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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浅议
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就是大学生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和。其内容主要包括他们对法律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在法律方面的愿望和要求。 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及社会主义法制的巩固和发展有直接的关系。建国以来,我国法律制度长期处于不完善状态,致使人们的法律意识极为淡薄,不少公民几乎毫无法律意识。今天我们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必须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条件,而且也是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保证。总之,它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的思想条件和社会心理条件。 一、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逐步完善。党的十三大进一步强调:“法制建设必须贯串于改革的全过程”。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将用法律的形式建立新的规范。 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他们肩负着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第三步战略目标的使命,并将成为各条战线的骨干。他们作为未来的建设人才,不仅应有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而且应有运用法制来管理现代企事业的能力。因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可以说,法制还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任何一项经济活动也都是一次法律活动。在这种环境中,作为未来我国经济建设骨干的大学生,没有相应的法律素养怎么行呢? ` 从大学生的现状看,法制观念淡薄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他们不懂得宪法的地位和作用,不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能用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走上社会以后,因为缺乏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他们就往往在复杂的社会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不能用法律手段来管理自己的事业和处理周围发生的问题,或者因缺乏自我约束力而走上犯罪道路。据中国教育报披露,广东医药学院有个学生,自己的自行车被人偷去,他就把别人没有上锁的自行车骑走了。该同学认为,这叫做以货换货,自己并没有占便宜。中国纺织大学一个学爱好集邮的学生,从私撕他人信件的邮票开始,发展到私拆隐匿他人信件近百封。他认为这只是不道德的行为,没有想到这是犯法。东北林业大学采运系一个学生被分配去大兴安岭工作,认为是党总支副书记对他有成见,用菜刀向党总支副书记连砍三刀。在审理此案时,有的学生居然同情被告者,并为其鼓掌。发生这些“不该发生的故事”,原因固然很复杂,法制观念淡薄不能不说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大学生是我国文化水平较高的公民,他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如何,对促进法制建设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无论从大学生所肩负的历史使命看,无论从大学生的现状看,无论从促进法制建设的需要看,高等院都应当注重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输送合格的建设者。 二、从基本观念上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法制观念晴是宪法观念为核心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其内容可以包括宪法观念、权利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审判独立观念、民主观念、依法办事和遵纪守法观念等等。这些观念大学生都要逐步树立。目前,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可从培养下列基本观念入手。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相互依存的观念 大学生绝大多数是拥护改革的,但是,不少同学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主建设不仅要求过急,存在偏激情绪,而且对法制与民主的关系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颇有极端民主化的思想倾向,而于法制建设则漠不关心。因此,帮助大学生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相互依存的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可以用这样两句话来概括: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 我们说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包括如下几层意思:首先,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产物。不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没有人民在事实上掌握国家政权这个社会主义民主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社会主义法制。其次,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形态、一种国家制度,有什么样的民主,就会有什么样法制;再次,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力量的源泉。只有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发展和加强,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制才能得到发展和加强。 我们说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确认和保障是指:第一,象其他阶级一样,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在取得革命胜利后,必须把经过艰苦奋斗、流血牺牲而争取的胜利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社会主义法制确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第二,社会主义法制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发扬民主,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运用社会主义法制有效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使人民真正能够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第三,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的正确行使。因为社会主义民主是有组织、有领导的民主,是法律规定范围的民主,它与极端民主化和无政府主义是没有丝毫的共同之处的,所以,谁要是无视法律的规定,滥用民主权利,就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总之,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不要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决不是社会主义法制;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观念 在对待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上,我们的大学生往往只讲权利享受、不管法律规定的义务。一些学生自视清高,总认为社会给予他们的太少,埋怨社会没对他们负责,而自己对社会究竟应负哪些责任,却很少认真考虑,有时为维护个人的权益,甚至不惜践踏别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这是缺乏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观念的具体表现,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科学地说明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在联系。众所周知在剥削阶级的社会里,“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即在剥削阶级社会,权利义务被人为地分离开来。