钻出来,以为会受到打骂,但母亲没有打我也没有骂我,只是抚摸着我的头,口中发出长长的叹息。   我记忆中最痛苦的一件事,就是跟着母亲去集体的地里拣麦穗,看守麦田的人来了,拣麦穗的人纷纷逃跑,我母亲是小脚,跑不快,被捉住,那个身材高大的看守人煽了她一个耳光,她摇晃着身体跌倒在地,看守人没收了我们拣到的麦穗,吹着口哨扬长而去。我母亲嘴角流血,坐在地上,脸上那种绝望的神情令我终生难忘。多年之后,当那个看守麦田的人成为一个白发苍苍的老人,在集市上与我相逢,我冲上去想找他报仇,母亲拉住了我,平静的对我说:“儿子,那个打我的人,与这个老人,并不是一个人。”   我记得最深刻的一件事是一个中秋节的中午,我们家难得的包了一顿饺子,每人只有一碗。正当我们吃饺子时,一个乞讨的老人来到了我们家门口,我端起半碗红薯干打发他,他却愤愤不平地说:“我是一个老人,你们吃饺子,却让我吃红薯干。你们的心是怎么长的?”我气急败坏的说:“我们一年也吃不了几次饺子,一人一小碗,连半饱都吃不了!给你红薯干就不错了,你要就要,不要就滚!”母亲训斥了我,然后端起她那半碗饺子,倒进了老人碗里。   我最后悔的一件事,就是跟着母亲去卖白菜,有意无意的多算了一位买白菜的老人一毛钱。算完钱我就去了学校。当我放学回家时,看到很少流泪的母亲泪流满面。母亲并没有骂我,只是轻轻的说:“儿子,你让娘丢了脸。” ……        莫言讲的母亲的故事,让我们懂得,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母亲对未成年儿子的监护和抚养,将影响儿子的一辈子。正是这位善良、宽容、诚信的中国母亲,言传身教,养育了中国首位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监护职责、抚养义务以及监护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家庭是孩子成长过程中最重要的因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心理、性格和人格的影响是决定性的,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往往带着家庭的影子。            根据国内外多项调查显示,父母经常吵架、家庭生活不协调的未成年人,特别是父母离婚后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孩子,学习差得多,有心理问题的更多。 家庭环境包括家庭结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生活方式三个方面。其中良好的家庭生活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树立良好家风;(2)严格规范的家庭生活制度;(3)勤劳节俭的生活作风;(4)整洁的家居环境。        家庭环境对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和实施家庭教育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和谐的家庭环境能使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义务和有效地实施家庭教育;反之,则很难达到家庭保护的目的。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是一种积极的助力和催化剂,特别有助于未成年人形成完整健康的人格。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承担如下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6)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7)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l.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虐待、遗弃。虐待儿童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督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或)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及对其进行经济性剥削。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遗弃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出现的,即应为而不为,致使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3.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婚姻法规定,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溺婴泛指一切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溺婴不仅仅指父母用水溺杀自己的婴儿的行为,用手扼死、用绳索勒死、活埋、闷死、饿死或冻死等行为都属于溺婴。        4.歧视。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今天的物质生活与莫言的少年时代丰富多了,但无论贫穷与富裕,作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仍然应该象莫言的母亲那样,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教育未成年人不必怨怨相报,任何时候都要诚实守信。若天下父母都能如此,社会真的就和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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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依法表彰奖励先进 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

           近年来,萍乡市坚持选派政法工作者到学校担任法制副校长,积极推进了和谐平安校园建设,全市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在江西省全省综治考评中一直位居前列。2013年6月27日,萍乡市市直学校法制副校长表彰暨聘任仪式在市会议中心举行。会上表彰了2010-2012年市直学校优秀法制副校长,选聘了13名政法工作者为2013-2015年新一轮市直学校法制副校长。会上,市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向受表彰和新受聘的法制副校长分别颁发了荣誉证书和聘书。        实施法制副校长聘任制度,是创新学校管理模式的有益探索,能积极引导和促进学校素质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增强未成年人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优秀法制副校长给予表彰和奖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本条是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奖罚分明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奖励不仅能够鼓励先进、弘扬正气,而且能对平庸者产生激励,对落后者进行鞭策。奖励与处罚并举在我国很多法律中都有体现。       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或者模范遵纪守法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物质的或者精神的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国家奖励包括表彰和奖励,表彰主要是精神奖励,如通报表扬、给予荣誉称号,奖励一般是给予一定的奖金、经费等。         实施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践中,进行未成年人保护表彰和奖励主要由各地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办公室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人大、法院、检察院相关部门开展。有些表彰和奖励由团委、律协等社会团体做出,有的由其他社会组织做出。 受表彰和奖励的对象是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其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普通公民等。所谓显著成绩,是指热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模范履行职责,具有奉献精神,积极为未成年人办实事、解决难事、做好事,表现突出,工作有成效,社会评价高等。实践中,具体称号有保护未成年人先进集体、保护未成年人先进公民、保护未成年人优秀公民等。        国家在进行表彰和奖励工作时,需要注意一些原则:依法表彰、奖励,实事求是;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程序民主、公正、及时等。萍乡市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优秀法制副校长给予表彰和奖励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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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协助政府做好工作 维护儿童合法权益——社会团体职责

