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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民事诉讼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当前,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提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民事诉讼业务不仅涉及范围越来越广,涉及领域也越来越专业。同时,随着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的不断完善,今天的民事诉讼业务,无论是诉讼前的准备、诉讼中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工作的专业性与技巧性已与当年有了天壤之别,而随着业务,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必须要成为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的专家。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首先我们应该从宏观上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至少,当我们在适用某一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我们应该知道这一法律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哪一个法律部门。譬如《劳动合同法》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从字面上看,这是一个有关合同的法,有关合同的法是债法,债法属于民法,那么《劳动合同法》是不是属于民法商法法律部门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律部门所作的划分,《劳动合同法》属于第五个法律部门——社会法的范畴。再如《反不正当竞争法》2008年是将其放在民法商法里的,现在已经放在经济法这个法律部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由在宪法统领下的七个部门构成,其构成,就像一棵大树,宪法是树干,七个法律部门是树干上的七条主枝。这七个法律部门分别是:1.宪法相关法。2.民法商法。3. 行政法。4.经济法。5.社会法。6. 刑法。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诉讼法律制度是规范国家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是规范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是以程序法之一——民事诉讼法为主线,围绕争议所涉及的各类实体法,依据证据事实,通过双方各自提供有利的法律依据,由法院就当事人的民事实体及程序权利进行判决或裁定的诉讼。因此,民事诉讼中要涉及许许多多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从事民事诉讼所必读的法律,这部法律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必须全面熟读这部法律才能进入这一行业。 除了《民事诉讼法》以外,还有一些法律,如《破产法》、《公司法》等也规定了一些由法院参与审查的事由及相关的程序,如破产程序等,这些也是需要掌握的内容。这些业务与常规的民事诉讼业务不同,但仍属同一种类。 (二) 民法商法部门的所有现行有效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三)司法解释及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司法解释外,对许多实体法律也作了很多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等等。有时还会对某一法律条款专门发文进行解释。由于时代不同,往往于某一专业问题会有数个司法解释,要想熟练掌握民事业务技能,就必须熟知这些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所下发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9起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2022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2022年2月25日)等。这些案例往往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某些法律问题的主流观点,而这些观点往往会影响某些法院的判决。 (四)相关的行政法规 除了最基本的“民事”,也就是传统民事诉讼中所包括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类案件外,现在的民事诉讼业务还包括大量的原来被称为“经济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虽然大部分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问题,但还是有许多内容涉及某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业管理行政规章。当经办的诉讼业务涉及这类行政规章时,必须将其读懂、读透,才能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有些行业,从全国人大到国务院、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等均有法律、法规出台,广告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这给律师的合同业务增加了许多工作,但这也是施展专业技能的机会。 (五)地方性法规 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因此许多民事诉讼还要涉及地方法规及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这类地方性的法规及行政规章只要不违反上位法,也都是解决争议的依据,作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应当对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烂熟于心。 总的来说,民事诉讼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个非常庞大的体系,但要高质量地从事民事诉讼业务就必须知道这些法规。当然,并非每个法规都要去熟读,但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要能够准确地找到现行法规并可以灵活运用,日积月累就会有非常大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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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民事诉讼业务的基本特点