这种分离现象在社会主义社会肯定是不容存在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只有广大人民在享受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的司时,也履行尊重别人权益的义务,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因此,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要求公民正确地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国家为人民、人民为国家的新型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没有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就无从谈起。公民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越高,国家建设就会越好,国家就能富强,人民的幸福就有了可靠的保证,公民享有的权利也就会随之不断地充实和扩大。当然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并非不存在矛盾。这些矛盾常常表现在处理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目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上。大学生树立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观念,才能正确地处理这些矛盾,从而正确地行使权利,自觉地履行义务。 (三)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相互补充的观念 在如何认识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法律的问题上,当前,我们的大学生有两种思想倾向:一种是既无鲜明的法律意识,又不重视杜会主义道德的修养;一种是受旧传统道德意识的影响,对明显违犯社会主义法纪的现象盲目附和或同情。关于前一种思想倾向是司空见惯的,无须赘述,另一种思想倾向则往往表现在处理婚姻和家庭关系和亲戚朋友的关系上。不少人认为妻子无条件服从丈夫,儿子无条件服从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也有人认方庇护触犯法纪的亲友是理所当然的。凡此等等都说明对法和德的认识模糊。 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社会主义法律渗透了共产庄义道德的精神。凡是社会主义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必然是共产主义道德所谴责的;凡是社会主义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也必然是共产主义道德所提倡的。我们国家根据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往往把某些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直接承认为法律规范。因此,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在内容上常常出现重合的现象。譬如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既是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也是共产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正因为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在基本原则上是一致的,在内容上是互相渗透的,所以,加强共产主义道德教育,.不断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就能够提高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大量的事实证明,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青少年的失足,往往是共产主义道德沦丧的结果。如某高校有个学生推崇“对酒当歌”、“及时行乐”的人生哲学.,认为上大学应该上得舒服,从挥霍浪费、吃喝玩乐、发展到酗酒闹事、借酒装疯侮辱女同学。另据报道,某大学学生曾xx,纠集七个系少数学生,先后撬门进入学生宿舍的几个空房间,聚赌、酗酒、传抄黄色手抄本,跳黑灯贴面舞,直至男女集体淫乱。再如,有的大学生讲“哥们义气”,只要哥们“有难”不管他是否违法,一律“拔刀相助”,前面所提到的东北林业大学少数学生为故意伤害党总支副书记的犯罪分子鼓掌就是一例。这些事实都说明,不抵制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腐朽道德意识,不加强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便难以真正确立。 从另一方面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律的作用,对于传播共产主义道德,提高人们的共产主义道德水平,树立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无疑会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 社会主义法制与共产主义道德虽然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有许多共同点,但却不能相互代替。这不仅是因为它们调整的对象不同,而且它们的作用方式也有很大的差别。社会主义法律调整的对象只限于必须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它着重对人们的行为提出要求;而共产主义道德调整的范围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领域的一切方面,它对人的行为作出评价,着重从行为的动机和思想品格方面向人们提出要求。社会主义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而共产主义道德则依赖社会舆论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实现。所以,仅靠道德的力量难以制约那些道德败坏、良心丧尽,、鲜廉寡耻的敌对分子和犯罪分子,必须绳之以法。然而道德作为社会意识形态之一,它是一个历史范畴,其作用也不能忽视,因为它往往能起到法律所不能能起到的作用。 (四)遵纪守法观念 当前,有少数大学生从漠视一般性的工作、学习和劳动纪律发展到漠视法律、直至随心所欲,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而不自知。可见,培养大学生遵纪守法观念,乃是当务之急。 社会主义法纪观念的建立,始于微末。一个不能认真对待一般性的工作、学习和劳动纪律的人,积时累月而不改,将必铸成大错。大学生要懂得一切与自己学习、生活、工作有关的纪律、规则都是受整个社会法制制约的,养成良好遵纪习惯,有利于法纪观念的建立。 社会主义法律和纪律是相辅相成的。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我们是一个拥有十亿人口的大国,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必须加强纪律性.如果纪律涣散,各行其是,社会就成一盘散沙。 近几年,在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影响下,有些大学生把社会主义制度下必须自觉地遵守公共秩序和纪律,看成是限制自由的“条条”、“框框”,他们认为自由就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自由行动,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怎么干就怎么干。实际上,世界上是没有绝对的自由的。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之一的孟德斯鸠就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他并没有说自由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马克思更明白地指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损害的活动的权利。可见,自由都是有约束的。如果只有自由,没有纪律,那么不仅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要受到损害,就是个人的自由也不能得到保证。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纪律的遵守,主要依靠自觉,但也不排除采取一定的强制性。对那些不自觉的人,就需要加以强制。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法律意识既可以表现为人们关于法律的自发的、零散的、不系统的、有时甚至是矛盾的感觉和情绪,即法律心理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关于法律的系统的、理论化了的学说,即法律思想体系。前者是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后者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较之前者对于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起着更重大的作用。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应该帮助他们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发挥法律意识结构中届于思想体系那部份的作用.