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责任高于一切 成就源于付出——教育机构对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

      他从1995年担任校长后,花大力气维修加固旧的实验教学楼。对新建的楼,他的要求更严。楼外立面贴的大理石,只贴一下不行,他不放心,怕掉下来砸到学生,他让施工者每块大理石都打四个孔,然后用四个金属钉挂在外墙上,再贴好。2008年的“5.12”大地震,教学楼的大理石面,没有一块掉下来。每周二都是学校规定的安全教育时间,他让老师专门讲交通安全和饮食卫生等。

       他从2005年开始,每学期要在全校组织一次紧急疏散的演习。

      教室里面一般是98行,前4行从前门撤离,4 行从后门撤离,每列走哪条通道,娃娃们早已被事先教育好。孩子们事先还被告知的有,在2楼、3楼教室里的学生要跑得快些,以免堵塞逃生通道;4楼、5楼的学生要跑得慢些,否则会在楼道中造成人流积压。

       他对老师的站位都有要求。老师不是上完课甩手就走,而是在适当的时候要站在适当的位置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是:下课后、课间操、午饭晚饭、放晚自习和紧急疏散时都是教学楼中人流量较大的时候;他认为适当的位置是:各层的楼梯拐弯处。

        那天地震,学生们正是按着平时学校要求、他们也练熟了的方式疏散的。

        震波一过,学生们立即冲出了教室,老师站在楼梯拐弯处保护。。

        由于平时的多次演习,地震发生后,全校师生,2200多名11岁至15岁的学生.上百名老师,从不同教学楼和不同的教室中,全部冲到操场,以班级为单位挨的紧紧地站好,老师们站在最外圈,整个行动仅用时l36秒。大震之后,他把孩子们带到了家长面前,告诉家长,娃娃连汗毛也没有伤一根。

        他叫叶志平,四川省安县桑枣中学校长、党支部书记、中组部命名表彰的“抗震救灾优秀共产党员”,用智慧和责任创造“5.12”特大地震中该校2200名学生、100多名老师安然无恙的抗震奇迹。

        从法律的角度看,叶志平首先是一位恪守教育法规、履行法律责任的好校长。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叶志平所做的都是依法办事,只是他比一般人做得更自觉、更到位、更有成就。他的学校的墙上写着“责任高于一切,成就源于付出。”

       从反面看,如果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和学生之间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无过错就无责任。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界定。 一是事故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   育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二是事故期间:未成年人在校,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三是事故区域: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他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了学校在与学生发生民事纠纷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责任。该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使学校承担其在民法上适当的角色,使其不至于陷入本应由社会来承担的赔偿和诉讼当中去。该办法中还规定了,学校在若干种情况下是被推定过错的,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尽最大努力保证安全,但必须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通常这些情况要求学校要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的管理和教育职责。当然学校的免除责任的范围也在规定之列。

      新的学期开始了,愿所有的教育机构、所有的校长、园长、教师肩负起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以付出创造成就。(补充:201071日以后,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