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79.讯问未成年嫌疑人 法定代理人应到场——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

          据“嘉兴在线”2013年1月16日讯,当天上午,在海宁市看守所内,海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的身份,参与了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杨某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杨某,贵州人,年仅17岁,因为多次盗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一直无法取得联系。为此,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与海宁市司法局进行了沟通。了解情况后,司法局认为依据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妥善保障。司法局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有责任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随后,检察院向司法局发出了“未成年人成年亲属、有关组织代表到场通知书”。 据悉,司法行政机关参与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案例,在海宁尚属首次。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第二百七十条,对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特别规定,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本款是关于司法机关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本款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将授权性规范变为了义务性规范,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参与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和审判活动中,一方面可以弥补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局限的不足,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惧和抗拒,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在诉讼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更为重要的是,本款规定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或者虽经通知但因故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同案犯,到场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讯问、审判活动的,司法机关可以选择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措施,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在讯问中权利的保护。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到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相关人员到场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在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文件中予以记载、说明。       根据本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讯问时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第二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本款是关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以及有权阅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规定。到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提出的意见,应当充分重视,如确实侵犯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讯问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后者记载了全部审判活动,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讯问笔录和法庭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并签名盖章,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可以协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内容、制作过程是否真实进行核对,以保证讯问、审判的有效性。        第三款规定:“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本款是关于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规定。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可以充分照顾到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缓解其紧张、畏惧情绪,有利于保护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权益,也有利于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款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本款是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的规定。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全面地了解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态度、悔罪表现,更全面地了解犯罪情况和案件事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让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表达自己对犯罪的悔悟,也有助于对旁听民众的法制教育。未成年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因其在智力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可能难以充分表达意见,因此,规定在其最后陈述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定罪量刑,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第五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款是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相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遵守本条关于法定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到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证人的诉讼权利,对询问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或到场的其他人有权提出意见,并有权阅读询问笔录;以及询问女性未成年人,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等规定。       据参与本案的海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介绍,许多少年走上犯罪道路,都是因为缺乏家庭与社会的引导和关爱所致。本次指派人员参与讯问,首先是依法办事,监督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其次是能让未成年嫌疑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和关注,认识自身的错误行为,为争取早日坦白交代,从宽处理提供帮助。少年犯罪已经是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必须引起大家的关注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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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冰冻”歧途档案 促使回归正路——犯罪记录封存

        2012年7月,15岁的小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的一小弄堂处,趁无人之际,捂住一名路人嘴巴、将其拖倒在地,劫得人民币380余元及价值500多元的一部手机。小林因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案件判决后,浦东新区法院法官没有简单地一判了之,而是深入了解小林犯罪背后的原因。原来,小林3岁时父母离异,法院判决随父亲生活。但他的父亲无业,实际由爷爷奶奶抚养,读初中后又转由外公外婆照顾,现在随母亲共同生活。但是小林的母亲是市容协管员,收入不高。小林因自小生活环境不稳定,性格内向,沉默寡言,和母亲因多年未共同生活也不太亲近。案发时正是暑假期间,小林刚结束中考,因为自我感觉成绩不理想,心情郁闷。再加上平时零花钱不多,也不愿向母亲要,一时冲动实施了抢劫行为。事后小林十分后悔,表示愿意悔改。但他十分担心这次犯错会影响自己的未来,因此判决前他一度情绪低落。法官告诉他根据新刑诉法,他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只要他不再犯错,不会影响他将来读书、就业等前途。2013年1月7日,小林正式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封存犯罪记录申请并获得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犯罪记录的存在,会给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生活等方面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甚至为他们重新犯罪埋下隐患。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应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目的是使他们能较好的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有效巩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同时还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时也为合理的需求留有余地,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查询。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关于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年龄条件,以行为时为准,该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二,刑罚条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该未成年人被判处了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依据刑法规定,该未成年人被判处的刑罚超过五年有期徒刑,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较大,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发挥。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各种材料。司法机关封存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保存,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向外界提供;在有关方面要求为未成年人出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时,司法机关不应当提供有犯罪记录的证明。此外,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上述报告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犯罪记录及例外的规定。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允许其他人员查阅、摘抄或者复制未成年犯罪材料。本款规定了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可以查询。当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线索及有关定罪量刑的信息时,可查询其犯罪记录;其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进行查询。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单位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限于法定事由方能查询。本款同时规定了查询单位的保密义务。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时情况予以保密,其经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特定事项、特定范围。也就是说,即使是有关司法机关要查阅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也不能“想查就查”,必须持正式介绍信和查阅人员本人的工作证(身份证),并应事先填写查阅预约申请单,办理相关手续;查阅后严禁向外界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确保“冰冻”不光彩的过去,促使孩子们回归正路,开创美好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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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7.审判时不满18周岁 不得进行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