把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这一部份,与学生个人的法律心理、法律感相结合把他们的感性认识提高到理性认识的水平。目前,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开设法律基础课,让学生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 “法律基础课是大学生的必修课。当代大学生,如果不懂得法律,其知识结构是属于不完善的。也可以说是不合格的”。高等院校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关于在高等学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的通知》。大学生法律基础课应在中学法律常识教育的基础上,针对大学生的思想实际,讲授有关的法律知识,使学生懂得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作用,懂得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社会主义法律与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了解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任务和历史经验教训,学习我国政法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掌握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专门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增强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观念。 在使学生掌握了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基础上,高校还应创造条件重点开设与学生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课。譬如,经济类大学生应侧重学习企业法、税法、环境保护法、商标法、会计法、统计法等有关经济工作的法律,医学类的大学生应学习药品管理法,农林渔业类的大学生要学习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师范类大学生要学习教育法,军事类大学生要学习同军队建设有关和条例法律,等等。 大学生法制教育既要通过课堂教育进行,也要通过第二课堂来开展,要利用在学生身边的典型事例进行教育。为帮助学生加深对法律基础知识的理解,激发他们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高等院校可定期请司法部门的同志作报告,介绍我国法制建设的情况,解答学生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讲解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例,分析学生中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也可以组织学生参观少年犯管教所和工读学校,或者旁听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还可以成立课外法律知识研究小组,经常开展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目前,高等院校法律基础课的师资异常缺乏。从战略上看尽快充实高等院校法律基础课的师资队伍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并不亚于充实政法队伍。国家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帮助高等院校解决法律基础课的师资问题,使大学生法律基础课能顺利开设。 (二)支持学生的法律行为,培养和增强学生的法律素养。 一个学生法律基础课得满分,并不等于他就具备了很强的法律意识。一个人法律意识的形成与提高,不仅要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具有正确的法律观念,而且应当在社会实践中正确地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法律的尊严。 大学生学了法律知识后,常有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采取法律行为的欲望和要求。非政法专业大学生没有条件象政法专业的大学生那样到政法机关去实践,但是,在广阔、丰富、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时时处处都可能碰到法律问题。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人民群众在政法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许多问题需要得到法律上的解答和帮助。因此非政法专业的大学生,仍然有许多法律实践的机会。高等院校可以组织、指导和帮助学生走出校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活动,支持、指导和帮助学生对于社会上(包括学生的家属、亲友等)己经发生的民事或轻微的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承当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校内也可以组织大学生模拟法庭,通过多种形式增强学生法律素养。 (三)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 法律意识和法作为上层建筑中紧密联系的两个部分,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又受社会主义法的完善和发展的影响。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必要条件。这个方面国家已经引起了高度的重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正在形成和发展,整个社会环境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总的来说是比较有利的。高等院校本身应该从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来认识加强对大学生法制教育、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战略意义,进一步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首先,高等院校的领导要带头学法、用法,做遵纪守法的模范。要把对学生加强法制教育提到高校领导班子的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本校实际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和措施。 其次,高等院校要加强管理,严肃法纪,建立优良校风。对校内发生的违法乱纪行为,该教育的要教育,该处分的要处分,该诉诸法律的要诉诸法律,使学生在现实生活中体会到法不可违,法不可犯,任何人违法乱纪都将受到应有的追究。 再次,高等院校要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把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并且身体力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作为评定学生优劣的重要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发毕业证,不能分配工作。同时,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的先进事迹,宣传敢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典型,以促进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增强。 (原载《萍乡教育学院学报》198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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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健全法人制度对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意义
