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9.鼓励兴办 加强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

            2011年6月1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江门市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进一步拓宽渠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开展公益性活动。对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每周免费开放3天以上)的门票收入,凡符合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可免征营业税。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自用房产、土地,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保障未成年人文化活动场所和设施的责任的规定。        在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方面,长期以来存在一种偏见,即认为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主要是家庭、学校的责任,忽略了政府和社会的作用。本条的规定,把政府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文化生活场所和设施的责任,由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明确为法律上的责任。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同时,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社会作为未成年人成长的大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发挥着重要作用。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涉及社会各方面,不仅需要各级政府的努力,同样也需要社会力量的共同关心和支持,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程度反映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针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足,且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现状,本条对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予以了特别强调。政府的财政力量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可能在短期内很难达到为未成年人提供足量的活动场所的目标。因此,各级政府应依照法律和有关的规定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到未成年入活动场所的建设中,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       在鼓励兴办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端正指导思想,明确具体责任,加强对所属的未成年人文化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管理,注重思想性、知识性和教育性的结合,使社会力量兴办的场所和设施更好地为未成年人服务。目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已有不少,但很多场所都是一建了之,缺乏日常的管理和维护,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文化活动的正常使用,还存在不少安全隐患。政府应加强监管,保障活动场所良好运转。对未成年人文化活动场所的监管,还要防止部分场所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利用作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便利条件,纵容、诱使未成年人进行未成年人不宜,甚至是违法的活动,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江门市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意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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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做好随迁子女就学——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教育权

           2014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了《小升初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其第六部分就“做好随迁子女就学”问题规定:坚持深化改革,分类推进,妥善解决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升初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制定随迁子女初中入学的政策措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实施工作。各地要依法合理确定随迁子女入学条件,积极接收随迁子女就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融入城市生活。随迁子女特别集中的地方,要扩大公办学校容量,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购买民办学校服务,加大对接收随迁子女学校的支持力度,满足随迁子女入学需求。特大城市要结合城市发展规划、人口控制目标和教育承载能力,稳步有序地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学。这是教育部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的具体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本条是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教育平等已经成为“全世界所有国家和所有与教育有关的人最关心的问题”。在教育平等逐步被各国宪法确认为一种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情形下,如何具体实现这一权利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教育平等的一般含义是:义务教育是个人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不可或缺的需求,对于所有社会成员应一律平等享有,即“共享的完全平等”;非义务教育则只能按个人成绩和能力差别依比例平等享有,即“差别的比例平等”,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处境不利者。        