          2012年10月13日是中国少年先锋队建队63周年纪念日,安源小学在学校开展了以“铭记光荣传统,争做‘四好少年’”为主题的庆祝建队日活动。       活动中,大队辅导员向对少年队员们进行了革命传统教育,告诉大家,安源是中国少年先锋队的诞生地。早在1922年4月,安源的少年儿童在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的领导下,组织起来,并于次年正式成立儿童团,儿童团员们从小接受党的教育,听从党的指挥,安源儿童团员的年龄为8-15岁。党的目的是训练这些儿童,使他们成为一种独立有作为的人,分配给他们的主要任务就是站岗、放哨、为工人俱乐部送文件、传递消息。当时安源儿童团的组织机构严密,纪律严明。安源儿童团在革命的生涯中,几起几落,它由当初的七八个人发展到1926年的350多人。不少少年儿童经过儿童团的培养,从安源走向了井冈山,走向了延安,走向了新中国的重要岗位。        被誉为中国的“保尔”的吴运铎《在安源的日子里》写道:“1926年,北伐军到安源,工人俱乐部办起了学校,我又进学校读书了。这时,又成立了儿童团,团长叫杨世桥,我是东区儿童团的宣传委员。” 在安源路矿工人运动纪念馆,目前还陈列着一根长90厘米,宽6厘米,两头呈三角形的红布带和一个红袖章。它就是当年儿童团团员所佩带的标志,和今天的红领巾一样,它曾经激励了许多少年儿童参加革命。        历史证明,安源儿童团开创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少年儿童组织运动的先河,成为中国少年先锋队的先驱组织,安源因而成为中国少年先锋队诞生的摇篮。大队辅导员勉励全体少先队员铭记光荣传统,争做“四好少年”,长大后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安源小学的少年先锋队组织主动开展的适合少年特点的、有利于少年健康成长的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活动,实际上是在协助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台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职责的规定。        社会团体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和其他任何组织不可替代的帮助、保护和协助保护的作用。我国经合法登记的各种全国性和地方性社会团体数以千计,其活动宗旨和组织形式千差万别,承担帮助、保护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职责的社会团体主要有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等社会团体与未成年人的关系相当密切,这些社会团体除了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应该有主动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各类活动以及帮助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职责。        共产主义青年团,简称共青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先进青年群体,是党联系广大青年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最主要的社会团体。共青团的任务是团结和教育广大青年积极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先进性,有着严格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其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协助作用,主要有:(l)参与未成年保护立法工作,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参与国家有关未成年人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定;(2)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以及参与社会民主监督提供机会;(3)积极引导未成年人学习马克思主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帮助他们树立远大理想和形成良好品德,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4)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各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等。        少年先锋队简称少先队,是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领导下的少年先锋队组织,是党团结、教育广大少年儿童的桥梁和纽带。在众多的社会团体中,少年先锋队是唯一全部由未成年人参加的全国性少年组织,是未成年人自己的组织。少年先锋队的主要任务和主要作用是通过各种集体活动,团结、教育少年儿童,培养他们成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有文化的社会主义新人。少年先锋队为中国儿童事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除了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之外,我国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有帮助、保护和协助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这些社会团体有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律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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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任何组织以及任何个人 都有保护未成年人责任——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责任

          某乡团委书记想找某乡乡长汇报一下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并希望乡政府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拨点经费。可是,约了几次,某乡乡长老是说工作忙,没有时间听汇报。好不容易等到乡长在办公室看报纸,团委书记走进了乡长办公室,刚开口,乡长就说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由团委或妇联抓一抓就可以了,政府没有这个职责,也没有精力去管;说到经费,乡长不耐烦地说,目前乡上财政状况比较紧张,那还有钱给未成年人搞活动,你们自己想办法解决吧。某乡乡长的这个说法正确吗?        某乡乡长的这个说法肯定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本条是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责任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关系重大、情况多变复杂、涉及人数众多,是一项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来承担。      国家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主导作用,其承担非常重大的责任。我国国家机关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权力机关有责任制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并对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可以制定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草案。国务院的有关机构,如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化部等部门,直接管理未成年人,在某些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国务院负责协调这些部门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除起草法律草案、制定行政法规和采取组织措施外,《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一些其他职责,如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应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再如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检察机关在控检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中包括控检犯罪、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保护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有职责采取有关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中有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此外,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为充分和及时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为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使其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实践中很多例子都说明了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受侵害的机会和程度。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知法、懂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增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感。        因此,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乡长应该协调本乡各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政府应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应当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某乡乡长应该认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努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做好乡政府工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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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尊重人格适用特点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