法人制度是商品经济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我国经济体制由产品经济的旧模式转到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模式,最重要的就是要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使之成为法人。增强企业活力,实行法人制度,正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商品经济的首要条件。 法人制度与商品经济如影随形,不能分离。只有健全法人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也只有真正建立起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法人制度才能健全,才有社会意义。本文拟就健全法人制度对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促进作用谈些见解。 . 一、健全法人制度,赋予企业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反映了商品经济和市场的内在要求,是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中心环节。 在我国传统体制下国家近似于一个高度垄断的大托拉斯,国营企业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并非完整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企业主体仅仅是国家行政权的附属物,政府直接经营企业、政企不分。上级的行政命令、指令性计划是企业行为的主要铱据。企业缺乏应有的自主权,从而丧失了经营的活力,难以适应日益复杂、激烈的市场竞争,容易丢失一瞬即逝的商业机遇。 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应当是反映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适应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新秩序。而法人制度赋予企业以独立的“人格”,使其摆脱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地位,依法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恰恰反映了商品经济或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我们要建立'“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模式,就国家与市场的关系来说,属于纵向关系。在政府职能转变的情况下.政府独立于经营活动之外,间接地进行宏观的调控;企业也独立于政府之外,在市场的公平竞争中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应充分发挥市场的全面功能,以商品、社会资金、货币、劳动和知识的市场为基础,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健全法人制度,使企业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有“压力”又有“活力”,抓好这一中心环节,不仅有利手理顺各种关系,而且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为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创造条件。 二、健会法人制度,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制,逐步推行股份制,是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必要途径。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细胞,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处于重要的地位,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进行组织和经营管理活动的主要形式。企业法人是我国法人制度的核心。同时,深化企业改革,又是治理整顿中深化改革的核心。企业改革搞好了,企业活力增强了,全面深化改革就有了坚实的基础,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就有了可靠的保证。今明两年企业改革应以完善承包制为主,在此基础上有组织地试行不同形式、不同层次的股份制,明确产权关系,促进企业机制的转换和企业行为的规范化。这些问题的解决,有有赖于法人制度的健全。 从完善企业承包制的情况看,企业承包制发展的必要前提就是要健全法人制度。首先,适合于商品经济的承包制,是以企业的独立存在为前提,*由此形成企业的双向承包:向外,企业横向经营承包,即承包企业;向内,企业纵向管理承包,这就是所谓企业承包。我国传统体制下试行的承包制,其最本质的矛盾,是没有完全独立的企业主体存在,法人是被资产所有者(国家)随意发包的客体,企业形态没有超出传统体制的法律框架。因而有必要要区分企业承包与承包企业,明确承包主体,健全我国法人制度。其次,企业法人是否真正独立,其重要尺度看它是否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民法通则》第3 7条)在“企业承包年中,企业依独立于发包方的自有资产构造承包主体"向发包方取得任务并租用资产。但是在“承包企业’’,中,全部资产均归发包方所有,承包方虽然名义上构成企业法人,却没有独立于发包方的自有''财产或经费",法人制度处于不健全的状态中。因而,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明确法人财产权,推动“承包企业:向“企业承包"过渡。 再从推行股份制的情况看,由于股份制能迅速地集中资金,发展急需的产品和产业,吸收闲散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吸收职工入股,有利于调动积极性,所以不少人认为股份制是处理好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利益分配的一种可行性选择。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股份制,股份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比例甚小,用股票形式筹集的也微不足道。特别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尚处于萌芽状态,很不稳定与成熟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还有很大差距,因此暴露出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的一些问题。譬如相当一部分股票名不符实,股息、分红过高,股东不承担任何风险,股票的发行比较混乱,股票集资大多用于搞基本建设,扩大了基建规摸,机构设置混乱,章程规定不具体等等。出现这些问题除了这种公司本身处于发展与完善过程中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不健全。因此,完善法人制度,建立和健全公司立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当务之急。这方面的立法应该明确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是法人,只有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发行股票的资格;(2)必须订立公司章程;(3)公司的设立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4)明确规定股票的性质和特点;(5)股票可以有控制地转让或流通等等。当然,股份制涉及到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情况复杂,难度大,不能急于求成,应在不断健全法人制度的前提下逐步推行。 三、只有健全法人制度,才能有真正的横向经济联合,从而把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的发展推向新的高度。 横向经济联合,在我国是一种新的企业形态,指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的联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走出了狭小的天地打破了过去的封闭经营方式,开始了广泛的横向经济联合。这种跨行业、跨地区的联合经营,可以发挥各个经济单位的优势,扬长补短,提高经济效益,加快生产建设步伐;也有助于打破地区封锁、部门分割,按照专业化协作原则改组工业,避免以小挤大,重复建厂,盲目生产。走联合之路,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法人制度是推进横向经济联合的重要工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的性质大致有法人性质的联营、合伙性质的联营和合同性质的联营三种。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角度来看,横向经济联合还可以分为法人之间的联合,非法人之间的联合、法人与非法人之间的联合。不同类型的联合经济组织有一个共同突出的问题,即其性质是否为法人问题。有人认为,法人之间的联合具有法人的性质,非法人之间的联合及法人与非法人之间的联合则不具有法人的性质。我们认为联合经济组织是否为法人,不能一刀切,要进行具体分析。联合经济组织的性质不以参加者原来的所有制和原来是否为法人为条件,而决定于它组成后是否具备法人的条件。因此,如果依法所组成的联合经济组织有自己必要的财产、健全的组织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就是法人。相反,不具备以上条件的联合经济组织就不是法人,而是合伙或合作。 目前,不同性质的联营中合伙性质的联营和合同性质的联营占多数,法人性质的联营数量较少;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合,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合占多数.具备法人条件的联合为数甚少。然而,改革的深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该使不同性质的联营中法人性质的联营占优势,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合,具备法人条件的占优势。因为具备法人条件的横向经济联合比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更有活力、更有后劲。再者,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内部也有许多重要关系需要法人制度加以确认与调整。所以,只有健全法人制度才有真正的横向经济联合,从而把社会化的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推向新的高度。 