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钟文参与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2007年9月28日) • 辩护词 •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钟文的父亲钟保中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钟文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钟文,仔细查阅了案卷,对案情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特别是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更加深了对本案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2007年7月23日李四江与兰勇相邀在广州,共同策划绑架事宜,并将贺天晋作为绑架对象,钟文未参与。起诉书也认定,“李、兰商定后,二人遂将此事告知钟文”。 二、用于作案的胶带是李四江和兰勇在广州干购买的,刀具和手套是李四江和兰勇在萍乡购买的,钟文没有经手购买或准备过作案工具。 三、起诉书所说的钟文负责处理后事,准确的说就是案发后由钟文打听公安部门的侦查活动,打探风声(见案卷第52页李四江口供和案卷第71页兰勇口供),事后把工具放钟文处处理,而没有其他后事需要钟文负责处理。 四、钟文将其手机提供给兰勇,是李四江提议的(见第二卷52页)李四江口供,钟文碍于面子并非十分情愿的将自己的手机拿给兰勇。兰勇的当庭回答印证了这一点。况且,据案卷第84页兰勇供述,“而我拿着钟文的手机后,钟文的女朋友打过几个电话来找钟文,我又不好接,于是便将手机关了机,可这个手机开机后需要密码,我又打电话问钟文开机密码,可我把钟文报来的密码输进去,还是开不了机。所以,作案过程中,这个手机一直没用,被我放在包中。” 五、钟文从不认识被害人贺天晋,不知其是男是女,是老是少,是高是矮。钟文在本案中不是主谋,且未到犯罪现场,未实施过任何损害被害人人身和精神的行为。就连究竟是否李四江、兰勇实施了绑架,也被李四江、兰勇瞒住了。李四江、兰勇的当庭回答印证了这一点。事实证明,钟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 六、案发后,李四江、兰勇各分得赃款5500元,二人串通不将绑架成功的事告诉钟文,谎称抢了别人500块钱而已。钟文未分得分文赃款。据兰勇交代(见案卷第78页),“没有(分钱给钟文),只是在步行街时,我给了他50块钱,因为我拿他的手机打了电话,50元算是给他的话费。” 七、起诉书最后称,“之后,李四江、兰勇约钟文见面,将作案工具交给其处理。”事实上,钟文接过那个装有作案工具的挎包,看也没看,并丢在自己上班的地方,后来交给了公安人员。 综上所述,钟文在本案的全过程中,自始至终处于比较被动、比较消极的状况。钟文没有经手购买和准备过作案工具,没有去犯罪现场实施绑架贺天晋的行为,没有分得赃款,只是不该参加7月28日下午三人在宾馆的碰头会,否则钟文什么事也没有。 纵观全案,钟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前两名被告相比,显然要小得多。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钟文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远宏 20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