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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捉奸”虽“捉双” 未必有赔偿——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况
案情介绍:小柳与大森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时常发生纠纷,有一天小柳无意间听到大森在通电话,语气很暧昧,因此怀疑大森有外遇,一天深夜,小柳发现大森与一名女子小莲行为不轨,便于深夜12时许,约集其父亲、兄弟多人,强行闯入小莲家中,发现大森和小莲二人正从床上起来,于是双方发生冲突、打斗。纠纷中,小柳当即报告了“110”。“110”干警赶到现场后,将众人疏散,纠纷得以平息,事后,小柳向法院起诉与大森离婚,并举出当晚捉奸在床的证据,认为大森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大森赔偿其精神损害费2万元。 小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要弄清小柳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要弄清在哪些情况下离婚时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其中的第(二)种情形“与他人同居”是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 如何认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对与他人同居欲适用损害赔偿,需具备以下条件: (l)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即有配偶一方行使了婚姻法所禁止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与他人同居。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即有配偶一方和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一方造成了既成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方的行为与受害方的利益损害有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由于这种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案件中,所以,此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破裂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是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 (4)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配偶另一方没有过错,而且要求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必须出于故意。 曾有不少人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关于"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在理解中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得到赔偿,千方百计去“捉奸”,尽力搜集配偶通奸的证据,有不少人花了巨额费用委托所谓侦探公司进行侦探调查,不仅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获得法院的采纳,反之可能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后果,弄巧成拙,吃了侵犯第三人隐私权的官司。 一般而言,在自己家中和公众场所拍摄的照片等能获得法院的认定,有些当事人闯入他人居所等强行拍摄的照片等,法院一般不予以认定。在这类诉讼中,有力的证据主要包括对方写的保证书、悔过书、双方往来的书信、照片录像等,但是如前所述,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来源合法与否。 另外,有些当事人认为拍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照片就能在离婚时要求赔偿,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可以得到赔偿的无论是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要求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即一段时间的连续的共同生活,仅仅拍摄配偶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照片并不能证明配偶与他人有同居的行为,不能获得赔偿。因此当事人应尽量多搜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而且一定要注意证据合法性的问题。 其实“捉奸”获得的证据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本条法律所关注的,只要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构成,即使没有发生性行为,另一方作为无过错方都有权求损害赔偿。相反的,即便配偶一方与他人有通奸的性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理解为“同居”,因此,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所以,案例中小柳以“捉奸”的事实请求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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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婚内忠诚协议 违约按约赔偿——婚内忠诚协议书的效力
邢某钢和郭某芳双方在网络上相识,并从网络走向现实。经过半年的接触,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l日,郭某芳在逛论坛时看到一份“夫妻婚后协议”后,觉得很有道理,遂下载打印。经过和邢某钢的“友好协商”,双方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和双方的父母要有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由于道德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如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郭某芳发现邢某钢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邢某钢进行了“口头警告”。2011年l月,郭某芳以邢某钢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今邢某钢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郭某芳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忠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某钢违反了“忠诚协议书”的约定,应向原告赔偿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邢某钢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的事实也予以承认,对“夫妻忠诚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新婚时为了好玩而写,只是为了讨好原告而已,不能当真。同时有外遇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况,原告诉请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过审理,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原告郭某芳和被告邢某钢约定200000元赔偿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法院认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被告邢某钢按协议赔偿原告200000元。 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内容并不多,只是结婚证和“夫妻忠诚协议”,而且也没有被告有婚外情的证据。