民事诉讼业务虽然是最为常见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业务,但无论是实体法方面、程序方面还是实际操作方法等方面一旦出现问题都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产生消极影响。为减少工作失误、防范执业风险,也为了保证民事诉讼业务的法律服务质量,必须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一定的原则和理念。民事诉讼业务由于涉及多方诉讼参与人,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限内完成诉讼过程。因此,民事诉讼业务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一)工作的时效性 时效性是许多民事法律关系中都要强调的,在民事诉讼中更是如此。在民事诉讼中有很多诉讼行为的时效方面的规定,例如答辩的期限、举证期限、上诉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等时效性的规定。如果不了解这些规定,就有可能给相关诉讼带来不可挽回的不利影响。 (二)关系的复杂性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的参与人较多,主要有己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对方代理人、审判人员等,因此非常需要强调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诉讼过程中待人接物的能力。既要体现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专业水准,也要妥善处理与各方诉讼参与人及审判人员之间的关系,体现出应有的礼仪。 (三)过程的风险性 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收案开始,其执业风险其实就已经开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关键证据的丢失、诉讼方向误判,还是超过规定时限,都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败诉并同时构成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过错。虽然这些过错未必会影响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从业资格,但却会给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生涯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 (四)技能的实践性 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民事诉讼业务技能是一门实践性的技能。它并不是简单地通过阅读就能完全掌握的,许多技能必须通过积极参与实践才能真正领会并成为自己最基本的工作习惯,进而举一反三,不断提高。 (五)结果不确定性。 与非诉讼业务不同,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民事诉讼业务中的结果并非自己可以控制,而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而某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都会放大这种不确定性。这一方面要求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不应对委托事务打包票,另一方面则要熟悉法院的思维模式,通过高超的理论水平、熟练的工作技能取得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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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民事诉讼的地位和作用
(一)民事诉讼业务自改革开放初期便成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业务的主要内容。 虽然民事纠纷和相关诉讼一直存在,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恢复了律师制度,而早在1980年底,北京和辽宁、广东、福建、浙江等省份的一些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就开始为当地社区提供法律服务。从那时起,民事诉讼业务便成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业务的主要内容。即使是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主要工作内容仍旧是代理顾问单位进行诉讼。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需要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上的专业帮助。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竞争经济,社会冲突不可避免。同时,公民财富的持续增长使社会冲突更加繁复,在形态上更加多样,这是社会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所伴生的。冲突的解决必然只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公平地进行,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内涵是“秩序”。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作为严格要求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很难全面掌握的,需要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上的专业帮助。 (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从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业务也必须关注相关领域民事诉讼的结果。 不仅是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会涉及民事赔偿,即使是非诉讼业务也必须关注相关领域民事诉讼的结果,例如合同业务、公司业务、房地产业务、知识产权业务等,都必须通过关注相关案例分析审判机构对于法律的理解,并以此改进后续的工作、弥补法律漏洞。因此,离开了民事诉讼知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其他业务的发展都会受到影响。 (四)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介入民事诉讼是对司法公平的直接监督。 作为法律专家,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同样掌握运用法律分析案件的技能,对法庭的舞弊行为或裁决不公,能充分运用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从而促进法律的公正实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律师制度与陪审团制度一起被称为“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 (五)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通过民事诉讼促进法律的完善和进步。当年的 “存单纠纷案”、“股民权益诉讼”等推动着新判例的形成和新司法解释的及早出台、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修改,这些都是在律师的倡导下推动的,至少不能排斥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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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民法典》中有关担保条款的变更 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及催收保全的影响之 三:婚姻家庭编、之四:人格权篇
