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纳入规划计划预算 保障经费搞好协调——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政府责任

           上海市闸北区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上海市闸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优化儿童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尊重儿童的主体意识和参与权利。完善儿童健康保健网络,加强儿童心理健康监测、辅导和评估。关注来沪流动儿童的生存、教育和发展。”同时,该区还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每个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规定: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保护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布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是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        国家机关是依法设立的有国家财政予以保障的、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组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是国家机关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机关有义务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真正落实也离不开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家机关从横向上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纵向上可分为中央、省级、设区市级、县级及乡镇级五级,各级国家机关都有相应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       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承担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监督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等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地进行了修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制定了很多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包括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教育、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刑事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都制定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行政决定、命令;编制未成年人事业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全国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在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保证有关未成年人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执行,组织、协调政府部门、下级地方政府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等。各级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在检控有关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时,履行其保护职责。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人证人、被害人,应当保证有监护人;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等。       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依具体情况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审理继承案件和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要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中,应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持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保证有监护人在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重要的组织和协调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二是将未成年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第三是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每个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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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父母被撤销监护权 民政局担任监护人——实施《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首个案例

           2015年2月4日上午9点30分至11点40分,全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因受害女童女儿小玲(化名,2004年10月出生)的父亲、被告邵某在监狱服刑,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而的小玲母亲王某经法院传唤未出庭,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据了解,这起由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法定监护人监护权案件,也是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首个典型案例。          就在该案受理之前,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被申请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七种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有权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则规定为: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联、关工委等。       铜山区检察院发现上述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后,书面建议区民政局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据民政局的申请,指定张女士为未成年人小玲的临时照料人。      法院经过庭审认为:被申请人邵某对其女儿实施了性侵害犯罪,并长期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的权益,其监护权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王某长达8年从未看望照顾过未成年人且音讯全无,亦从未承担过抚养费用,王某对被监护人的极度不负责任,也间接导致了其女儿长期受到其父亲的虐待和伤害而不为人知。且在被告知被申请人邵某的侵害行为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接回小玲抚养。为避免未成年继续受到侵害,二人均不宜再担任小玲的监护人。       法院还认为,小玲2岁即与其外祖父母、舅、姨等亲属分离,多年未共同生活,缺乏感情沟通。外祖父母年事已高,经济能力有限,且其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抚养小玲。小玲现已年满10周岁有表达其意愿的能力,其不同意与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综合考量其近亲属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及未成年人的意愿,认为未成年人小玲的近亲属均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法院还认为,临时照料人张女士虽与小玲没有任何亲属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在两年间无偿照顾小玲的生活,与小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主动要求承担起监护责任,其行为值得肯定。但考虑到张女士还有3岁的亲生女儿需要抚养,家庭经济负担较重,而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仅仅是吃饱穿暖,生活照料,更应注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成长、发展诸多因素。小玲身体精神都受到巨大伤害,没有享受正常的教育,修复弥补受害女童,是法庭重要考虑,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的情形。张女士作为个人,会面临困难和问题,故张女士亦不宜作为小玲的监护人。      法院综合认为,本案小玲已无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其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之规定应指定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且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取得未成年人小玲的监护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医疗保障等权利,更有利于小玲的身心健康。       合议庭经过庭审、合议后作出了判决,支持了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对女儿小玲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       由于该案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一审终审,因此判决立即生效。      铜山区民政局则当庭表示,鉴于小玲在张女士家生活已经安定,考虑目前采取在张女士家寄养、助养的方式安排她今后的生活,并视情况给予张女士一定的补助,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尽快为小玲办理户口迁移、入学等事宜,确保小玲生活尽快步入正轨,健康成长。并将选派工作人员,定期看望小玲,为其思想上、生活上、学习上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疏导,对于存在的困难想方设法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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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残疾父母判决离婚 八月婴儿谁来监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王小小是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姚桥镇一名8个月大的男婴,他的父亲王强今年33岁,视力一级残疾,母亲张红今年28岁,智力二级残疾。两人没有工作,靠低保和补助度日。