四、健全法人制度,把企业的自身利益与企业职工的个人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共同为早日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而努力奋斗。 在我国传统管理体制下,企业吃国家的大锅饭,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企业亏损国家补贴,企业经营的好坏对职工的经济利益无直接影响,干好干坏一个样.很难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我国的法人制度是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承认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并且又把企业的自身利益与企业职工的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而企业与职工的经济利益只有当企业法人在竟争机制的制约下获得好的经济效益才能得以实现。否则.就可能在竟争中被淘沫,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就可能失去。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人制度既是对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实行社会主义责任制的一种法律表现,又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文化科学事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它既不使劳动者不恰当地制约和削弱企业的正常经营的集中,也不使劳动者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使民主参与管理流于形式,从而使增强企业活力与社会主义民主真正结合起来。同时,它还为人民提供了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物质保障。不把企业作为法人,必然要侵犯企业的自主权,挫伤企业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也直接影响到企业职工积极性的调动。所以,健全法人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以主人翁的态度为办好企业献计献力。共同为早日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而努力奋斗。 五、健全法人制度,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克服不良现象,是达到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有效法律措施。 目前,我们社会上确实存在教育经费不足,知识分子待遇低、收入不公正、政府中的官僚主义、腐败现象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根源之一是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的过程中,旧体制还在起作用,新体制还未建立、健全起来。现在党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其目的就是要从制度上、从根源上堵塞漏洞,克服不良现象。 法人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它为建立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提供可靠的法律保 障.没有法人制度在法律上的有力保护,就会使一些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正当的商品生产和 `商品交换因受到各种干扰而难以进行,而一些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随意参与民事活动乱签合同,出现问题又无力承担财产责任,使国家和其他企业组织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近几年来,全国成立了一大批新的公司,在生产`流通流域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公司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转手倒卖、牟取暴利。还有一些皮包公司,招摇撞骗`买空卖空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损害国家和群众的利益,造成社会分配不公,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严重干扰和阻碍改革.我们应该根据法人必备的条件,对那些没有必要的财产、机构、场所的“皮包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非法公司及时进行清理、整顿,该取缔的应当依法取缔。对重要生产资料、紧俏耐用消费品和国家规定的专营的品种要按规定核定经营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经营。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堵塞漏洞,克服不良现象,达到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的目的。 (原载《萍乡教育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第1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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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发生的主要根据及加强债的法律调整的现实意义
所谓债,是民法中的一个专用术语,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则有实现债权人请求的义务。 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新形式下,研究目前债发生的主要根据,认识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的现实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目前债发生的主要根据 债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同其他的民法律关系一样,它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因此,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即为债发生的根据。一般认为,可以独立引起债发生的根据有因合同所生之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近几年来我国民事案件中债务案件增长最快,而且逐年增长。据统计,全国法院1985年受理的债务案件比1984年增长了43.8%,1986年上半年比1985年同期增长了108.6%;1987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债务案件达到256432件比1983年增长七倍多。从目前情况看,虽然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因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及其他原因所生之债也时有发生,但债发生的主要根据是因合同所生之债和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因合同所生之债包括经济合同之债和民事合同之债。全国经济合同的数量1983年达4亿份,1987年上升到10亿份。在经济合同纠纷中,购销合同纠纷始终居第一位,而且数量逐年上升。相当普遍的问题是一些人在经济活动中不依照经济合同法办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尊重社会公德,不少人利用无效合同、假合同进行欺诈甚至诈骗。这样就有相当多的合同不能履行。付了款拿不到货,或者拿到一小部分货,或者拿到的是质量低劣的货甚至是假货,以及交了货拿不到款或者只拿到一小部分款的现象,相当普遍。有一些连环合同, 一个不执行,就会引起一连串纠纷,使一此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倒闭。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管理不善生产技术落后等原因造成的亏损和破产,也常常发生债务纠纷和债权清偿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承包关系中,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大量涌现以及企业内部广泛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度,既促进了经济发展,同时又产生了新的债务关系。全国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1984年到1986年成倍上升,虽然1987年以来就全国来说正逐渐下降,但目前有些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以致这些地方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仍在继续上升.需要继续理顺合同关系。 因借贷而形成的债务案件成倍上升,形成的原因和特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使民间借贷日趋活跃,这有利于加速社会资金的流转,补充国家信贷资金的不足。