在我国,尽管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权,但是,现实生活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往往被忽略或者得不到公平的对待。这种状况的出现实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明显不符合教育平等的理念,因而是必须要做出改变的,立法上必须给予极大关注。       本条秉承义务教育法和《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进一步强调了国家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特别强调要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所谓“流动人口”,是指在城市化进程中大量进入城市的农村人口。由于目前城市的教育管理体制不适应这一变化,进而产生了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受教育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相关的部门主要通过各种文件加以解决,政府在部门法规和文件中逐渐明确了以流入地政府为主的责任制度。例如,1998年国家教委和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2001年5月2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3年l月15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从1998年以后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的思路看,强调解决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是政府无法推卸的责任,且流入地政府要负主要责任,并应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流动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益。针对实际中存在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当地政府的责任:一是允许流动人口子女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免试人学;二是不允许收取借读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义务教育法的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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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不得超载超速 规范安全管理——校车安全管理

           有记者盘点发现, 2010年至今近5年来,全国至少发生43起校车安全事故,约8成均有致死情况,死亡人数达到153人,且多数是幼儿。其中,有6起死亡事故的死亡人数超过10人。悲剧发生最多的是2011年,共发生了14起,当年震惊全国的发生在江苏徐州的“12.12校车事故”被定性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这起由一辆私营客车充当的校车,在送49名学生回家途中侧翻滑入水沟,导致车内15人死亡,8人受伤的悲剧。根据事后说明显示,车辆超载成为校车事故的罪魁祸首,超速、司机无行车资质及车辆不符合规定也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        在上述43起校车事故中,多数都涉及超载,仅有3起明确显示不存在超载现象。超载成为校车安全“悲剧”第一杀手。如由于超载,车内孩子数量多,湖北荆州市两名4岁儿童被老师遗忘在校车内,直至下午放学才被发现,送医已回天乏术。据了解,该校车为非法改装车,狭窄的车厢经常挤进去二三十个孩子,长期超载。江苏如皋一私人幼儿园校车送孩子回家时,一名4岁女童被活活憋死。原来,7座的面包车内竟然挤进去26人。而在甘肃正宁特大校车事故中,核载9人的改装金杯校车实载人数竟然达到了64人,足足超出6倍多。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该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该条例规定,使用校车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该条例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该条例强调规定,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条例限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该条例还要求,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遗憾的是,《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里并没有明确政府的保障责任,而是仅仅指明了政府的监管责任.比如说,政府只是去查学校是否有不合格校车,如果有就依法取缔,但是取缔完就不再追究了。如果明确政府的主体保障责任,出了问题直接追究政府的责任,校车安全问题也就更加有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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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学生私人信件 老师无权拆看——学生通信自由不容侵犯

           某校初三男生赵某,16岁,是班长,按照班主任老师的要求,对全班同学的私人信件一一开拆审查,以此发现有早恋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同学进行教育。2003年6月的一天,赵某收到班上同学孙某(女,14岁)的一封信,打开一看,是另一中学生给孙某写的求爱信。赵某将这一情况报告班主任,班主任立即把孙某叫到办公室教育了一番,感到现在早恋的问题非常严重,为了杀一儆百,让其在班上作检讨。孙某不服,与老师争辩,并拒绝在班上作检查,班主任非常生气,不准孙某上课,把孙某锁在宿舍两天,叫她闭门思过。第三天,孙某实在想不通,在宿舍触电自杀。        该班主任和班长对此事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班长的行为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班主任的行为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拘禁罪。       通信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出于国家安全和追查犯罪分子侦破案件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的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以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否则,是侵犯通信自由和隐私权的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自由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班主任和班长的原始想法不坏,似乎也是为了学生、同学的健康成长,但班长按照班主任老师的要求,对全班同学的私人信件一一开拆审查,他们主观上是故意,且符合“情节严重”即多次、经常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要件。