三、婚姻家庭编 (一)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来说,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商业银行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十分重要。《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对银行的贷款安全产生不利影响。 银行对策: 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尽量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明确该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尽可能避免贷款纠纷,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袁小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2014年12月29日,被告廖晏军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了60个月的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向被告廖晏军核准贷款金额5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发放贷款49.8万元,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 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广发银行所诉与被告廖晏军借贷经过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武汉广发银行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袁小棠”的签名系伪造。被告袁小棠、廖晏军于2015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廖晏军承担。被告廖晏军向原告所借49.8万元的贷款用途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为生产经营,但实际去向不明。 法院观点:本案金融借款虽发生于袁小棠和廖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袁小棠”的签名系伪造,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于发放的贷款用途负有监管义务,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对于该笔贷款用于何处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本案金融借款系廖晏军冒用夫妻共同名义向广发银行武汉分行所借,袁小棠对该笔金融借款并不知晓,现本案金融借款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并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此类案件,夫妻一方没有签名或者签名有瑕疵,银行需要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要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很困难的,所以银行应当以预防为主。在发放贷款时,严格审核贷款用途以及确认签名者的身份。 四、人格权编 (一)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本条对个人信息的定义结合数字时代社会情况的变化,在立法上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确认。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有效的回应了当前中国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忽视问题。商业银行提供各项业务,掌握客户信息,如何尽到合法的保护管理义务,将是商业银行未来的一个工作重点,务必引起重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对信息处理者的责任要求,基本上延续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要求,但将责任主体从网络运营者扩展至一般信息处理者。商业银行也是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一。 银行应对措施 :建立健全客户信息保护机制,完善相关流程。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获取、加工和保存客户信息等环节建立全面有效的保护机制。在获取客户信息后,即对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在加工环节,减少信息泄露情况下的风险和损失;在保存环节,就不同类型和级别的信息设置不同的访问权限。 银行在为金融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可以在客户告知书或其他需要客户签字确认的文件中,以加粗文字明确告知客户处理其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则、目的、方式和范围,同时,请客户签署个人信息处理的授权文件。在处理客户时,商业银行应认真甄别是否涉及敏感、隐私信息,是否符合授权书所载明的授权范围,避免因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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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民法典》中有关担保条款的变更 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及催收保全的影响之二:合同篇
二、合同编 (一)预约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相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第495条扩大了预约合同适用的范围(即不再局限于买卖合同)——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各种意向类文件时,应该从预约合同的角度审视文件内容。 (二)格式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律师解读 第496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涉及的提示义务较现《合同法》规定要求更高——考虑到商业银行与客户签署的合同常属于格式合同,如果其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能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客户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客户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与现行规定相比,此类主张将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银行应该调整其格式条款的呈现和说明方式,以期更完善地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谨防冒名贷款 冒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款人虚构名义借款人的名字(或名称)或者骗取(或伪造)名义借款人的有关证件或相关资料,以名义借款人的名字(名称)申请贷款供自己使用,名义借款人对此不知情的。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根据当前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现行有效的《合同法》,都对合同成立以及生效的条件作出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冒名贷款中,由于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名义借款人自己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合同将面临不成立的法律风险,合同既然不成立,也就不存在生效的问题,相应合同对名义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借款人事后追认,否则贷款人自然也无法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2、在冒名贷款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因为过错导致名义借款人被他人冒名办理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债权人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在冒名贷款中,实际用款人还可能被以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银行的工作人员如果参与冒名贷款还可能会被以违规发放贷款罪或挪用资金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应对 1、建议信贷机构定期冒名贷款进行专项梳理,根据梳理的情况,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合规、区别对待、分类处理的原则,按照一户一策的原则采取相应风险化解措施,有效降低风险。 