但本案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承认,这就形成了自认的法律后果,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在实践中,也有很多相反的案例,这里不一一列举。 对婚内忠诚协议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法律上并无明确,实践中也无定论。法院的判决体现的是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肯定比否定更有利于社会的正义、发展,但也并不是说对所有的忠诚协议都将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举证中,首先要证明忠诚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要证明对方违反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如婚外情等,这个在举证中有一定难度,本案中主要是被告自认,但如果被告不自认,则需要进一步举证。在忠诚协议的案件中,如果能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况,要求对方按照忠诚协议予以损害赔偿,则获得支持的可能性会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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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妻因婚外情怀孕 夫诉离婚可胜诉——男方离婚诉权的例外
某市新龙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吕蒙修(男)与该市时尚商贸公司业务员贾美南(女)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半年后二人结婚。婚后二人关系一般,双方都觉得相处得不十分和谐,遇事总不免拌嘴争吵。 2009年4月,吕蒙修所在的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外省的某一大型工程项目,吕蒙修受公司指派去了外省工地。由于工作紧张,吕蒙修这一去就是10个月,直到2010年2月春节前才回家探亲。令他想不到的是,回家后他竟发现妻子已有4个月的身孕。他这10个月都不曾同妻子同居,妻子怎么会怀孕呢?在吕蒙修的一再追问下,贾美南最终承认在吕外出期间她曾与以前的相好发生过性关系,并致其怀孕。吕蒙修顿时感到自己受到了莫大侮辱,他一把抓起贾美南挥舞着拳头欲发泄心中怒火,但最终还是忍住了。第二天,吕蒙修将一纸离婚协议送到贾美南面前,但贾美南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说法律上有规定,丈夫不能在妻子怀孕期间提出离婚。难抑心中怒火的吕蒙修只好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贾美南离婚。 某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研究后受理了此案。原告吕蒙修在庭审时情绪激动、坚决要求离婚、不接受法院调解。调解无效后法院做出判决:准予原告吕蒙修与被告贾美南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按照双方协议分割。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贾美南不服,以该院受理案件和判决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是适当的。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妻子于婚后发生婚外性关系而致怀孕,丈夫诉请离婚的案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还包括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是不能提出离婚的。对于男方于此间的离婚诉求,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男方的离婚诉求会被人民法院受理,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处理。本案便是一个人民法院于婚姻中的女方处于怀孕期间的特殊时期受理男方离婚请求、予以审理的案例。本案两级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是正确、适当的,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案中一审被告贾美南认为法院不该受理案件,不该判决准予离婚是因为她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理解得不完整、不准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在婚姻中女方的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期间,男方不得行使离婚诉权。也就是说,在这一特殊期间内,不管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了准予离婚的标准,男方均不得向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在这一特殊期间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法院立案后始发现女方正处于怀孕期间或处于分娩后一年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法院应当即刻停止审理,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但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在规定了婚姻中对男方离婚诉权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这种限制的例外,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诉权并不受限制,法院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请求。对于那些情形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婚姻法》未作具体列举,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由人民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主要包括:其一,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其二,确实存在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如一方对他方实施暴力、虐待或者虐待、遗弃婴儿的,这些行为有可能危及一方或婴儿生命和健康。为防止意外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形下男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本案的情况属于上述“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第一种情况,因此, 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并做出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法院受理“妻子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丈夫起诉离婚”的案件后当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应视案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判决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还是调解暂时不离婚。在女方与婚外异性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事实经查属实的前提下,如果男方情绪平稳,只是坚持要求离婚,法院可以做男方的工作,调解暂时不离婚或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体现对特殊时期女方的保护。如果男方情绪冲动,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或其他意外发生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也是必要的。 