他们的行为属于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而班主任除了与班长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外,还不准孙某上课,把孙某锁在宿舍两天,叫她闭门思过,导致孙某实在想不通,在宿舍触电自杀,这就还涉嫌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后该班主任和班长均被判刑入狱,班长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开除学籍。班主任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合并 执行十三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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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保障公民受教育权 不得拒招残疾考生 ——受教育权

            金钟山系某市第五中学2011级应届毕也生,年幼时因患小儿麻痹留下下肢残疾。2011年参加本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时,填报的第一志愿是某市财贸学校,考分为456分,超过了427分的招生录取分数线。但是,某市财贸学校以该校计算机房在五楼,金钟山无自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金钟山认为,某市财贸学校在2011年招生时,以其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此,向某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市财贸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尊重要本人的报考志愿,将其录取为核校2011级学生。金钟山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本案涉及受教育权(尤其是残疾人的受教育权)问题。        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最早把受教育作为权利写进宪法的是1791年的法国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出于反对封建专制,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需要,把受教育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当时生产力发展及学校的规模都不足以使每个儿童实现普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国家也无力承担普及教育责任,因而受教育权利在当时是具有个人权利特点的。20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无产阶级反剥削、反压迫斗争不断高涨,受教育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被写进各国的宪法,成为法定的不容剥夺的公民权利。伴随受教育权转化为普遍公民权利,国家要承担相应义务,保证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机会的均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民主解放运动蓬勃兴起,大批新兴独立国家的建立,进一步促进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发展教育不仅需要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共同努力,也需要国际社会的干预、合作与援助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出生后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种权利,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该公约第105个签字国。            我国宪法和现行教育法对中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作有如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还规定了国家、学校对女子、家庭经济困难的受教育者、残疾人、失足青少年的受教育权提供各种形式的保障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特别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具体内窖,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受教育者根据身心发展的特点或其他情况选择学校、专业、教育形式。这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内,一般来说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在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后的学生,可以享有比较充分的选择权。例如幼儿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代为选择进行学习,接受教育。小学和初中中等教育,未成年人必须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修业年限、学科进行学习。完成义务教育的公民有选择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的权利,有选择进入不同高等学校各个专业进行学习的权利,其父母或监护人可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爱好、志向、学习成绩等情况帮助其选择或尊重学生自己的选择。     (二)受教育者在就学和完成规定学业发生困难时.享有获取国家、家庭、社会、学校等方面帮助的权利。比如,低收入家庭的子女有权享有申请贷学金的权利;身体残疾的受教育者享有为他们提供特殊教育的权利等。      (三)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广泛的权利。如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被认为是受教育权的重要方面。       某市财贸学校以金钟山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没能使符合国家现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已造成了金钟山不能及时入学的实际后果,侵犯了金钟山的受教育权。金钟山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令人欣慰的是,原告起诉后,被告某市财贸学校对原告的残疾程度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认为原告金钟山的考试成绩和身体成交程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为此,某市财贸学校于2011年10月18日将原告金钟山录取到该校学习。原告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已得到保护,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金钟山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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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保育教育双管齐下 体智品德和谐发展——幼儿教育