2、对于已经发生冒名贷款,原则上能提前收回的尽量提前收回。 3、对于无法按时收回的借冒名贷款,在分析其法律关系和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可通过补签协议、压缩额度、增加担保等方式确认债权并降低风险。 4、如果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可考虑通过责令其限期还款、制定分期还款计划、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化解贷款风险。对于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果断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5、如果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应启动内部追责程序,要求相应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 案情介绍:黄旭日到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因黄旭日在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两笔贷款至今未还,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再办理贷款。当月,黄旭日到相关机构查询,查询结果为黄旭日在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有两笔贷款,此两笔贷款至今均未偿还。黄旭日认为该两笔贷款完全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导致黄旭日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向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记录的要求,但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置之不理。 法院认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接受贷款申请和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借款用途等信贷资料没有尽到认真核对、全面审查的义务,致使黄旭日被他人冒名办理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形成不良信用记录。对此,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前,针对债权转让,《担保法》未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对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保证人,否则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保证合同中对债权转让有明确禁止条款,则债权转让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鉴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系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操作,商业银行应在《保证合同》中排除禁止债权转让条款。建议约定:“债权人有权将主债权转让予第三人,保证人自收到债权人主债权转让通知后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时,银行不仅应通知借款人,还应对保证人等担保人履行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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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民法典》中有关担保条款的变更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及催收保全的影响之一:物权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这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通过的第二天,也就是2020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便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了一次(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 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在人民群众中,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塑造一个国家、民族、社会整体气质的生活蓝图,是市民社会及商业社会理性化发展的重要依托。 商业银行的运营是市场经济运转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在《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且《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益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的背景下,商业银行既要合法合规的为市场主体提供金融服务,也要及时规避自身风险。因此,学好用好民法典,对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很有必要。 《民法典》分七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共1260条,内容非常丰富。 今天的讲座主要是讨论《民法典》中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影响的条文,我准备从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人格权编等编中选取重要条文予以解析,侧重对《民法典》中有关担保条款的变更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及催收保全的影响进行阐述。 一、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法进行了三个方面的重要改革:一是担保物权的改革;二是新增加了居住权;三是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置”。这三个方面的改革对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及催收保全都有一定的影响。 (一)抵押财产的转让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的立法目的应该是:授权抵押人合理合法的利用抵押财产价值,提高抵押财产的利用价值,尽可能让社会资源“动起来”,为经济活动做贡献。 本条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影响在于,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比较,有重要变更: 一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要“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本条(《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也就是说《民法典》规定,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不需要经过其他人(包括“经抵押权人)同意”,只要(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就可以了。 