因家庭贫困,两人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王强向镇江市开发区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王小小的父母离婚。       按照法律规定,哺乳期的子女应该跟随母亲,但张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而王强是视力一级残疾人,他的妹妹和母亲也有视力残疾,他们无力照顾一个婴儿。而王小小的外祖父母年迈多病,也都无力抚养。据此,法院想到了民政局,并就该想法征求了王小小父母的意见,两人都希望能够得到社会救助,为小小找到可靠的监护人。     监护是民法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法法律制度。监督和保护人简称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设立监护制度,不仅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而且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监护制度设立后,在被监护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时,法律将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和管教,防止他们发生违法行为,从而维持社会稳定。       哪些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呢?《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最密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承担最合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又有监护能力,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就应由其父母承担。但本案王小小被判决离婚的父母均为残疾人,没有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是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他们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密切,依法负有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应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的职责。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没有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作为监护人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本人自愿承担监护职责;二是经有关单位的同意。也就是说,对近亲属以外的公民要求作为监护人的,法律上既鼓励,又有一定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如果上面提到的这些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决。而本案中王小小的上列相关人员中也没有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选。       未成年人在没有上面提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何种情况下才能由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如何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等问题,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了帮助王小小,法院联系了镇江市民政局,将王小小的情况告知对方,并就法院准备直接指定由他们担任王小小监护人的想法与其进行了交流。镇江市民政局在了解了王小小的情况后,认为应该由民政部门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同意由法院直接指定其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  后来,本案由镇江开发区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决指定由镇江市民政局担任王小小的监护人。判决生效后,王小小已由镇江市民政局下属的镇江市社会福利院代为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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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拒绝儿童观看歌剧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共文化设施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

           柳某从3岁起就喜欢听歌、唱歌。星期六晚上,9岁的柳某随父母兴致勃勃前往某歌剧院观看歌剧演出,走至门口时,被歌剧院的工作人员拦住不让其入内,理由是本歌剧院谢绝10岁以下的儿童入内。柳某的父母再三恳求,工作人员都不为所动。事后,柳某的父母代理柳某将某歌剧院告上法庭,认为歌剧院侵犯了柳某享受国家文化设施服务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定歌剧院的行为侵权并给予经济补偿。法院会支持柳某的诉讼请求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歌剧院不让10周岁以下儿童入内观看演出是否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场所的规定。这类场所包括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这类场所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全面贯彻公益性原则,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这些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经营性创收活动,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对确需集中食宿、使用交通工具或使用消耗品的集体活动,只能收取成本费用;对集体组织的大规模普及性科技、艺术、体育竞赛及教育活动,要实行免费;对特长、专长学生的培训项目要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适当收取成本费,确有特长又有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应实行免费”。二是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场所的规定。这类场所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这类场所有的是由政府投资建设,有的是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其本身维持开放需要一定的成本,但仍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明确其功能定位,根据当地以及场所的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以发挥自身的优势,为未成年人提供多种服务。     本案被告某歌剧院在答辩中称,10周岁以下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周围事物不能完全理解,对于具有一定抽象性的歌剧更不能理解其内涵,也不能达到陶冶情操的目的。同时,10周岁以下儿童缺乏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容易吵闹会影响其他观众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谢绝10岁以下的儿童入内的规定是合法的,答辩人没有侵犯柳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文化场所不仅应当允许未成年人入内,而且应当依法优先、优惠向其开放。歌剧院属于国家社会文化设施。因此它应当为全社会公民服务,未成年人也是公民的一部分,同其他公民一样具有相同的民事权利,因此也应当享有得到国家文化设施提供的服务的权利。被告歌剧院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柳某入内观看演出的做法损害了9岁儿童柳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判决,支持了柳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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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做好随迁子女就学——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

            2014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了《小升初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其第六部分就“做好随迁子女就学”问题规定:坚持深化改革,分类推进,妥善解决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升初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制定随迁子女初中入学的政策措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实施工作。各地要依法合理确定随迁子女入学条件,积极接收随迁子女就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融入城市生活。随迁子女特别集中的地方,要扩大公办学校容量,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购买民办学校服务,加大对接收随迁子女学校的支持力度,满足随迁子女入学需求。特大城市要结合城市发展规划、人口控制目标和教育承载能力,稳步有序地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学。         这是教育部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的具体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本条是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教育平等已经成为“全世界所有国家和所有与教育有关的人最关心的问题”。在教育平等逐步被各国宪法确认为一种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情形下,如何具体实现这一权利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教育平等的一般含义是:义务教育是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需求,对于所有社会成员应一律平等享有,即“共享的完全平等”;非义务教育则只能按个人成绩和能力差别依比例平等享有,即“差别的比例平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处境不利者。        在我国,尽管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但是,现实生活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往往被忽略或者得不到公平的对待。这种状况的出现实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明显不符合教育平等的理念,因而是必须要做出改变的,立法上必须给予极大关注。         本条秉承义务教育法和《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特别强调要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所谓“流动人口”,是指在城市化进程中大量进入城市的农村人口。