            以“一切以人的发展为出发点,推进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探索现代化的幼儿教育”为办园宗旨的上海市徐汇区科技幼儿园,是全国首家具有科技特色的上海市示范性幼儿园。该幼儿园坚持以全面发展教育为基础,以幼儿科学启蒙教育为特色,现已成为“上海市教委教育科研实验基地”、 “上海市教师专业发展学校暨见习教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该幼儿园构建了科学课程,提出了培养“好奇、好问、好学、好动”,健康乐群、善于发现、勇于表达、全面和谐发展、有个性的接班人的幼儿科学教育目标体系和内容体系、总结出课程实施的两个原则、三个方法、四个策略、五大关键经验。先后出版了《幼儿科学教育新探》、《幼儿科学教育新策》、《幼儿学科学》、《幼儿园教师成长的摇篮》、《幼儿园保教指导手册》等五本有关幼儿科技教育课程的书籍。该幼儿园曾荣获“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三八”红旗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本条是关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内容及其目标的规定。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一)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保育工作和教育工作共同担负着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的任务。保育、教育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搞好卫生工作,为幼儿创设各种需要的优美环境。第二,做好幼儿生活管理工作,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自我服务的能力。第三,切实做到保教结合,教养并重,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成长。保育工作应当配合教育工作,排除一切不利于幼儿活动开展的因素,以便教师专心致志地搞好教学活动,在互相弥补的过程中提高教育质量。        (二)幼儿园应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幼儿园作为学校保护的场所之一,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的重要环节。由于幼儿生理结构的特殊性,幼儿园应当细心抚育幼儿,保证其体质的健康发展;必须针对幼儿的心理特点,开展各种适宜幼儿的智力教育,以启迪其智慧;对幼儿应进行品德教育,以保证幼儿身心的全面健康发展。         l.对幼儿进行体育教育。幼儿期体育教育,即是在人发展处于幼儿期时,给予营养,传授保健知识,并运用体育的手段,进行启发、传授的早期教育。在幼儿期采用科学的、合理的教育方式,倡导科学的教育思想,对幼儿的体质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科学地设置适宜的教育课程。        2.对幼儿进行智力教育。现代心理学等研究表明,儿童在生命的最初几年中,如果被剥夺了智力发展的机会,他就永远无法达到他应该达到的智力水平。他的个性心理品质也得不到正常的发展。幼年时期的教育与社会生活环境的影响,在人的一生中长期地起作用。那么,这就为教育工作者提出了一个重要任务:重视早期智力教育。对婴幼儿进行早期智力教育时,应该从他们的生理与心理特点出发,采取适当的方式,因势利导,才能收到满意的效果。这就需要家长或者老师在进行教育时,要注意掌握一些原则,从而提高教育质量:(l)在游戏中学习。(2)通过细心教育去发展儿童的智力。(3)接受多方面的智力刺激。(4)激发好奇心与求知欲。(5)注意幼儿思维的直观、形象的特点。(6)发现与引导幼儿早期表现的智力倾向。(7)德智体全面发展。         3.对幼儿进行品德教育。幼儿期是一个人个性、品德开始形成的重要时期,可塑性大,错过这个时期,许多良好的品性很难形成。幼儿的大部分时间是在幼儿园度过的,因此,培养幼儿良好的道德品质对于幼儿园而言,显得任重而道远。对幼儿进行品德教育,首先,要了解和掌握幼儿的基本的心理特征。其次,要了解和掌握幼儿的个性持点。再次,要深入了解幼儿的世界。最后,要注意教育的方式、方法,掌握好日常生活中教育的契机,注重榜样示范的作用,对幼儿采取直观的、生动有趣的教育方式,寓教于乐。       上海市徐汇区科技幼儿园坚持保育教育双管齐下,促进幼儿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的做法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内容及其目标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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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用适合学生的教育 办学生喜欢的学校——专门学校

           上海市杨浦区辛灵中学,是一所对义务教育阶段行为偏差、学习困难的青少年进行特殊教育的专门学校。该校本着“立足教育、科学育人、拯救孩子、造就人才”的教育原则,确立一个思想,即确立“用适合学生的教育,办学生喜欢的学校”的思想;坚定两个信念,即坚定“一个都不放弃”、“人人都会成功”的信念;发扬三种精神,即发扬“吃大苦”、“耐大劳”、“献大爱”的精神;转变四种观念,即变“教书育人”为“育人教书”;变“单纯的教师管理”为“学生自主管理与教师管理相结合”;变“教师爱学生、学校爱学生”为“学生爱老师、爱学校”;变“单一性文化学科质量的提升”为“以开设适合学生发展特点的拓展型校本课程来增强学生的综合素养,进而带动文化学科质量的提升”, 在特殊教育方面做出了成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台。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本条是关于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教育的规定。我国的专门学校是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半工半读学校,这个专门的学校实际上就是原来的工读学校。不同的是,从前的工读学校由公安部门管理,而专门学校同普通的学校一样,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专门学校既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学校,同时也负责对在校学生进行挽救和矫治。它的根本任务在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教育、挽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并掌握一定生产劳动技术和职业技能的社会主义公民。       