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反映出公民为生产经营和购置生产资料的借贷较多,同时还出现了从无息借贷到有息借贷,从低息借贷到高息借贷的现象。从已发生的债务案件来看,大量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利息一般都很高,有的高的惊人;许多借贷没有书面契约,缺乏担保制度这样,往往容易发生纠纷有的债务纠纷甚至激化成伤害、凶杀等刑事案件。 在买卖关系中,由于国家积极发展各种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特别是扶植个体经营和合作经营,公民个人的合法收入除了购置生活资料或投人储蓄外,还积极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或购置必要的生产资料。值得指出的是,目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依然存在,某些地方、某此行业,甚至还很严重。例如,制造销售冒牌商品或劣质商品,: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任意抬价,变相涨价,缺尺少称,强迫搭配,虚假广告,蒙骗用户,就地倒卖紧俏耐用消费品、服务态度恶劣,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某些行业存在严重的不正之风等等。特别是那些利用权力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牟取暴利的“官倒”,他们的所作所为严重地践踏了债法关于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损害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他们的侵权行为是目前债的发生的主要根据之一。 在私房租赁和买卖关系中,由于公民私有房屋出租或出卖不仅只是供生活居住和使用,而且更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因此也导致了私房,特别是其中的街面房屋因租赁和买卖所生之债的大量发生,并常常由于房主为提高租金或者价金,或是要收回房屋自用而发生纠纷。 近几年来,由于我国职工与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关系逐步从固定制向合同制过渡,七届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确认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因而不仅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而且各种私营企业依法都可按规定的方式请帮手、带学徒、雇工人;此外,公民之间还可以通过请家庭教师和保姆以及其他提供劳动服务形式,以满足日常生活中的多种需要,这些情况使因追索劳动报酬所生之债也不断有新的增长. 实行改革和开放政策以来,由于我国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私人集资兴办的合伙企业、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以及中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因各种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的解散、终止而发生的债务案件也逐渐增多。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也出现了农户间共同出资、共同饲养、共同使用耕畜或共同购置使用多种机动车船等大中型生产工具设备的情况。在这种财产共有关系中,由于共有之间不遵守约定等原因而解除共有关系所产生之债也时有发生。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涉外的经济纠纷案件和海事、海商案件也在增多。 二、加强债的法律调整的现实意义; 对人们为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在分配和交换中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及其他各种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利益与协作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叫做债法。债法是世界各国民法中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律制度。它是一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并以体现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财产流转关系为特点,以稳定一定的社会经济流通秩序为目的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债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保进社会主义商品流转,加速四化建设,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需要的法律工具。我国有关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功能和作用,由于改革的深化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在我国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中,如果说,所有权作为静态的财产权集中反映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生产和消费关系的话,那么债权作为动态的财产权,就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中分配和交换关系。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充分发挥债法的作用,对于治理经济环境和整顿经济秩序、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确认和保障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解决债务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债权制度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它的产生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时间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债权制度确认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分离,从而能够有力的推动财产的流转.由于债权制度的作用,人们对财产的观念将从小农经济的固定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殖的观念;封闭的、呆滞的财产流转将朝着开放的、多渠道的、高速度的状态转化。由于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从本质上是正常的商品交换,所以,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确认和保障债权债务关系,便能有效地维护社会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 现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已由计划经济模式下的单一并列关系向商品经济的多元化关系转化,其中债务关系显得日益突出。但是以往我国对于债务理论研究不够重视,缺乏对债权债务的系统管理。目前,在国家债务、银行信用、专业银行存款放款等方面都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譬如,在旧的金融体制下,.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只不过是一种在对国有资金的使用上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而通过改革,要使这种借款关系成为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要对贷款和借款承担风险和责任。再如企业间拖欠款,据统计已达数百亿元,致使资金流动受阻,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的地方已经成立了讨债公司。但是,讨债公司只能治表,根本的办法是国家应尽早制定债务法规,包括民间借贷的法规,以调整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促使人们放心地将财产投到商品经济的流动中去不断增值,促进新经济秩序的确定。 2、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有利于增强商品生产者、消费者的合同意识,为孕育新的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创造不可缺少的基因。 在商品经济机制下,经济交往的纽带是合同,即通过合同关系确立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彼此的行为。在经济利益、经济责任、产权关系的分割清晰化的改革中,在利益归属的独立性提高基础上建立交易关系的过程中,市场化的基本标志是合同化。市场规则的体系中,合同法是核心。大量的经济流转关系事实上是通过合同形式实现的,维护合同的尊严`提高履约率正是经济秩序稳定的体现。