由于目前城市的教育管理体制不适应这一变化,进而产生了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受教育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相关的部门主要通过各种文件加以解决,政府在部门法规和文件中逐渐明确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责任制度。例如,1998年国家教委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2001年5月2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3年l月15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从1998年以后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的思路看,强调解决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是政府无法推卸的责任,且流入地政府要负主要责任,并应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流动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地政府的责任:一是允许流动人口子女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免试人学;二是不允许收取借读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法的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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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2010年2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一起在校学生丁某某、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该院在审查该案时,对张某是否作出非羁押诉讼启动了风险调查和评估机制。张某系在校高中学生,犯罪时未满16周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一直是被动跟从,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且校方亦有促其复学的要求。案发后,丁、张二人在家长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公诉处检察官走访了张某所在学校及其监护人和住所地社区,第一时间掌握了张某的一贯表现及其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担保能力,走访了被害人家属并征询了他们的意见,对张某的取保候审有可能产生的风险作出了全面的预测和评估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让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本案最终得以顺利开庭和判决,而张某被判处缓刑,判决生效后,张某即回归学校继续学习。        本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对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管理和领导司法干部的培训工作;管理和领导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工作;管理公证工作,进行法制宣传;管理和领导司法助理员工作等。        司法机关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出台了大量的专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有利于更加全面具体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有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设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等等。         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涉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能否有效的开展和教育改造的质量问题。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可以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此外,在我国其他法律,如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特殊的保护规定。司法机关在办案和教育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注重对他们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        本案中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的高中学生张某是否作出非羁押诉讼启动风险调查和评估机制,作出全面的预测和评估后,将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使本案最终得以顺利开庭和判决,张某被判处缓刑,判决生效后即回到学校继续学习。这种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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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外人校园伤人 学校负何责任——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2010年9月15日中午11时许,某县小学门口,人声鼎沸,许多学生家长聚集在学校门口,准备接自己的孩子回家。11点半,学校准时下课,来接孩子回家的熊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学校内,随后选择操场一处安静的地才停下,但在等孩子时,熊先生没有及时将摩托车熄灭。熊先生的孩子小庚下课看见父亲后,便跑过来坐到摩托车上,小庚坐上摩托车时碰了油门一下,摩托车随即自动向前行驶,将在附近的学生小宁撞伤,小宁马上被老师送医院治疗。小宁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4600元,熊先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小宁出院时,遵照医生吩咐在家休息了一个月。2010年10月17日,小宁的父母找到熊先生,要求熊先生赔偿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在家休息期间的治疗费等共计53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熊先生认为自己已经赔偿了全部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小宁的父母又找到小学领导,要求学校赔偿。小学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也拒绝赔偿。小宁父母遂于2010年10月27日代理小宁将熊先生、某小学诉到法院。本案中,小宁的人身损害应该由某小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熊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到校园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所谓校园内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在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来源在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此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做了更明确、更系统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其管理、教育、保护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时情况下,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的,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可乘之机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者追偿。        本条实际上由两种责任组成: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就是一个一般侵权责任,只是它是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而已,在侵权构成要件方面并不具有特殊性。第二,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这种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它是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学生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是完全由于学校的过错所致,就是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无过错也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应当有一定的关联,如果不存在关联性,也不应当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该项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来自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行为所致的损害给予救济,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督促相关的机构加强安全保障,防止来自于外部的损害的发生,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根据在于这些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或者较小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学校应该为受害人向第三人难以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实际上就是指是否具有过错,尽到管理职责就是没有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就是具有过错。但是过错属于主观的范畴,尽到管理职责是个客观的范畴。判断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主要有两种依据:一种依据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定职责,这些法定职责主要来源于一些特别法或者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这些机构法定职责的规定。因此这个概念实际上起到了沟通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桥梁的作用。另一种依据就是判断过错的一般标准,即学校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以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者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例如,对于突发性的暴力犯罪,学校一般是难以预见的,就很难认定学校具有过失。       本案中,某小学在学校放学期间,允许机动车进入学生来往频繁的校园内,给外人侵权造就了机会。因此,某小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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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初中生校园受伤 学校负什么责任——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