        某共同杀人案件,共有3名被告人,其中一个被告人危某17岁,另两名被告人成年。2013年2月,某县人民法院为了进行法制宣传,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危某同意后,全案予以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相比上述规定,本条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明确了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以审判当时为结点来衡量被告人是否已满十八周岁,解决了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年龄依据究竟是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还是“审判时”的年龄,认识不统一的问题。第二,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特定人员可以到场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其一,被告人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认真迸行核实。如果该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公开审理。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既不允许除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旁听案件审理,也不允许媒体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报道。        其二,是关于对不公开审理原则例外的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规定上述人员到场,主要是为了便于他们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在审判结束后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法制教育。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法庭判决后对未成年人教育进行了探索,这一规定,有利于这种教育的开展。但是,这些人员到场必须取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由于保护隐私等原因,不同意其他人员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意见。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一名被告人不符合公开审理的条件,全案均不得公开审理。本案被告人危某在审判时不满18周岁,不得公开审理。某县人民法院为了进行法制宣传,即使征得了未成年被告人危某的同意,将全案予以公开审理,其做法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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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6.考验期内又犯新罪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2013年1月10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将该县某中学学生喻某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后,案件承办人认为,喻某已构成抢劫罪,但案发时喻某刚满16岁,为在校学生,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从犯。案发后,喻某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对该案作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喻某改过自新。案件审查后,该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喻某实行附条件不起诉。1月29日,县检察院对喻某送达了附条件不起诉通知书。如果喻某在未来6个月内完全遵守所附条件,县检察院将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2013年7月20日,喻某潜入本小区一住户家,偷走现金5568元,该住户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喻某抓获。本案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条是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对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验期间的表现是衡量其是否确已悔改,是否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考量指标。如果在考验期间,该未成年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是有其他法定情形,应当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将启动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其提起公诉,由法院对其判处刑罚,如果在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应当起诉情形的,考验期满则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经过考察监督,决定是否起诉的程序。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有以下两种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第一,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需要追诉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新实施的犯罪或者被发现的漏罪是否属于严重罪行,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撤销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第二,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只有在其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时,才应决定撤销,提起公诉。“情节严重”主要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等情形。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规定。违反上述监管规定的应先以教育为主,只有在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才能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在考验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实施新的犯罪、未发现决定之前有漏罪;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违反考察机关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喻某在检察院决定对其实行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检察院依法应该撤销对喻某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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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5.严格监督考察 教管教并行——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帮教工作进行了探索,提出帮教工作的四项原则。即,凡属于义务教育阶段应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者有意愿上学的未成年人,力争让其回归校园的原则;没有继续学习条件的未成年人,力争让其学习一门生活技能的原则;督促家长履行监护义务的原则;未成年人帮教考察的不公开原则。在坚持四项原则基础上,该院从三个方面开展工作,做好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   第一方面,检察官制定好个性化矫治方案,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主导矫治措施。对于检察院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确定六个月至一年的矫治期,并选择合适的帮教方式,由承办检察官根据个案特点,制定适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个性化《矫治计划》,规定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某些行为,比如该院办理的王某抢劫案,在矫治计划中禁止王某在矫治期内进入网吧,必须参加学校学习。   第二方面,督促监护人和学校尽到责任。检察官与不起诉对象及其监护人、委托帮教的特邀辅导员签订《不起诉考察教育协议书》,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每个月或者每季度主动向检察机关汇报思想、行为状况。此外,检察机关还在学校设置“工作室”,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并对其他未成年人进行犯罪预防教育。     第三方面,聘请特邀辅导员协助帮教,弥补检察人员不足。在未成年人帮教考察工作中借鉴检察机关聘请人民监督员和特邀检察员的成功经验,根据案情和确定的矫治方式,对每名帮教对象均聘请一名特邀辅导员协助检察机关对矫治对象进行监督帮教,选聘对象优先考虑富有爱心和青少年工作经验的居委会、村委会干部、学校老师、片区民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往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本条是关于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监管主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其监护人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在决定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前,已经充分了解案情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由检察机关在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帮教,有利于监督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工作上的衔接,在考验期满后及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继续提起公诉。监护人本身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在考验期间内,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管教,协助、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监督考察工作。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实践中,检察机关应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考验期限。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认定,但又是一种对涉罪未成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其意义在于让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教育感化重新回归社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间是否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监督考察起着关键性作用,因此,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要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于办案始终,树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使失足的未成年人通过真诚帮教、细心疏导、转化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帮教工作进行的探索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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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4.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可以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异议