本案中,受诉法院正是看到作为原告的男方在庭审时情绪激动、坚决要求离婚、不接受法院调解等,做出了原、被告难以再共同生活的判断,并做出了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受诉法院的这种处理是适当的,符合处理这类案件的办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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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母亲改嫁丧劳力 子女依法应赡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吴中兰,女,中年丧夫,仅有一个儿子王亮,因担心儿子在自己改嫁后受委屈,一直未再婚,把全部心血都倾注在儿子身上。谁知儿子并不理解母亲的一片苦心,对母亲极为粗暴。吴中兰以为儿子娶妻后会变好,没想到儿子儿媳共同虐待年过半百的老太太。吴中兰每天洗衣做饭擦地板,一直忙到深夜。而且,儿子儿媳遇到不顺心的事还常常拿老太太出气。吴中兰感到十分委屈,经常偷偷躲在村后抹眼泪,同村的独身老人李老汉发现后,十分同情。后经人撮合,两位老人打算共同生活。吴中兰的儿子儿媳得知此事后,非常痛快地同意了,因为他们早就觉得老太太碍事。于是,两位老人于2007年元旦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可是由于两人没什么收入,生活比较清苦。吴中兰几次找儿子儿媳索要赡养费,都被拒绝。最后,吴中兰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子王亮给付赡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王亮辩称,其母已经改嫁.因而他不应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认为王亮的主张是不合法的,因而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指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并不因为父母离婚或再婚而改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对于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一般不应低于子女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指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应坚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那些借口父母分家不公,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等种种不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通过调解或判决使其履行赡养义务。遗弃父母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王亮借口母亲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责令其立即给付赡养费是正确的。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支持、供给,更重要的是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子女成年,成家另过,父母身边无人照顾,是父母精神上的最大失落,在父母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父母要求子女的赡养更多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常回家看看”这首流传甚广的歌曲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父母对子女赡养的要求,准确地说,经济上的支持、供给和赡养,只能解决日常生活的部分需要,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慰,却是伴随父母终身的“给养”法。 俗话说,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父母生养了子女,也许就是这种血缘的不可选择性,使子女在父母年老时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成为义不容辞的责任。赡养老人,不应视做是家庭以外的负担,不应是温饱盈余之后的“善行”,而应成为日常生活中朴素而温情的一部分。请你,为了自己的将来,做好子女的表率,赡养老人,善待父母。如果你今天不善待自己的父母,你不担心将来你的子女在你老了的时候学你对待父母的模样对待你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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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婚前首付婚后还贷 产权可判登记一方——离婚时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的处理
原告康明亮与被告关小青于2006年6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某日生女康德盈。婚后双方在生活中没有注入家庭概念,在思维及行为方式上仍保持婚前的个体独立性状态,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自己,被告认为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9月某日,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康明亮婚前于2006年4月12日在安源新区罗马风情以155432元购买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47432元,并于2006年9月19日在萍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93000元,期限15年,到期利息18697.44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关小青支付购房款15000元。截止诉讼时止,按月支付了贷款42432.8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罗马风情处住房在婚姻期间的增值及现值,装修残值进行司法评估,房屋主体现值356246元,增值额200814.10元,装修残值47994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相互尊重、理解,珍视家庭生活,否则必然引起矛盾的产生,本案中,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不能继续维系,法庭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在财产分配上的争议,法院认为:l、房屋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 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被告认为该房属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全部增值额进行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 2、2006年9月15日支付的15000元购房款权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争执该购房款系自己支付,由于原告每月从收入中支付按揭贷款,因此得出婚姻期间支付的15000元应共同所有的结论。对此,法院推定该款系被告出资支付,因交款时间发生在婚姻登记之日后三个月左右,在没有其他收益情形下,认定该款系被告婚姻期间共同收入所付有悖常情,所以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同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份额亦应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最后,对于婚生女康德盈的抚养权,考虑到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明亮与被告关小青离婚。 二、婚生女康德盈由原告抚养,被告关小青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康德盈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票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座落在安源区安源镇萍安中大道158号罗马风情某号楼某某室房产归原告康明亮所有,所欠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康明亮对被告关小青作以下补偿:l、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房屋在婚姻期间增值额计33117.10元。