目前我国处于新旧体制交替时期,经济生活的无序性是一个突出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建立经济生活中的合同关系,应该是经济秩序有序化演进的重要途径。增强经济生活中的合同意识,是孕育新的经济体制、构造新秩序的一个不同缺少的基因。 商品经济秩序要求信'守合同、讲信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许多原材料的买卖、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靠的是找领导、拉关系、走后门,合同不起作用或不起主要作用。现在我们的合同是软性的,订了合同可以不遵守,这种不讲信誉、不信守合同的行为使商品经济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通过强制手段使生产者、经营者明确,合同的效力就是法律的效力,合同与法律同样具有权威性。同时,通过法律制裁,使任何随心所欲、不依合同办事者,都要付出昂贵的经济代价。- 3、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存利于搞活市场,促进农副产品、适销的轻纺产品以及能源材料等方面的有效供给,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的需要。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指出,治理经济环境和整顿经济秩序必须同努力增加农副产品、适销的轻纺产品以及能源材料等方面的有效供给结合起来。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对这一任务的完成有着重要的作用。 在整顿和治理过程中,我们既不可能再回到完全靠计划来“统”的产品经济状态,也不可能一下子把市场机制搞得很健全。在一定时期内应允许两种市场同时存在:一种是全国统一市场,绝大多数商品应在全国自由流通,不准搞地区封锁;一种是共同市场,由地区之间采取合同、契约的形式进行经济联合和交流,各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实现互利和互补,这个问题应当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我国的债权债务制度,特别是是合伙、联营等合同制度,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互相合作,促进国民经济专业化协作,推动社会主义联合和竞争,保证国民经济计划完成的有力工具。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一方面可以保障发展各种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相互协作交流,一方面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经济流转关系,促进不同的经济成份之间以及同一经济成份的不同经济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换。因此,通过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可以促进农副产品、适销的轻纺产品以及能源材料的有效供给,搞活市场,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 4、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正确处理涉外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国际交往日益扩大,中外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涉外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增加,涉外债权债务案件时有发生。在适用我国债法处理涉外债权债务案件时,如果我们严格依法办事,充分保障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纠纷当事人是中国公民或者法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法人,谁有理就判谁胜诉,这样就有利于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实施与发展。 5、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有利于抵制不正之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目前,除了以权经商、倒买倒卖的“官倒”以外,;还存在一些唯利是图、损人利己、损公肥私、弄虚作假、招摇撞骗的“私倒”,这些人的所作所为,严重地干扰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仅违反了社会主义道德,而且从根本上与我国债法的原则相违背。我国债法贯穿着平等互利、相互协作、恪守信用的原则,提倡见义勇为、克己奉公等高尚的品质和行为,渗透和体现着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譬如我国债法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等法律规定,切实保障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以及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免除不法侵害,制裁采用违法手段牟取暴利的“官倒”和“私倒”。所以,加强对债的法律调整,有利于抵制不正之凤,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原载《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第15——18页)https://www.pkulaw.com/qikan/8c75909ce84c2e302a8a24598fe39f12bdfb.html 1989年5月摄于武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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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惩治官倒消除腐败与民主法制建设
十年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近几年来也出现了一些令人民群众很不满意的现象。人们意见最大`议论最多的莫过于官倒与腐败,一些党员和国家干部无视党纪国法,利用手中的职权营私舞弊、见利忘义、损公肥私、贪污腐化,特别是大肆进行官倒活动,严重地扰乱了经济秩序。社会上流传着顺口溜:“辛辛苦苦一辈子,不如倒爷一阵子;瞎倒一阵子,不如官倒一下子”。时下,要求惩治官倒、消除腐败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今年上半年发生的动乱和暴乱中,有那么多人被卷进去,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一些党员、干部,特别是极少数领导干部中存在腐败现象,引起人们的强烈不满,使一部分群众对党和政府丧失了信心,以致当动乱和暴乱的策划者和组织者用“惩办官倒、消除腐败”的口号作为陪衬,来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时,便得到社会上广泛的响应。 社会稳定从来就不是经济发展的自然伴随物,相反,经济发展始终赶不上人们的期望值。在充满了困难和曲折的改革开放过程中,群众最大的满足就是党能一如既往地与人民同甘共苦。于是,以权谋私、知法犯法等腐败行为往往就成了人们最敏感、最厌恶的问题。痛定思痛,在取得了平息反革命暴乱决定性胜利的今天,如果我们再不自觉地认识这个问题,不痛下决心惩治腐败,尽快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党就会严重脱离群众,丧失凝聚力、吸引力和战斗力,就会有亡党、亡国的危险,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现四化,振兴中华,都将成为泡影。 江泽民同志今年五月撰文指出:“我们正处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性的大转变时期,确实存在腐败的危险,即存在腐败的土壤、温床和空隙”。笔者认为,官倒横行、腐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近年来淡化党的领导,削弱党的政治思想工作,忽视党员教育等等。但是,其中一个很大空隙就是我们的民主法制建设不够健全。只有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加强内外监督制度建设,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强民主法制建没,才能有效地惩治官倒、消除腐败。这方面有以下事情,急需我们去做: 一、改变经济立法“滞后”状祝,加快经济立法步伐,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使官倒与腐败无空子可钻。 建国40年来的经验证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的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泛滥法律虚无主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在经济立法方面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譬如,从一九七九年到现在共颁布了三百多件经济法规,这是建国以来从来没有过的立法速度,特别是涉外方面的经济法规比较完备(有五十多个)但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还是不够用,有些方面还是无法可依,跟不上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 长期以来,我们固守一个观点,即斯大林提出的法律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确认,把法的作用一直局限于“滞后”的范围内,而忽视甚至否定了法的先导作用,我们办事情,许多时候是有了某种意向,某种说法,就一哄而起,你这样干,他那样干,直至发生偏差,出了乱子才着手整顿,考虑制定法律。