        2013年1月10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将该县某中学学生喻某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后,案件承办人认为,喻某已构成抢劫罪,但案发时喻某刚满16岁,为在校学生,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从犯。案发后,喻某悔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建议对该案作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喻某改过自新。案件审查后,该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喻某实行附条件不起诉。1月29日,县检察院对喻某送达了附条件不起诉通知书。如果喻某在未来6个月内完全遵守所附条件,县检察院将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喻某的考察期限为6个月,所附条件除要求其当场写出书面悔过材料,真诚向被害人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外,还要求其在期限内每半个月参加学校或村干部安排的公益性劳动一次;不得进入网吧、游戏厅、台球场所;每月向检察机关承办人汇报一次思想动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一些犯轻罪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决定暂不起诉,对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设定的一项诉讼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了执行刑罚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利于使其接受教育,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立进行积极的探索,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项制度作出了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罪名。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可能适用的刑罚,而不是指其所犯罪的法定刑。第三,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则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应当通过补充侦查,查明犯罪事实,而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四,未成年人具有悔罪表现。表现为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上述条件都具备时,才能对涉案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决定前还应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在此基础上判断对其使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合适。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异议如何救济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对该决定进行复议,如果请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案件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该未成年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作出判决。        本案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喻某所犯的抢劫罪罪名为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喻某的罪行可能会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喻某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喻某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喻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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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3.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陈某,男,17周岁,无锡某酒店服务员领班。2012年9月21日,陈某伙同他人盗窃同宿舍人员财物5000余元。案破后,财物均已追缴,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该案,办案人员讯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陈某,还认真听取了辩护律师对本案的意见,认为对陈某无逮捕必要,最终该院于2012年10月29日对陈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本条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关押、管理、教育形式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根据“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严格限制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决定逮捕前听取当事人与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准确把握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适用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其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律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适用逮捕措施,防止错误逮捕。在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适用逮捕措施。        第二,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程序上有更严格的要求。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前,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核实其是否具有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防止错误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除讯问之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还应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就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逮捕措施提出意见。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规定。被拘留、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羁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守所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这样规定可以让未成年人在羁押过程中免受成年人的不良影响,防止发生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的开展。       本案虽然发生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2013年1月1日)前,但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陈某,并认真听取了辩护律师对本案的意见,对陈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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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2.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16岁的刘某是在校初三的学生,因看不惯同学王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打成重伤。该案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团县委、县妇联接到县人民法院委托后指派了两名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通过深入全面地调查,了解到:刘某在校学习较好,但法制观念淡薄,交友不慎,哥们义气重,做事冲动。案发后,感到非常后悔,在老师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议庭综合庭审情况并参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社会调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012年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的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社会调查,了解其生活背景,分析其犯罪原因,从而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措施,对其施以教育,矫正其不良习性,可以起到更加良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本条规定,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可以对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日常所受到的监护、教育情况进行调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既可以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过程中自行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具备相关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开展社会调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说明委托调查的主要事项,社会调查员在委托机关的协助下,在确定的调查项目和调查权限内开展工作。     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具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和相关知识背景的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女性的,应当有女性社会调查员参加调查工作。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司法机关发现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决定回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社会调查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经办理该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社会调查员应当回避。社会调查工作应当尽量避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就学、就业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    社会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表现;四是有关单位、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处理意见。条件具备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评估及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评估;并可以就社区矫正的可行性和适用非监禁刑及拟禁止事项提出评估建议,一并写入社会调查报告。     司法机关根据所获取信息来判定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可能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施以何种刑罚提供参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量刑和实施教育、矫正,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应当注意的是,调查获得的信息形成材料,只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一定的参考,但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据。      审理本案的县人民法院在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后委托团县委、县妇联对未成年被告人刘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在量刑中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最后作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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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1.没有委托辩护律师 法援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人指派辩护律师

            2013年1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处在受理胡某涉嫌聚众斗殴、赵某涉嫌盗窃案件后,经审查,发现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却都未委托辩护人。为此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处首次向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通知辩护函,要求该中心为胡某、赵某二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函后,仅用一天时间就分别为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了相应的辩护律师。2013年1月8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收到怀柔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两份回函,告之该院已指派律师分别承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胡某、赵某的法律援助工作。这是怀柔区检察院首次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         2012年3月14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条是关于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法律援助的规定。        2013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不完全责任能力,在正确表达个人意见、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因而由辩护人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尤为重要。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对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本条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辩护。相对于原规定,本条规定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将为未成年人提供律师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第二,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保障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义务,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则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机制,即由公检法机关通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并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胡某涉嫌聚众斗殴、赵某涉嫌盗窃案件时,发现二人均系未成年人却都未委托辩护人,则依照修改后刚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时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律师,是有法必依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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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0.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

           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未满十八周岁)等7人在山海关某学校门口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言语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石某意气用事,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刺向被害人腹部。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石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当庭表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会好好悔改。庭审前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积极走访了被告人所在社区和学校,调查了解到石某一向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被告人石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处被告人石某免于刑事处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方针、原则,办理案件的特别规定以及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章首条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本条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原则和总体要求的规定。        我国一贯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着眼于行之有效的针对未成人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刑事政策,自1979年中央首次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以来,颁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必须坚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着眼于挽救。”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这一政策,在随后的立法中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四十四条也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并通过一系列的具体措施,确保这一方针和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以贯彻落实。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的规定。“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在依法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必须立足于教育、感此、挽救,通过教育、感化增加法制观念,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是指在处理教育与惩罚的关系时,要以教育为主要目的,而不能以刑罚作为目的,刑罚也是对其教育的一种手段,服从于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这就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查清犯罪事实,确保法律正确适用,保护其合法权利,同时根据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不良行为习惯,促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以及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员的要求条件的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还在刑事诉讼中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审判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等等,.对这些权利都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让未成年人了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涉及其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有关规定,也包括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使其获得法律帮助。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员安排上的特别要求。司法人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作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落实,也有利于与未成年人的沟通,促进其悔过自新。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项人员条件予以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对石某的判决虽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前作出的,但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该院自始至终贯彻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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