计算方式:(15000元*42432.85元)÷(155432元*18697.44元)*200814.10元÷2。2、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婚姻期间共同还贷金额42432.85元中50%计21216.43元。3、原告康明亮补偿被告关小青装修残值47994元中50%计23997元。4、原告康明亮返还被告关小青购房首付款1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93330.53元,由原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告、被告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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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配偶成为植物人 另一方可诉离婚——植物人的配偶的离婚自由问题
蒋锋和柳莹(均为化名)中学、大学都是同学,在2002年,二人登记结婚,2005年8月生育一子。经过共同奋斗,他们二人开办了公司,买了房、置了车,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愈加深厚。不料,天降横祸,2008年6月14日,一场突然的意外降临到这甜蜜的三口之家。蒋锋在一次去福建出差的路上因为车祸撞伤颅脑而昏迷不醒。被送回南昌后,经南昌一家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蒋锋仍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蒋锋苏醒的可能性极小。这样的生活持续了两年后,让柳莹感到疲惫和乏味,于是,2010年下半年,柳莹认为自己为抢救和治疗丈夫,已经倾尽了家庭所有财产,且精神上也承担了极大的压力,于是一纸诉状递交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在一审诉讼中,蒋锋代理人认为,一方成为植物人,另一方是有扶养义务的,不能因此通过离婚来逃避扶养义务,植物人状态并不当然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反,健康的一方应该在此时尽力照顾对方,而不能就此解除婚姻关系来免除自己的扶养义务。如果判决二人离婚,等于赞同健康的一方“扔包袱”,把扶养丈夫的义务丢给他人,这是不合法的。 一审法院采纳了蒋锋代理人的意见,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接到判决后,柳莹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蒋锋已经进入“植物人状态”,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柳莹要求与蒋锋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法院同时支持了她自愿扶养儿子和承担日后医疗费的要求。 于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准予二人离婚。 在植物人的离婚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个案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但是,是不是一旦发生不幸,在对方死亡之前,就没有可能解除婚姻关系了呢?我们认为不是。我们虽然倡导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恩爱,相互扶持。特别是在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收入等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义务。但是,如果一方已经提出和植物人配偶离婚,则证明双方已无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判决不离婚的效果并不一定会比判决离婚的效果好。 案例中的丈夫蒋锋因为不幸的事故成了“植物人”,妻子非常尽心尽力地照顾了他两年多的时间,但是,毕竟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使得妻子无力招架,提出离婚也是情有可原。 然而情不能代替法。我国法律规定夫妻离婚的法定理由就是“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认为植物人状态并不当然代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二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原因是认为蒋锋成为植物人之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该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柳莹已经尽了相应的义务,而且承诺支付蒋锋的医疗费用,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她起诉离婚从法律上看也完全符合规定。 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在一方成为植物人的情况下,其实,婚姻的自然基础已经不存在了。我们再来看一条法律规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等规定,可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因此,,对方如果成为植物人,健康的一方仍然有权利提出离婚。案例中的丈夫蒋锋变成了植物人,无法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妻子柳莹要求离婚我们认为是完全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情节。 在对植物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时候,应该要向法院强调因为对方的病重状态而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从而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这类案件往往是因为扶养问题才难以判决,我们也发现,确实有部分人会通过离婚来逃避扶养义务,所以,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涉及到植物人一方的扶养问题,可以适当使健康一方承担一定的继续扶养义务(比如判决一方仍然要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等等), 这样就可以很好的解决婚姻问题和扶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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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醉酒者浴室摔伤 何人应承担责任——经营活动中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2008年12月22日晚,蔡长风接待了几个来自远方的战友。分别多年再次相见,几个人不知不觉就喝完了三瓶五粮液。直到喝得面红耳赤还感觉不尽欢,于是蔡长风又带着他们前往洗浴中心,想在那里桑拿、按摩,休息会儿。 洗浴中心的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现蔡长风饮酒较多,便婉言劝阻,却遭到蔡长风的断然拒绝。工作人员只好为蔡长风安排了位于四楼的一间休闲包间,并发给更衣橱钥匙。蔡长风在同伴先行下池就浴后,便自行更衣准备下池就浴。 在四楼通向三楼的过道中,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再次婉言劝阻蔡长风不要洗澡,被蔡长风粗暴拒绝。没想到就在这时,意外发生了。蔡长风一个趔趄,在楼梯上摔倒并顺着楼梯滚下,当即昏迷。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和其同伴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无论医生再怎么抢救,蔡长风也再未醒过来。经医院诊断,蔡长风摔伤了脑部,摔成了植物人。 蔡长风在那里不睁眼,外面可开了锅。蔡长风家属认为,蔡长风当时已经喝醉,洗浴中心就应该把他挡在门外,因为醉酒的人洗浴肯定是存在危险的。