           某中学初一年级的朱某在熄灯就寝后扔橘子,砸伤同学吴某右眼,10天后学校见病情严重才将吴某送诊,并通知家长,最终吴某右眼残疾。本案中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朱某的家长是否要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救济问题。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归责原则。以前的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考虑: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些学校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这些措施最终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要件为:         其一,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其二,须是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其三,须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有过错。过错的认定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最核心的要件。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应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义务和职责的规定进行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进行认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或者生活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主要由直接侵权人或者加害人来承担责任。        由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本质上还属于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一般认定方法当然有适用的空间。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的学校的法定职责,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则当然可以认定为具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义务本质上属于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些义务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履行相关教育职责应该承担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末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中,初一年级的吴某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为人,朱某扔橘子导致吴某右眼受伤事件发生时,已是学校熄灯就寝时间,学校按规定应对未成年学生就寝情况巡视,但对吴某、朱某未按规定时间入睡这一异常情况,学校未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事发后学校不仅未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后才通知监护人,致伤情加重,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家长即监护人作为赔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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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幼儿午睡时摔伤 幼儿园负何责任——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2010年7月5日下午l时左右,年仅4岁的亮亮在某市东湖区幼儿园午睡。带班的幼师林某和万某看孩子们睡着,便走出午休室在院中聊天。突然, 亮亮摔下幼儿园供孩子午休的二层小床,摔伤头部。医生经诊断亮亮为脑震荡、头皮红肿,后经进一步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部分性发作)、头外伤,要接受住院治疗。亮亮的损伤经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几次诊疗加上伤残鉴定,亮亮的父母共花费医疗费29702元,其中幼儿园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与幼儿园协商未果,亮亮的父母将该幼儿园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医疗款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市东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赞、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89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亮亮的摔伤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幼儿园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亮亮所患癫痫病与轻微的跌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赔偿数额偏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时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也有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袒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与我国以前的相关立法有明显的不同。不同之处有两点:一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形分开规定,区分了二者的不同特点。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要件为:        其一,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有两种类型: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一般的学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于其精神的限制往往难以接受学校教育。        其二,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因为一般只有在这些机构内,才具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教育、监督、保护的可能,否则让上述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些机构以外学习或生活的区域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难以实现规范的目的。        其三,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由于该条中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被法律推定为具有过错的,如果他们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否则就应该承担责任。        幼儿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应当充分尽到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避免幼儿发生意外危险。在本案中,带班老师在幼儿午休时不予看护、擅离岗位,导致幼儿受到意外伤害,幼儿园具有明显的过错。幼儿园以摔伤系无法预见不能避免的意外事件为由主张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能支持。根据亮亮就医的相关病历,足以认定其摔伤后癫痫症状与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亮亮受伤时年龄幼小,癫痫病势必影响到其以后正常的生活学习,给其身心造成痛苦,在赔偿全部损失之外,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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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自己有钱自己赔 自己无钱父母赔——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

           周末,初中三年级学生肖小冬放学骑车回家,边骑车边听流行音乐,前面就是交叉路口,正听着流行音乐的肖小冬没注意到,前面有两个相互追逐的四、五岁小男孩突然跑了出来,肖小冬急忙刹车,但还是把其中的一个小男孩撞倒在地。肖小冬赶紧把小男孩抱起送到附近诊所,虽然伤势不重,但也造成了小男孩右小腿骨折,小男孩的父母闻讯也赶到了诊所,并且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小男孩父母要求肖小冬赔偿医疗费,肖小冬说,自己还是个学生,没有那么多钱。小男孩父母说:“你没钱,你父母有钱,应该由你父母来赔,赶紧叫你父母过来,否则你别想回去。”肖小冬没有办法、只好给父母打电话,不一会儿,肖小冬的父母赶过来了,不知道怎么才好,谁应当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        我们平日里经常会像肖小冬这样“闯祸”。那么“闯祸”之后应该怎么办呢?因为肖小冬和小男孩都是未成年人,这件事双方的父母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肖小冬边骑自行车边听歌,过交叉路口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撞倒小男孩,造成小男孩骨折的损害事实,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但法律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肖小冬的父母是肖小冬的监护人,因此应由肖小冬父母承担肖小冬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因为小男孩的父母也没有尽到看管小男孩的监护责任,疏忽管理放任小男孩在公共场所活动,导致小男孩在岔路上玩耍被撞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因此,双方各负一定责任,应该由双方分摊6000元医疗费。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判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那么,父母可以用子女的财产来赔偿吗?未成年人损坏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原则上应该由未成年人进行赔偿。如果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比如别人赠送的钱,那么父母就可以用未成年人的钱来支付赔偿的费用,如果未成年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不够进行赔偿的,那么父母就应当用父母的钱来赔偿。但如果是单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那么即使未成年人闯祸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他人也不能要求这些单位进行赔偿,只能自己承担损失。这个时候,受害人不能怪法律不公,只能怨自己运气不好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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