然而,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抵押担保中,抵押物大都是房地产,商业银行是抵押权人,抵押人是借款人,也可以是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其他人。《民法典》中上述新的规定似乎增加了抵押人的权利,减少了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 二是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另有约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本条赋予商业银行与抵押人自由约定抵押物条款的权利。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那么抵押人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因此,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时,可以约定:1、“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2、同时约定抵押人违反上述承诺的违约责任和银行的救济措施。这就给商业银行防范这个方面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武器。 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从法理上讲,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无论抵押财产转让到哪里,也无论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是谁,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条件成就时,可以追及该抵押财产并就抵押财产进行变价和优先受偿。只要商业银行合理合法规避风险,此条的规定,并不会对银行行使抵押权,保障债权实现造成太大的冲击。《民法典》该条的改变,为抵押人打开一扇门,同时也给抵押权人打开一扇窗。鉴于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而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设置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条件或者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与《物权法》规定相比,《民法典》将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来设置。如果商业银行在抵押合同中关于转让抵押物的条款设置得当,并不会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 (二)谨防债务人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抵押权 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利用租赁权对抗商业银行抵押优先权是一种较为常见的逃债方式。抵押人主要是利用民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有的债务人利用这一原则,弄个虚假租赁,即在抵押物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签一个虚假租赁合同来规避强制执行,进而妨碍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行为。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无论是现行《物权法》还是即将生效的《民法典》,法律都从法律层面保护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后设立的抵押权无法对抗成立在先的房屋租赁关系。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被删除了。但新法与旧法相比,并无实质性变化,商业银行对抵押物上是否有负担,应尽审慎审核的义务。 虚假租赁会严重阻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即使进入强制拍卖程序,因虚假租赁合同通常设立的租赁期限很长,租金较低,或声称已一次性付清租金,极有可能导致附着租赁权的标的物的拍卖价过低,甚至无人问津而流拍。 发生虚假租赁后,执行法院会要求银行举证证明租赁合同虚假,而法院关于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的审查标准主要有三点: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2、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3、案外人是否已合法至今占有涉案房屋。一旦出现虚假租赁,银行可从这三方面寻找证据与突破口,推翻虚假租赁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要举证证明租赁关系虚假,举证难度大,费时费力。 银行应对措施 但律师认为,应对预防为主,减少纠纷与处理成本。银行从以下三方面应对: 1、要求抵押人出具抵押物未出租声明。但该声明在法庭上的证明效力并不足够仅凭此一证据就推翻租赁合同,因此信贷人员不能以未出租声明取代贷前抵押物出租情况的实地调查。 2、查询是否有租赁备案登记。贷前调查时,可以到相关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是否办理了租赁备案登记,若有登记,则说明抵押物有租赁情况,应及时与承租人签订三方协议。 3、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抵押物内部使用情况。贷前调查一定要翔实,留存抵押物实际使用人、用途等证据材料,亦可收集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等作为抵押物内部使用情况的证据。 (三)独立保证条款的效力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条款来看,《民法典》突出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否定了当事人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独立保证条款的有效性。 举例说明如下: 如果商业银行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了表述为“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的独立保证条款,如果债权债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生效之后,如无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对策:1、慎签主合同,确保主合同有效。2、对主合同的担保,除了人保之外同时设定物保——抵押担保。 (四)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 《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新法与旧法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规定,截然相反,需要商业银行引起重视。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通过对比新旧法条,新法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默认保证期间进行了统一,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缩短了约定不明情形下的保证期间。 商业银行对策:银行与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应明确:“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不要模糊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约定不明的条款,不要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等内容。 