可洗浴中心却替蔡长风做了安排,才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于是,蔡长风家属找到洗浴中心,要求他们做出赔偿。可洗浴中心却不认可家属的说法,洗浴中心认为,自己一而再再而三地劝阻,无奈蔡长风不听劝,自己总不能使用暴力轰他出去吧?洗浴中心认为自己已经尽责,出了事故应该蔡长风自己承担。由于争执不下,蔡长风家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蔡长风家属认为:由于洗浴中心的楼梯高度、宽度都不符合建设部有关规定,且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故洗浴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出示了自行到洗浴中心测量的有关证据及现场照片。 洗浴中心认为:蔡长风系醉酒后到洗浴中心洗澡,中心服务员多次劝阻其不要就浴,但蔡长风强行洗浴,并自行摔倒,中心已履行了应尽义务,无过错,且蔡长风摔倒在平台,而非下楼梯过程中,故洗浴中心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洗浴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便负有确保消费者即蔡长风人身安全的责任,这个安全不仅包含其固定设施,也包含其所提供的服务。综合本案的事实,洗浴中心在为蔡长风提供诸类服务过程中不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的服务活动也存在缺陷,洗浴中心应当对蔡长风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蔡长风自身亦有过错,酒后就浴不服从服务人员劝阻,一意孤行,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据此判决洗浴中心一次性赔偿蔡长风人民币30万元。 本案涉及经营活动中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洗浴中心的服务人员有劝阻蔡长风进中心体闲和下浴池洗澡的行为,但都由于制止不力和措施不当,洗浴中心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其安全,从而导致蔡长风摔伤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 本案所涉楼梯未能达到国家建设部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这也是造成蔡长风酒后入浴摔伤的原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蔡长风受伤与洗浴中心提供的楼梯不符合安全规定有关,洗浴中心不应推卸此责任。 经营者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立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等,均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发生人身或财产危险时见死不救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未尽最起码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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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树木折断致人损害 绿化单位承担责任——林木折断损害责任
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突然刮起大风,鲁大爷像往常一样去学校接孙子放学回家。由于风大,鲁大爷想赶紧赶到学校,以免因风大沙尘多,认不出孙子,接不到他,因此,只顾走路,并没有注意路上的情形。走在路上,鲁大爷突然觉得整个身体被什么东西压住了。原来,他被路边树木折断的一个巨大的树枝压在了下面。张太爷拼命喊救命,但是由于风大,路人都赶着回家,并没有多少人察觉路边的情况,此时,一个中年妇女经过,听到了鲁大爷的求救声,但是,由于树枝太太,该妇女一人搬不动,而且路上行人越来越少,于是该妇女赶紧找来了急救人员。急救人员赶到后,挪开树枝,将鲁大爷送往医院。经过十多天的住院治疗,鲁大爷出院。经医生诊断,由于被树枝压迫太久,造成了鲁大爷的腰椎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十万多元。鲁大爷的亲属找人检验,发现路旁树木因受黄斑星天牛危害,有虫株率达81%,每株树平均虫口密度达29个以上,部分树木枯死已3年之久,并且得知,这些树木的管理单位是市园林局的绿化队。鲁大爷因树木折断损害赔偿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这是典型的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例。树木折断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对树木疏于管理,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案例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做出过规定。《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树木致人损害应该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树木的所有人或维护管理者有善良管理的义务,保证树木不因虫蛀、枯死、老化等原因发生倾倒、折断致人损害。如果树木折断致人损害,则首先应当认为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如果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责任。如果是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树干倾倒、树枝折断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树木的所有者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则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此为抗辩理由,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转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对于树木致人损害,受害人有过失时,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则可依此减轻或免除所有者或管理者的责任。树木致人损害中树木既可以是人工种植栽培的,也可以是天然生长的。树木折断不仅仅是指路边树,而是指一切树木。造成损害通常是因为树干倾倒、树枝折断所致。而引起树干倾倒、树枝折断的多为自然原因,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一般具有维护方面的瑕疵,但是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无须加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林木的折断表面上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等的原因造成的,但实质上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大风将因虫害而枯死的大树刮倒,砸伤了过路的行人。大风和虫害是导致树木折断的因素, 但由于虫害是因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造成的,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构成树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其一,须有实际损害的发生,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二,损害因林木折断所致。其三,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林木折断没有过错。 本案中,可以看出树木的折断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但是根据证据显示,路旁树木因受黄斑星天牛危害,有虫株率达81%,每株树平均虫口密度达29个以上,部分树木枯死已3年之久,可以认定绿化队对于路旁树木疏于管理,主观上具有过错,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造成树被风吹折,造成鲁大爷的损害。因此,绿化队应当对鲁大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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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 由可能加害人补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分配