例如,我们是在办了几十万个公司,弄出了许多社会问题之后,才决定整顿公司;是在社会上办了大量私营企业之后,才决定修改宪法和制定私营企业法;是在请客送礼严重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以后,才决定征收筵席税和禁止接收礼品。一些与发展商品经济有关的重要法律,如贸易法、公司法、银行法、票据法、反垄断法等等,迟迟制定不出来。结果,在前几年的经济活动中,就出现了“无序”的现象,皮包公司、回扣、官倒应运而生。之所以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制“滞后”缺乏健全的法制指导,无疑是一个重要原因。由此可见,对于改革开放和发展商品经济,变法应当超前,而不应当“滞后”,更不应当等出了乱子,造成损失才去立法,或才准备去立法。 我们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要建立商品经济市场秩序。商品经济市场的原则是公平交换,平等竞争。当竞争没有以机会平等为前提的时候,看起来是符合商品经济规律的价格放开,反而会造成经济活动的失调与紊乱。“腐败的核心问题是金钱和权力的交易”。极少数党政干部面对发展商品经济后五光十色的物质世界和金钱的诱惑,“一切向钱看”的思想在他们身上滋长,个人主义恶性膨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不捞白不捞”的错误思想急剧增长,他们钻改革开放的空子,以权换钱,搞权钱交易,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所有制,毒化执政党的党风和社会风气。他们利用手中掌握的物资管理权、审批权及层层关系网,采取各种狡猾的手段中饱私囊,他们得到的是舒适、享受,失去的是用金子也换不来的民心。官倒的腐败性、反动性就在于违背了公平交换、平等竞争的原则,造成老老实实靠工资吃饭的看着倒爷挣钱容易有不满情绪,一般倒爷看着官倒挣钱更轻松,也有不满情绪,老百姓更是愤愤不平,怨声载道。“党政机关恰恰处在权力的位置上,如果都用权力为自己谋物质利益,经济怎么能繁荣,老百姓岂不是变相地受剥削吗,国家不垮才怪呢!” 许多事实证明,过去发生的某些腐败现家,固然与某些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有了健全的法制,我们就有了反对腐败的约束机制,既能防范于前,又能惩戒于后。因此,要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必须加快经济立法步伐。目前特别要抓紧制定惩治官倒的条例,使惩治官倒有法可依。 二、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使官倒与腐败受到应有的惩处。 过去我们不能有力地惩治官倒,除了法制不够健全之外,更重要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助长了不正之风。尽管全国经过普法教育,各级干部从法理上都懂得了一切政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但是有的人却故意规避法律。行为人不遵守法律,执法的人也不严格依法办事,致使各种腐败现象日趋严重。 依法惩治官倒,首先必须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有一条“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就是说当大官的不管犯了什么罪.都可以不受刑罚的处罚。所以,封建社会的法律是不平等的,是专门为了镇压老百姓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与封建主义法律相比,其中有一条根本不同的原则,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论你是什么来头;不论你职位多高,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要犯了罪、违了法,都要受到法律的处罚。可是,在社会的实践中,“刑不上大夫”仍在一些人头脑中作怪,有些来头大的人破坏经济秩序,却畅通无阻,根本谈不上法律的制裁。于是,有来头的人搞得,,没来头的人也亦步亦趋,因此,要依法办事,就必须对搞官倒的,不管他官职多高,资历多老,靠山多硬,都要受到应有的惩罚;该给党纪、政纪处分的就给党纪、政纪处分,该绳之以法的,就毫不犹豫地依法惩处,而绝不以其他任何借口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惩治官倒,还必须执法必严。官倒钻改革开放的空子,进行污染经济环境破坏经济秩序的活动,且连连得逞,获得暴利,不能说不与前一段存在执法不严有关。执法不严,表现在对官倒存在“菩萨心肠”,不忍处分,特别是对一些来头大的人,更是网开一面,该绳之以法的,尽量以党纪、政纪处分代之,该给以党、政纪处分的,则作两次检讨了事,有的甚至不仅不处分,不检讨,却要提官加级。譬如,早在一九八五年“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作过明确规定:“国家机夫、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指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国冢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法皖审理“法人投机倒把”案不曾多见,而前一时期见诸报端的几起官倒大案,其非法获利有许多都在几十万元以上,最高的已达几百万元,他们的非法经营金额则更高,但对这些单位的有关人负.一般只是给予政纪处分,很少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如果这种情况不改变,仍然是日里喊得凶,行动软绵绵,那么惩治官倒、消除腐败,建立商品经济新秩序只能是纸上谈兵,最后,落个一场空。 鉴于历史的经验教训,惩治官倒、消除腐败必须做到执法必严,不管是什么机关,什么人,只要有官倒行为,都一律严肃处理。近几年的实践表明,“说情风”的干扰,是造成执法不严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顶住“说情风”,认真查处案件才有可能。要顶往“说情风”,就要求执法部门的同志廉洁奉公、刚正不阿,不怕威胁、不受利诱,做到“威武不能屈,富贵不能淫”。同时,对于循私说情,不出证或出伪证包庇袒护违法者的人也要严肃处理。只有动真格的,才能使那些违法犯罪的感到畏惧,才能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 中央领导同志一再指出:“社合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法是确立和维护各项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的锐利武器,特别是在发展商品经济时期,更需依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秩序,轻法必生乱,图治必重法。腐败是“费厄”的情人;廉政是法治的 产儿。法治不严,腐败难除。健全法制,-严格执法,把法律的、行政的、纪律的和思想政治工作手段结合起来,才能使治理整顿取得实效,使建立商品经挤新秩序的工作迈出坚实的步伐。 三、摒弃政治生活的神秘封闭性,增强透明度和公开性,使官倒和腐败无处藏身。. 我国虽然在公有制基础上建立了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核心的民主政治,但现实生活中原则与实践相背离的矛盾比较突出,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压制民主、打击报复的行为屡见不鲜,特权思想、等级观念还有相当市场,民主参与、民意上达的渠道不畅,行政管理常常取代群众自治等等,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热情和积极性,也反映了我国民主形式不健全,民主程序大笼统的积弊。民主实现的形式和程序,涉及政治开放、公民参政、公民权利、选举制度、政府权限、法律体系、权力制衡等诸多方面。今天,我们应从完备民主的实现形式和程序入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程。 早在十年以前,邓小平同志在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作的主题报告中就指心,必须有充分的民主,才能做到正确的集中。“惩治官倒、消除腐败”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要摒弃政治生活的神秘封闭性,增强透明度和公开性。在我国当前,特别要实现重大决策公开,办事制度和结果公开,广开协商对话渠道,增强政治的透明度。在这一点上领导要以身作则,领导人本身应有透明度。国家各级领导人是国家的公民,也是人民的公仆。受人民监督理所当然。在法制不完备或执法不能公正无私的情况下,加强舆论监督也不失为补充法纪不足的有效方法;即使在法制完备执法公正的情况下,加强舆论监督也有推波助澜的作用。通过广泛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使官倒与腐败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无处藏身。 总之,惩治官倒`消除腐败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必须在民主与法制的轨道上切实进行。加快经济立法是前提,执法必严是关键,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是保证。我们要在党的领导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把惩治官倒`消除腐败的斗争进行到底。 (原载《萍乡教育学院学报)198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