          原告之母桑银环从媒体和宣传广告得知,陶斯中心是一家对青少年在个体成长中所暴露的不良行为习惯及心理症结进行辅导的专业机构后,于2012年2月23日与陶斯中心签订委托书,委托陶斯中心对张晶晶进行15天封闭辅导和教育,并交纳6500元辅导费,委托书上将张晶晶化名为“张晶”。张晶晶在陶斯中心的训练过程中,受到基地教官虐待,包括面壁罚站三夜二天,不准吃饭,不准休息,不准上厕所,捆绑在一长约2米的木棒上站军姿,罚跑等。某市电视台女性频道将张晶晶母亲、妹妹及其他亲属对张晶晶的介绍和劝告(以前是一个好学上进、爱好音乐的孩子,后来沉迷网络,夜不归宿,不尊重长辈等),家庭环境,寻找张晶晶并将其送入陶斯中心的经过,张晶晶在陶斯中心被迫接受所谓特殊训练包括上述虐待行为的全过程制作成节目《残酷救赎》,在《女人故事》栏目中播出。节目广告词是“沉迷网络,厌学离家出走。她的花季即将坠入黑暗,记录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探求一条灵魂拯救之路”。节目的记者述评中真实介绍了张晶晶被迫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和陶斯中心的教育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陶斯中心的教育方式提出质疑。节目清晰地再现张晶晶及其母亲、妹妹、部分亲属的影像,家庭环境,陶斯中心的环境及张晶晶接受特殊教育的过程,仅在张晶晶影像的近镜头中对其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只要是稍微熟悉张晶晶的人均能辨认出节目中“张晶晶”就是张晶晶。节目中将桑银环化名“桑金环”,根据张晶晶在陶斯中心的化名“张晶”,又随意将张晶晶化名为“张晶晶”,正好与张晶晶的真实姓名一致。陶斯中心是徐蓝卒创办的,训练场地租赁某县一小学校的场所,与小学校用围墙隔离,无任何办学、经营证照。张晶晶于2012年4月2日至9月15日在医院多次治疗,治疗以外伤转感染、胃炎、急性淋巴结炎等病症为主,未见明显精神障碍,用去医疗费3782.36元。        原告张晶晶于2012年8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蓝卒、某市电视台女性频道(以下简称女性频道)因共同侵犯其名誉权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的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一条原则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这一原则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根据宪法的规定,任何人的人格尊严都应该得到尊重。强调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是一项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工作原则,具有现实针对性。未成年人是一个相对于成年人在生理、心理、智力、社会政治经济地位等方面都处于弱势的群体。未成年人在生理上还处于发育阶段,在体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尚有一定差距,容易受到疾病和来自他人的侵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智力还没有发育成熟,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差,对社会还没有形成全面的认识。未成年人在经济上一般没有稳定、独立的经济收入,并不拥有一定的个人财产,需要依附于成年人。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其人格尊严更容易被忽视,实践中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情形屡屡发生。在进行保护未成年人时,也要注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二条原则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我国现有法律中很多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都遵循了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原则,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如此。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第三条原则是“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能片面的只讲保护、忽略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保护和教育作为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可偏颇。        鉴于本案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未成年人张晶晶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涉案节目立即停止播出,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二、被告女性频道、徐蓝卒在女性频道《女人故事》栏目播出向原告张晶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播出的内容应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播出的形式是在女性频道播出《女人故事》时在荧屏下方插播文字,每期《女人故事》不少于3次,播出的期数不得少于三期;女性频道如不自动履行上述行为,则由人民法院拟定道歉公告,在与女性频道节目覆盖范围相当的电视台播出,费用由女性频道负担;三、女性频道赔偿张晶晶精神抚慰金6000元,徐蓝卒赔偿5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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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思想道德教育是重点 提倡与反对旗帜鲜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每一个民族都有一个传奇,每一个人都有一个属于自己祖国的梦。我是中国人,我的中国梦——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尽管说我的梦想有点夸张,有点遥远。可谁又能怀疑我的这个梦?毕竟每个国人心中都有和我同样的中国梦,只是有的人没有明说而已。     “ 经过了改革开放,中国的经济突飞猛进,一跃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强国。但是我国的居民幸福指数仍然不高,尤其是城乡贫富差距日益扩大。再加之,西方各国纷纷对中国采取敌对的态度,对中国敬而远之。中国虽想成为负责任的大国,却困难重重。      “我没有更加伟大的目标和魄力,我的现实就是我成为了一名中国人,就应该有所担当,我的梦想很遥远却又很现实。我的中国梦就是全体华夏儿女的共同心声——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虽说任重而道远,只要我们共同努力,一定就会实现。”        这是萍乡市组织的少年儿童《我的中国梦》主题作文比赛中,某小学一位六年级学生所写的作文中的几段文字。萍乡市以多种方式加强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教育,组织的少年儿童《我的中国梦》主题作文比赛,是该市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教育的有效方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目前,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近4亿,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培养和造就千千万万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既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又是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我们要从确保党的事业后继有人和社会主义事业兴旺发达的战略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高度,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抓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不仅仅是家庭的责任,而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应进行全面的教育,包括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理想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树立远大理想,胸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道德教育侧重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使广大未成年人具有高尚品德和社会公德。文化教育侧重于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掌握基本的科技文化知识。纪律和法制教育侧重于使未成年人养成纪律意识,形成法制观念,自觉守法。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要突出重点,即思想道德教育。