专门学校的学生虽然有某些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都属于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可塑性很大,容易受外界不良影响而违法犯罪,也比较容易接受正面的教育。因此,专门学校应当本着“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指导思想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和厌弃。专门学校的学生尽管由于各种复杂的社会原因,犯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但毕竟他们年纪还小,只要师生配合社会共同努力,完全能够矫治专门学校学生以往的不良行为,把他们挽救过来。由于专门学校学生与一般学生不同,他们的身心发展处于一种不正常、不健康的状态之中,因此,他们需要比其他学生更多的关心、理解、爱护和帮助。因此,专门学校的教职员要做到像父母对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学生一样,以强烈的责任感和爱心去教育和挽救他们。要随时注意分析和掌握他们的思想脉络和心理状态,及时随地发现和肯定他们身上的积极进步因素,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身观,懂得自尊自爱,克服自卑,树立信心,深刻认识自己以前违法犯罪的原因,防止今后重犯。对他们的教育要特别注意方式方法,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以鼓励为主,耐心细致,绝不能简单生硬、急躁粗暴,更不能歧视、讽刺、厌弃他们,这是法律对专门学校教职员的义务性要求。       上海市杨浦区辛灵中学的学生入学时几乎都是“择差录取”的成长困难的问题学生,挽救一个孩子,就是挽救一个家庭,就是为社会减少一份不安定因素。辛灵中学的谢小双校长认为,每一名成长困难学生的心灵,一定遭受过伤害。于是谢小双校长身体力行,针对每个孩子因材施教。对于不愿意上学的学生,谢小双提出每周接送。每个星期一的早上,他都会准时驾车出现在巷口;女孩思念服刑的父亲无心学习,谢校长往返于杨浦和青浦监狱之间为她充当信使,打开女孩的心扉……一桩桩一件件的暖心之举解开了“问题少年”们深藏的心结。谢小双曾说,管教这些孩子,老师们要多花数倍的心血,一旦他们开窍懂事了,通过不懈努力,一样可以走出属于自己的成才之路,并且他们会比普通学校的孩子更舍不得老师和学校。每到毕业季、教师节,离开和返校的学生们总会把辛灵中学哭成一片泪海。这说明辛灵中学通过适合学生的教育,办成了学生喜欢的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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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孤女依法维权 继承父亲遗产——维护未成年人的法定继承权

            丁娇是安徽省安庆市一个命运多舛的小女孩,4岁时母亲张萍因脑癌离开了人世;9岁时父亲丁德群因肝癌撒手而去,从此,丁娇便成为一个孤儿,和年迈的外公张伯荣、外婆吉文兰艰难度日,尽管生活困苦,但小丁娇成绩优异。为了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两年来年幼的孤女竟然迎来了两场官司,最终在律师的帮助下,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6年9月,丁娇的外婆吉文兰在整理衣物时,无意中发现了一个小本子,记录的内容是丁娇的父亲丁德群生前有12笔存款,共计118,000元,后经过查询得知这118,000元的存款中,丁德群在生前已经提取了53,000多元,还剩64,000多元在丁娇的父亲丁德群死后,被分别转存到丁娇爷爷丁圣连得名下。为了切实保护丁娇的合法继承权,在要求对存款分割无果的情况下,2006年12月,丁娇在律师的代理下,由她的外公张伯荣、外婆吉文兰作为法定监护人,一纸诉状将爷爷丁圣连、奶奶汪章兰告上法庭,要求继承父亲丁德群遗留下的存款。        第一场官司打完后,又经多方查证:丁娇的父亲丁德群2002年3月,在妻子张萍去世20天后,就在安徽省安庆红旗小区买了一套78.44平方米的住房。而房子的钥匙却在丁娇的爷爷手上。根据法律规定,丁娇对父亲留下的房产当然有权继承,而丁娇的爷爷、奶奶家住城郊,自家的房屋很宽敞,但却坚持霸占该房产。为了继承房产,丁娇再次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如何处理?小丁娇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由于丁娇的爸爸、妈妈生前没有遗嘱和遗赠,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丁娇作为爸爸、妈妈的女儿,当然是合法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并且在继承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丁姣的父亲丁德群和母亲张萍生前的存款(储蓄)64000多元及78.44平方米的住房,依法应当认定为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2007年1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由丁娇继承其父遗产共计60,000多元。2007年8月20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丁德群遗留的房产,由丁娇继承50平方米,丁娇的爷爷、奶奶继承28.4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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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收养关系依法成立 养子女等同于亲生——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罗田新夫妇原在部队工作,结婚多年,仍未生育,便领养了战友桂喜尚未满月的第二个女儿为养女,取名罗小莉,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后罗田新夫妇带着罗小莉转业回到家乡杭州。罗田新夫妇对罗小莉视为掌上明珠,疼爱有加,三口之家十分和睦。2011年,罗小莉14岁时,养母病故。    2013年,罗田新与危中兰结婚,从此,家中充满了矛盾和冲突。危中兰有两个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他们对罗小莉和继父有抵触情绪,经常借故欺辱罗小莉,危中兰也恶语相加,想赶走罗小莉。为使爱女心灵免受创伤并缓和家庭矛盾,罗田新曾将罗小莉送至其舅舅家暂住,但接回家后,家中矛盾日益加剧。迫不得已,2014年初罗田新邀请战友桂喜夫妇,共商解决办法。此时,罗小莉知道了自己的生身父母,但对养父的感情远比生父母亲切、深厚。双方商定,桂喜夫妇暂将罗小莉带回四川读书,过一两年,待罗田新做好危中兰的思想工作,再接回来。为保证罗小莉在当地读书,桂喜将其户口迁至四川,并改姓桂。罗小莉起初不愿回四川,但考虑到自己的养父在家中的处境,便同意了,并要求养父尽早将其接回。        罗小莉走后,罗田新念念不忘养女,常背着危中兰寄钱,通信仍以父女相称。2014年春,罗田新患病住院。住院期间,罗田新一再要求单位领导,务必将女儿罗小莉接回来,渴望能见爱女一面。但当罗小莉赶回杭州时,罗田新已病故。危中兰以罗小莉不是罗田新女儿为由,不让其参与丧事,不允许其继承遗产。罗田新单位领导多次找到危中兰做调解工作,指出罗小莉确属罗田新的养女,她有权参加丧事,继承遗产。