合同约定示例 《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三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五)居住权对行使抵押权的阻碍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权利定位:居住权是新增加规定的一项新型用益物权,在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权利特点:其他权利(即便是所有权)无法排除该权利,除非该权利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设立居住权的现实意义(举例说明): 1、男主人鉴于保姆长期居住在家悉心照顾,但保姆没有的房产,男主人为了百年之后让保姆有一个住处,拟给保姆设立居住权。(13年前江平主张设立居住权的案例 2、老人再婚,立遗嘱处理房产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希望自己的子女最终能够继承,一方面希望联保在自己百年之后居住无忧,担心子女在自己百年之后将后妈赶走。直接把房产赠与子女,担心子女不孝将老人赶出来若先为老伴设立居住权,…… 3、老人有一套房,希望能靠这套房子去融资,先说一个居住权,可将房子卖给愿意购买的个人或者单位。 案例:张三和李四即将结婚,李四要求张三买房,但张三以及其父母张五、赵六没有经济能力再购买房屋,无奈之下,其父母决定将房屋过户给张三,但又担心自己老两口无房可住,于是与张三签订居住权合同,约定居住至二老均离世。 在以上案例中,即便张三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向银行贷款,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无法排除居住权,只能等到居住权消灭后才能行使。如此,抵押担保形同虚设。 银行对策: 《民法典》生效后,居住权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对于银行的贷款业务,也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银行有必要修改格式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应对居住权的出现。 律师认为,为避免居住权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合同中应要求抵押人应如实告知抵押财产上是否设立居住权及提供相关的居住权合同。同时,银行在贷前可以通过登记部门落实抵押物上是否已设立居住权,现场落实抵押物有无占有使用人,谨慎接受设有居住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例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抵押人保证未对抵押财产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设立居住权。同时,抵押人承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财产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设立居住权。同时约定抵押人违反上述承诺的违约责任和银行的救济措施。 其次,对于贷款人愿意接受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抵押财产,建议要求抵押人将抵押情况通知居住权人并获得居住权人的书面同意。例如可以约定: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通知居住权人,并取得居住权人表明愿意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撤销居住权的书面同意。同时,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修改居住权合同或延长居住权期限或新增居住权人等类似要求,以最大程度保障抵押权人之权益。 (六)土地经营权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相关制度,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作了完善,增加了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 这里我们有必要解释一下“三权分置”。 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思想是指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一个是稳定承包权,一个是放活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律师解读 根据第339条、341和342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可以再行设立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且符合一定条件,当事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土地经营权;上述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将拓宽除荒地之外的农村土地进行融资和担保的渠道。可以想象,《民法典》施行且不动产登记制度随之进一步完善后,农村经营户可以以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取得资金,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这对农村经营户来说,扩宽融资渠道,对银行来说,拓展了业务范围。但银行在这一业务范围,要充分估值,对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以及农户经营的风险有充分的考量,以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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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一家五人萍师缘 千丝万缕萍师情 之结语
我和我的家人与萍师的缘分说不完,道不尽,缘远,流长。萍乡师范不仅是我的母亲之母校,而且是我和我姐我弟我妻之母校。母亲言传身教,让我们懂得怎样为人处事;父母以身作则,教我们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富贵不能淫。萍乡师范教育培训了我们,让我们有了奉献社会、服务人民的情怀和本领。萍乡师范的数学培训和萍乡师范数学名师的辅导让我走上了中学数学教学的讲台,从萍乡师范选拔至萍乡教育学院的中文系老师让我的汉语言文学知识达到了大专毕业水平,萍乡师范赐予我的数学功底和萍乡教育学院赐予我的中文功底,托举我进入武汉大学攻读法学硕士,让我获得萍乡教育学院首位法学教员、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客座法学教授、萍乡学院客座法学教授、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主任、专职律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远宏说法”系列丛书作者、江西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理论研究会副会长、萍乡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等履历,以及“萍乡十大法治人物”和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予的“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萍乡师范,蕴含着我的母子情、姐弟情、夫妻情、兄弟情;萍乡师范,寄托着我的师生情、同学情、同事情。情真意切,情谊悠长,日久弥新。没有萍乡师范,就没有我的为人师表、受人敬重的母亲;没有萍乡师范,就没有我的姐、弟和结发妻成功走向教育岗位的机会以及向更高目标前进的基础和动力;没有萍乡师范,我就没有那么多优秀的同学、老师、校友和朋友。 虽然萍乡师范现在已经不存在了,不!萍乡师范不仅现在存在,而且将永远存在!只不过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她的称呼不同而已。幼年时期人们称她萍乡简易师范学校,童年时期人们称她萍乡师范学校,青年时期人们称她萍乡教育学院或者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壮年时期人们称她萍乡学院。再过若干年,人们很有可能称她萍乡大学。八十载立师范晋学院,薪火相传豪情育桃李;新时代守初心担使命,立德树人壮志展宏图。我只喊一声“萍乡师范万岁!”,把深情和厚意永远藏在心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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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一家五人萍师读缘 千丝万缕萍师情 之夫妻篇(2)