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坚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主要任务是:(l)从增强爱国情感做起,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深入进行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教育和中国革命传统教育、中国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史教育,引导广大未成年人认识中华民族的历史和传统,了解近代以来中华民族的深重灾难和中国人民进行的英勇斗争,从小树立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2)从确立远大志向做起,树立和培育正确的理想信念。进行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历史教育与国情教育,引导广大未成年人正确认识社会发展规律,正确认识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把个人的成长进步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祖国的繁荣富强紧密联系在一起,为担负起建设祖国、振兴中华的光荣使命做好准备。(3)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培养良好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大力普及“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积极倡导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引导广大未成年人牢固树立心中有祖国、心中有集体、心中有他人的意识,懂得为人做事的基本道理,具备文明生活的基本素养,学会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基本关系。        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必须旗帜鲜明的提倡与反对。由于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关系重大,同时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时必须明确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良好公德,坚决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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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生存发展等项权利 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未成年人权利

          2012年7月18日,“中国乡村儿童大病医保公益基金”在北京举行了项目启动新闻发布会,这个公益项目采用公益基金与保险公司、地方政府合作的模式,目标是为中国所有的国家级贫困县的6—16岁的儿童,基金会缴纳75元的保费,就能在新农合范围之外获得一份保额为20万的大病保险,最让人感动的是,这份保险:不限病种,甚至会面向已患病的患儿。“病发得治,重病得医”。大病医疗,正是儿童享有生存权的有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权利的范围,包括哪些权利;二是未成年人平等的享有权利。        从权利的范围方面看,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重要权利。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普遍标准。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国际社会通常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权利概括为四大类: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四项权利是对《儿童权利公约》四类权利的概括。这四项权利具有强烈的宣示意义。值得一提的是,《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是指十八岁以下的任何人”,即该公约中的儿童概念与我国未成年人的概念是相同的。        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等权利,包括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医疗保障、国籍、姓名、获得足够食物、拥有一定住所以及获得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生存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不仅包含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凌辱,还包括人们赖以生存的财产不遭掠夺、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和健康水平得到保障和不断提高。        发展权是指充分发展未成年人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包括未成年人有权接受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有权享有促进其身体、心理、精神、道德等全面发展的生活条件。发展权是生存权的延伸,是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综合。作为个人权利,发展权是指国际人权文书确认的各种权利的总和,即每个人和所有人民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作为集体人权,则是指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获得进步与发展的权利。         我国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人权,也是享有其他人权的基础;没有生存权和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 受保护权是指不受歧视、虐待和忽视的权利,包括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歧视、剥削、酷刑、暴力或者疏忽照料,以及对失去家庭和处于特殊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成年人应尊重未成年人的看法。        本款中“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实际上表达的就是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在世界各国中,我国未成年人人数是最多的,明确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是确立了一种理念,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活动中,都应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其次也有利于与世界接轨,促进国际合作,充分展示我国在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教育是未成年人的一项权利。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者业务水平的权利。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其最大的任务是上学接受教育。如果在未成年人阶段没有受到很好的教育,将会对其将来的发展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受教育权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意义重大,需要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给予充分重视,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本条第三款是对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规定。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不仅是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意义上讲的,而且也包括未成年人之间平等的享有权利,如女性未成年人与男性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与汉族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权利,信仰宗教的未成年人与不信仰宗教的未成人平等地享有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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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未出生的胎儿 不属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定义