危中兰不听调解,单位领导便为罗小莉聘请了律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养女身份,继承遗产。       本案是一起涉及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纠纷。       收养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总称。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体而言:(1)养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未成年的养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责任;(2)成年养子女对于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间有继承遗产的权利;(4)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的父母之间形成拟制的祖孙关系,与养父母的子女之间形成养兄弟姐妹关系,与养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也形成拟制的旁系血亲关系。        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生父母对已送养的子女不再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也不再享有要求被送养的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他们之间也不得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与此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一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但养子女与其自然血亲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因此,婚姻家庭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仍适用于养子女与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自然血亲的亲属。       在本案中,罗田新夫妇在罗小莉未满月时将其收养,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罗田新再婚后,虽然家庭关系紧张,罗小莉曾到其舅舅家暂住,甚至后来由生父母将其带回四川读书,将其户口迁至四川,并改姓桂。但上述事实均不能否定罗田新与罗小莉间既存的养父女关系,因为双方并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也无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罗小莉作为罗田新的养女,她有权参加丧事,有权继承其养父罗田新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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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品行良好方法得当 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家庭教育

           一个读高中二年级的17岁男孩经常穿表哥穿过的旧衣服,自己却觉得这很正常,这是张先生夫妇从小教育孩子的结果。虽然家里经济条件不错,但张先生从不给孩子买什么名牌衣服。有时是朋友的孩子穿过的衣服拿过来穿,更多的是穿表哥的旧衣服。时间久了,有时孩子自己都会对他表哥说:“你这件衣服什么时候不穿就可以给我了。”朴素,不攀比,这是难得的品质。       张先生很重视孩子的精神生活,努力让孩子成为一个有责任心、有爱心的人。孩子小的时候,楼道里的灯坏了,他就会带着孩子去物业反映,然后告诉孩子,这盏灯坏了,会有许多人进出不方便,这是大家的事情,也是每个人的事,我们都要做个有责任心的人。到公园看到有人摘花了,他会上前阻止,通过自己的言行,让孩子明白,不仅自己不损坏公物,还要有勇气制止别人的不良行为。        在这种家庭教育的熏陶下,孩子的集体荣誉感就特别强。寝室里有同学卫生分数不好,他就动员大家一起帮助那个同学,他说:“这样整个寝室的卫生评比才不会落后。”        张先生说:“光读书好,其他不好也不行。否则大学要你,女朋友不要你;即使女朋友要你,社会也不要你。”他希望他的儿子将来是个大学要、女朋友要、社会也要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本条是关于家庭教育的规定。       家庭教育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自觉地、有意识地根据社会需求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和家庭生活实践,对未成年人施以一定教育影响的社会活动。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人才成长的摇篮。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无论从家庭教育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的关系来看,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在独立生活之前约有三分之二的时间在家庭中度过,他们的生活习惯、性格、道德品质及基本的行为方式的形成受家庭教育环境影响最大。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家庭教育是人类从自然的人发展为社会的人,实现人类社会化的必由之路。从教育学角度看,家庭教育对于人的德智体美劳等各种素质的形成和发展起着全面的作用,尤其对于人的思想品德及个性的形成和发展,起着“形塑”的决定性作用。       实施家庭教育有一定的前提条件,这种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未成年人生长期大致包括以下几个阶段:新生儿期、婴儿期、先童年期、童年早期、童年中期、少年期(童年后期)、青年初期。未成年人具有显著的生理、心理特征和行为习惯。只有掌握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才能真正做到因材施教。2.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有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监护人应以身作则,正人先正己,注重言传身教。3.家庭教育要采取适当的方法。虽然家庭教育的方法相对于学校教育更加灵活多样,有相机而教的特点,但仍然有一定的模式可以遵循。“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找到适合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方法。归纳起来,家庭教育的方法可以包括:环境熏陶法、说服教育法、模仿榜样法、挫折磨炼法、行为训练法、鼓励启示法、表扬奖励法、批评惩罚法、社会实践法等。       张先生正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言传身教,采取环境熏陶法教育影响自己的儿子。他的儿子将来肯定可以成为一个大学要、女朋友要、社会也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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