感谢上苍先后赐予我两位善良、美丽的妻子。结发妻刘玉兰走后第三年,现在的妻子李茵走进了我的生活,每当我讲起我的家庭、我的过去和前妻的一些事情时,她总是赞叹不已。如今,她与我一道参与向萍乡学院捐赠图书、接受百姓法律咨询等公益活动,《萍乡师范师生回忆录》撰稿工作启动以来,她还不时参加撰稿工作座谈会,甚至与作者群的一些作者成为了好友。 李茵(右)与我一道参加捐赠活动 至于我个人与萍师的缘,实际上始于1971年。鉴于我当年在麻山中学读高中时体育成绩较好,连续几届校运动会,凡是我报了或参与了的项目都获得了冠军,1971年下半年,命运给了我一次被麻山中学推荐去读萍乡师范1972级体育班的机会,但被我放弃,后麻山中学推荐另一位体育成绩较好的吴正祥同学去了。因为当年我的第一梦想是去参军,第二梦想是去农村种几年田,接受贫下中农再教育,然后争取被推荐去读当时的工农兵大学。 从1972年2月高中毕业后,我毅然回农村做了近4年“地球修理工”。虽然我兄弟姐妹五人出生时吃的都是国家粮(商品粮),但1960年国民经济暂时困难时期,我父亲响应政府关于双职工若回故乡工作其子女转为农村户口的号召,将我兄弟姐妹五人的城镇户口全部转为了农村户口,不料后来却转不回去了! 所以,我作为一个吃农村粮的青年农民,聂冷先生《萍乡师范——我的幸运女神》中描述的改革开放之前的农村的状况,我不仅见过,而且亲身经历过,那些年农村的成年人的愁苦和作为在农村战天斗地的回乡知识青年的辛劳,今天仍记忆犹新。皮肉上的痛苦可以忍受,精神上的痛苦让人难耐。那年头,我不知道究竟得罪了谁,竟被界定不准参军、不准作为工农兵学员上大学、不准入党,只配长期“修理地球”。我发现,那年头我在农村表现再好也无法实现自己的梦想,无奈之下于1975年年底,我父亲退病休时由我顶替了他的编制,被安排在麻山中学教体育。 我清楚地记得,1976年暑假,我参加过萍乡市的一个中学体育教师武术培训班,虽然不是以萍乡师范的名义开办,但给这个班授课的老师基本上都是萍乡师范的体育老师或者体育班的学生,如黎振民、曾春兰等。我在这个武术培训班里,什么北京青年拳、长拳、刀、枪、棍、剑都学了一点,犹以棍术见长。黎振民先生遂要我做棍术表演的领班,我一人在前排领,我的后面分排站着几十位来自全市各地的体育老师听从我的指令表演,着实出了一个小小的风头。回到麻山中学,我便在任教的8个高中班体育课里新设棍术科目,每位学生自制一根木棍,操练起来棍声、喊声此起彼伏,好不热闹! 我有缘参加的萍乡师范历届培训1976级数学(1)班,应是1976年下半年开办的,地点是文昌宫内,主要培训内容是“集合”,兼训其他。因为“集合”是当时新编入中学数学教材的,中学数学教师很少接触。与我一同参加该班培训的有当年麻山中学数学老师刘干萍、刘海华、童道雪等共计29人。其中刘干萍和刘海华是萍乡师范1972年数学专业73(2)班毕业的。给我们授课的有汤增光、昌顺生、昌增高、刘必栋、叶述生等数学名师。 萍乡师范数学培训班的学习,激发了我学数学、教数学的兴趣。从萍乡师范数学培训班的课堂走出去,我就跟麻山中学的罗兆峰校长说:“罗校,让我教数学,从初一教起可以吗?”罗校长回答:“你还是要先教几年体育,等找到了接替你的体育老师再说吧!”但接下来在体育教师的岗位上我仍念念不忘教数学。 1977年恢复高考时我想去参加高考,但因我当时已经就业,而弟弟胡远雄还在务农,加上当年我父母身体都不太好,祖父年事已高,我作为长兄、长子和长孙,觉得应支持弟弟去考,自己留下来照顾长辈,所以没有报名参加高考,坚持看家并在麻山中学继续教体育。 1979年2月,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数学学科首届招生,麻山中学有18位教师报考并被录取于该专业学习,其中17位是在任教的高中或者初中的数学教师,只有我一人是高中体育教师。该专业主要使用的是樊映川主编的适用高等工业学校的《高等数学》教材,开设了数学分析、线性代数、复变函数、解析几何、矢量分析与场论、概率统计等课程,全部在中央电视台的电视教学节目里听课,讲课的都是国内数学名师。作业很多,考试也不容易。当时萍乡师范的数学老师汤增光的女儿汤发月、女婿彭其群在麻山中学教数学,且也被录取在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数学学科就读的18位学员之中,汤增光老师特率萍乡师范的刘必栋、昌增高、昌顺生三位数学老师给我们作辅导,汤增光老师对我们说:“该三股角色呢,是我们萍乡市数学届的三面旗帜!”我很幸运,学高等数学时有缘得到了萍乡师范的这些数学名师的指导。 2年半后即1981年9月结业时,被录取入学的18位学员中,只有3位坚持到了最后,拿到了数学学科结业证书,我是3位之一,还被评为江西广播电视大学的优秀学员。此时,我早已由体育教师变为数学教师,才有了我教过敖桂明、童汝嘉等萍乡师范校友初中数学课程之说。 1982年,已经到了全社会都开始讲文凭的时候了!但广播电视大学这张数学学科结业证只能代表在数学单科达到了大专水平,要获得数学大专毕业证书还要求拿到大学英语、大学物理等课程的学分。我是文革时期的高中毕业生,当时规定必须参加职工初中文化补课考试。数学这科我有大专单科结业证可免试,但语文、物理两科还是要考!考前,我一气之下将1972年2月获得的高中毕业证撕得粉碎扔进火炉里烧掉了,狠狠补习了一下语文和物理,才以优异的成绩获得了江西省教育厅发给的编号为821253的江西省职工初中文化补课考试合格证。真窝囊!太憋气!既没有大专文凭,又没有萍乡师范的毕业证,加上1983年1月29日萍乡市教育局发给我的萍教证字05533号工作证上,职务一栏赫然写着:(工人)教师。谋张文凭,成为了我那时的第一要务。 1983年上半年,我打听到萍乡教育学院将招一个中文教师进修班,带工资脱产进修,2年后成绩合格可拿到大专毕业证书。此时,近而立之年却无法立的我,决定背水一战报考萍乡教育学院中文专业。一放暑假,我就把自己关在一个“黑”房子里自学和复习政治、语文、历史、地理等必考科目,然后参加入学考试。这次约120人参加考试,招生40人,我的总成绩排在第11名。于是,当年9月我入学萍乡教育学院中文教师进修班。 幸运且又与萍师有缘的是,在萍乡教育学院教我中文专业课程的老师大部分都是从萍乡师范抽调到萍乡教育学院任教的优秀语文教师,如:中文系的系主任是李德农老师;教我现代汉语并兼班主任的是丁世俊老师;教我古代汉语的是刘绍茆老师;教我当代文学的是曾广德老师;教我现代文学的是黎文英老师;分时代教我古代文学的是彭德猷老师、刘柏修老师和曾文斌老师;教我文学概论的是习嘉裕老师;教我中学语文教学法的是戴华惠老师……。教我公共课的老师有:哲学老师谢芳希,中共党史老师邓启沛……。 中文教师进修班学员毕业前必须实习,用两节课的时间讲一篇语文课文。戴华惠老师指导我,用启发式教学方法讲与我学过的高等数学课程中《概率统计》知识有关的《统筹方法》这篇语文课文,我自己也很认真,两堂语文课在麻山中学成功试讲。习嘉裕老师听了我讲的这两堂课后调侃说:“数学老师上语文课,教的是《统筹方法》”。 1985年8月,我从萍乡教育学院中文专业毕业后,组织上把我从麻山中学调到萍乡教育学院工作。当时学院的领导分配我做行政工作,我请求行政、教学“双肩挑”,领导批准了我的请求,最终我又挑战自我,在可供选择任教的课程中毅然选择了政教系的《法学概论》这门课,从那时起他便与法学与律师结下了不解之缘。 然而,从中学教师变为大学教师,又从数学或者语文教师变为法学教师,我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我必须加快对法学知识的学习!于是,我一是跟中央讲师团的法学老师学,二是参加全国高校《法学概论》教师培训班学;三是弄来法学名师们的讲课录音听,最后,为了提高法学教学水平,也改善一下在大学工作学历不够的状况,我于1988年考入武汉大学法学院脱产读研,攻读民法、经济法硕士研究生。读研期间我得到我国著名法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韩德培教授的悉心指导。我撰写的民法学论文《债发生的根据及加强债的法律调整的现实意义》经韩德培教授审定和推荐,在法学核心期刊《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上发表。1990年,我参加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证后即开始做兼职律师。 我在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过程中,可以说是经受了党组织的长期考验。