          丁秀兰的丈夫秦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丁秀兰此时已怀有八个月的身孕。秦某有一笔数目可观的遗产。处理完秦某的丧事后,秦某的亲属开始商量遗产继承的问题。丁秀兰的哥哥说,妹妹丁秀兰腹中未出生的胎儿是未成年人,应该与其他继承人一样继承秦某的遗产。丁秀兰哥哥的话正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定义的规定。       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对于未成年人的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在拟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时,曾对未成年人的概念有过争论,但最终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只是规定:“未成年人,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未成年人的年龄限度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美国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日本规定未满20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印度规定男性未满16周岁、女性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可见,各国都是以生理年龄作为界定未成年人的标准,但对具体年龄的规定不尽一致,多数国家都是以未满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的标准。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未满18周岁的公民定义为未成年人,遵循了国际上通行做法。从出生之日起至未满18周岁的公民都是未成年人,其中包括了多个年龄段。其一般分为:乳儿期(从出生到满l周岁)、婴儿期(从l周岁到3周岁)、学龄前期(从3周岁到6至7周岁)、学龄初期(从6至7周岁到11至12周岁)、少年期(从11至12周岁到14至15周岁)、青年期(从14至15周岁到18周岁)。未成年人的标准只有一个,即已经出生、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不仅包括普通的未成年人,还包括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仅包括男性未成年人,也包括女性未成年人;不仅包括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从业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界定,表明未成年人的前提是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或出生在外国,其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身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按照国籍法的规定,要取得中国国籍前提是已经出生。        出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即脱离母体从母体中出来;二是生,即从母体中出来后是活的,能够独立呼吸。显然,胎儿既没有出,也没有生,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因为胎儿还没有出生,所以其还没有取得中国国籍,也就不是中国公民,更谈不上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从民事权利能力角度规定了胎儿不是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由此可见丁秀兰哥哥的话是不正确的,丁秀兰腹中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未成年人,不是民事主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分割遗产的时候应该保留丁秀兰腹中胎儿的份额,待胎儿出生后,他(她)就是未成年人了,就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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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宪法为保障 两法为核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

           暑假里的一天,高中一年级学生张陆和王山在一起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张陆想起读初中时政治老师讲过,一个犯了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处罚,张陆于是对王山说:“与犯罪有关的法就是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是未成年人刑法。”王山听了说:“不对吧,这里说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又不是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怎么是未成年人刑法呢?”张陆说:“不是刑法那么你说是什么法,难道是民法?”王山说:“这个我也说不清楚。”         实际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既不是刑法,也不是民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由在宪法统领下的七个法律部门构成,这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1.宪法相关法;2.民法商法;3.行政法;4.经济法;5.社会法;6.刑法;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各个法律部门都调整着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刑法是惩治犯罪的利器;诉讼法是进行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法,等等,在这些法律中或多或少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行为规范。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未成年人属于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调整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法。此外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行政法规等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保障,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核心,以《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内容,以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为有益补充的基本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1982年《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宪法》第四十九条还特别申明,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以及禁止虐待儿童。这些都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宪法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史上里程碑式的两部法律。前者于1991年9月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内容涉及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个主要方面,是指导未成年人保护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纲领性法律。尤其值得称道的是,这部法律专门设立了“司法保护”一章,明文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分为七章七十二条。而1999年6月28日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分为八章五十七条,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正、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及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迄今,《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仍然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法律。        在家庭保护方面,《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制度;《婚姻法》规定了未成年人被抚养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收养法》规定了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权利。       在学校保护方面,《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配合义务,规定了学校、教师在未成年人教育工作中的法定义务。       在社会保护方面,《劳动法》规定了禁止使用童工,《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在司法保护方面,《刑法》规定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种犯罪及其刑罚,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不少条款将对未成年人保护落到了实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及特殊保护的措施。       大量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国务院及部委发布的其内容直接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主要有《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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