2001年发生在重庆的“烟灰缸”案确立了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规则,推动了《侵权责任法》类似规则的建立。 当年5月11日凌晨约l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医院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脱险,但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损失医疗费等共计9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 该案件确立了一个规则,就是高空抛物难以确定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以外,其余其有从建筑物抛掷物品的可能的所有居往人给予受害人以补偿。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侵权责任法》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分配规则的建立。 《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应用本条时要注意: 一、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须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如果物体并非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不适用该规定。 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无法确定物品具体是从哪一个房间抛掷、坠落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在建筑物使用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要从这些使用人中确定可能的侵权人。本条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在建筑物内进行活动,控制、管理着建筑物和建筑物内的物品,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在他们中间确定可能的侵权人,符合社会生活实践经验。 三、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使用人。 四、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五、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各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被侵权人不能要求某一个或一部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其全部的损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按照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后,也不能向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但是,发现了真正侵权人的,可以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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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空调外机坠落伤人 三种人员承担责任——说说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置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巩某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单位附近租赁了熊某的一套装有空调的住房,当日就向熊某支付了半年的租金人民币2400元,熊某即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巩某,第二天巩某就搬进了该房屋。三个月后的某一天,当地刮起六级风。由于加班,游某和同事肖某赶夜路按惯常的路回家,当他们经过巩某所租的房屋下面的时候,肖某突然听到“哎呀”一声,只见游某瞬间倒地,头上鲜血横流。仔细一看原来是巩某租住的房屋的空调外机坠落砸到了游某。肖某喊了游某好几声,游某没有任何反应,肖某见事不好,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夜游某被送进了医院住院,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医院的医疗档案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游某系重物所击而致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而死亡。 对于游某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作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了三个侵权责任主体: 一是所有人。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 二是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如公立学校里国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学校管理,学校是其管理人。 所有人、管理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民法通则》早有规定。 三是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实践中,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将其出租或者出借,使用人的不当使用是导致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研究,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使用人的责任。 一般来讲,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一是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二是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例如,承租人在阳台上放置的花盆或者晾晒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该房屋及其空调的所有人是熊某, 若熊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游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空调存在的潜在危险,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没有约定时情况下,应当由出租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熊某有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特别约定了承租人应关注空调外机的潜在危险,履行维修加固义务,对此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熊某可不承担责任。 巩某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是使用人。若巩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对游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巩某怎么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呢?在本案中巩某只需举证证明:一是合同没有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空调外机的维护义务;二是使用时不存在不当,如没有在空调外机上放置重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