1971年至1979年,我写了30多份入党申请书分别交给生产队、社办企业、中学的党组织,但直到1979年10月,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十个月以后,我才有幸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历任共青团萍乡市麻山中学委员会书记、中共萍乡教育学院委员宣传部部长、中共萍乡市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中共莲花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萍乡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调研员等职务。然而,三十多年来无论我在什么单位、什么岗位,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律师执业这三个方面的工作基本上没有中断过,只不过有的时候是以客座、兼职等方式进行的。 “远宏说法”这个发源于江西萍乡的法制宣传教育栏目,早已成为走向全国的一套丛书、走向世界的一个网站(http://www.huyuanhong.co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官网首页破例为该网站设立了互联网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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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一家五人萍师缘 千丝万缕萍师情 之夫妻篇(1)
我的结发妻子刘玉兰,1954年4月30日(农历三月二十八日)出生。萍乡师范1977级音乐班学生。1979年与我结为夫妻。 她于1974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入学前曾任湘东区农科所(后更名为泉田乡)团委书记,入学时已经是有多年党龄的共产党员了。与她同班的有刘连明、谢华、芦雪姣、曾敏珍等同学,其中刘连明还与我于1983年9月至1985年7月在萍乡教育学院中文教师进修班同学两年。 萍乡师范1978级音乐班合影,前排右起第3为刘玉兰,后排右起第3为刘连明 刘玉兰从萍乡师范学校的课堂走出去,先到湘东中学实习,教高中语文,1979年1月正式分配到了我任教的麻山中学任音乐、语文、政治教师。 1985年下半年,我被调入萍乡教育学院工作时,她被调入萍乡四中任政治教师,1988年8月被调入萍乡教育学院任图书馆助理馆员,1995年12月取得高等师范专科政治和思想品德教育专业毕业证书。 她历任萍乡教育学院办公室副主任、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党政办公室副主任、萍乡高等专科学校组宣人事部副部长、副县级组织员等职务。 2006年5月18日,由中共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委员会填报的全市优秀共产党员推荐和审批表主要事迹一栏写道:自1974年在党旗下光荣宣誓后,刘玉兰同志入党已经整整32年了。32年来,她以一名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把满腔的热情献给了可亲可敬的教育事业。如今,她又在组织部岗位上辛勤地耕耘,“绿化”党的园地。她30多年在学校从事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和党务工作的经历,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为学校的党建工作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她多次被评为校先进工作者和优秀党员,并被市委组织部授予“优秀党员电教工作者”、“党内统计报表工作先进个人”,被省委组织部授予“《江西党建》优秀发行员”等荣誉称号。 此照片摄于1980年8月,照片中的3位成年人均为萍乡师范校友。前排坐着抱小孩的是我母亲彭立涵;后排:左结发妻刘玉兰、右我。小孩是我们的女儿胡洁婷,萍师附小的优质教育托举她在上海获得上海外国语大学文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硕士等学位,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上海某集团公司法律风险控制总经理。 遗憾的是我的结发妻刘玉兰,不幸于2015年因病医治无效在上海逝世,长眠上海滩。四十多年来与她相濡以沫,共苦同甘,在工作和生活中携手共进,为家庭,为社会,为党和人民付出的点点滴滴,如今仍历历在目。“十年生死两茫茫,不思量,自难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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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一家五人萍师缘 千丝万缕萍师情 之姐弟篇
我的姐姐胡小菊(胡小竹),1971年2月便开始在我们的父母曾长期任教的三山小学任民办教师,1973年被选派往萍乡师范轮训73(1-3)班接受培训。萍乡师范的轮训,促进和提高了她的教学质量。1974年她从萍乡师范的课堂走出去后,以母亲为榜样,在三山村偏僻的坪源组教了6年复试班,去该复式班教学点上课,每天要跋山涉水走很长的崎岖山路,工作极为艰苦,她无怨无悔,把人生最美好的青春时光奉献给了偏远山区的孩子们。1981年她被调回三山小学,1996年通过考试合格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她扎根农村从事小学教育工作共36年,曾多次获得先进工作者、教学比武一等奖等荣誉。尽管自己家里也很困难,但她也像母亲那样经常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1996年,我姐又把小女李杏送进就萍乡师范1996级普师(1)班就读。 (我的兄弟姐妹:从左至右老大胡小菊、老五胡丽娜、老二我、老四胡远雄、老三胡小勤) 我的弟弟胡远雄,1975年腊市中学高中毕业后回乡务农,1976年11月被麻山公社选派前往海南岛繁殖水稻杂交种子,1977年5月底回萍,正赶上恢复高考,便报名考入了萍乡师范学校1978级英语班。1980年2月他从萍乡师范的课堂走出去,在萍乡市麻山中学任教,先后担任外语教研组组长、政教处副主任、主任。1987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9年2月调萍乡市东桥职业中学工作. 先后任副校长, 校长。1992年8月调萍乡电大工作, 任教务科副科长。1993年12月获江西教育学院教育管理专业本科文凭并获教育学学士学位。1997年7月获江西师大英语教育专业本科文凭并获文学学士学位。1997年取得大学教师资格证书。1998年8月调萍乡师范学校工作, 先后任保卫科副科长、政教科副科长、函授培训科副科长、体艺科副科长(全面负责)。2003年5月18日萍乡师范学校并入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时转入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工作,先后任萍乡高等专科学校招生就业科科长(北区), 招生就业办(处)副主任(副处长)。萍乡学院副教授。曾在核心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如《高专非英语专业英语教学中文化意识的培养》发表在核心期刊《职业时空》2008年第10期。另有其他论文、论著问世。曾被评选为萍乡市优秀青年教师、萍乡市职业技术教育先进工作者;萍乡电大先进工作者、优秀班主任;江西教育学院优秀班干部;萍乡市教育系统优秀共产党员;萍乡师范优秀教师;萍乡高专先进工作者;江西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先进个人。2001年撰写的论文《如何提高学生的英语听力》《提高学生写作能力初探》获江西省中专学校教育研究学会英语课程组论文评比三等奖。2002年指导的舞蹈《拓》在省中专学校艺术节表演中获二等奖,受到江西省教育厅表彰。 萍乡师范1979届英语班毕业合影,后排左起第五为胡远雄 我的家庭有一件大事必须感恩萍师。那是1999年9月我父亲胡学明病逝,当时我和我弟弟的住所都不方便举办祭奠仪式,幸好我弟弟胡远雄已到萍乡师范工作,当他向萍乡师范的领导提出拟借学校礼堂一用时,萍乡师范领导没说二话,同意让我们在1999年10月3日至5日借用萍乡师范的大礼堂为我父亲举办祭奠仪式。是日,萍乡师范大礼堂前厅灵堂挂着我为父亲草拟并书写的挽联:“教生育子经磨历劫无怨无悔;处世为人披肝沥胆有义有情”,悼念仪式搞得很隆重,时任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党委书记兼校长黎祖谦先生等德高望重的人士都参加了追悼大会,让我父亲的在天之灵得到了安息,让孝子女的心灵得到了慰藉。 此照片摄于1959年冬,后排:左我父亲胡学明、右我母亲彭立涵,前排:左我,右我小妹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